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判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七一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被告甲○○原名王
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七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以被告甲○○、乙○○涉犯妨害自由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四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有理由,而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二二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仍以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以九十三年上聲議字第一一七一號駁回再議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七一號處分書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件全部案卷審閱無訛。本件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七一號所為處分不服,聲請交付審判,於法有據,合先敍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補充理由狀所載。
四、本院查:
(一)聲請人雖謂:證人 陳承澤 於案發時並未到場,所為證述不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七一號處分書卻引用之,而未審酌證人 王叔榮 律師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偵訊時明確證稱:當天未看到陳承澤之證詞,認事有誤云云。但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九號偵查案件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之偵訊筆錄並未記載證人王叔榮律師有當庭證述:當天未看到陳承澤等語之紀錄一節,有該次偵訊筆錄在卷可考,聲請人以此遽謂證人陳承澤結證稱:案發當日有前往現場等語,並不實在,自嫌速斷。再者,檢察官引用證人陳承澤之證詞,係用以說明聲請人與被告間有債務糾紛之事實,此本即為聲請人所不否認,則檢察官除審酌證人陳承澤之證詞外,另併同審酌證人王叔榮律師、警員 鄭智文李育欣 之證述,再參以聲請人於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並就自己遭被告妨害行動自由之事,立即向警員表明等情狀,進而認聲請人指稱:被告二人對之妨害行動自由之指訴,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之證明,本件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難認被告二人有何妨害自由之情事,顯核與前開偵查案卷之事證相符,而有所據,又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自無不當。
(二)聲請人另謂:被告辯稱有向警方報案欲扣車輛,與卷附資料不符;且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才強制執行,被告於同年月十九日擬扣押車輛,亦不合自助行為,被告二人之辯解,並不足採云云。然查,被告辯稱:於案發當日有向警方報案,表示欲將聲請人駕駛之車輛查扣,且係行使自助行為等語,均屬有利於被告之辯解,但不論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九號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抑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七一號為再議聲請駁回之處分,均未以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徵憑,更未據以認定被告被訴妨害自由之犯罪嫌疑不足,聲請人以上開二份處分書均未引據之證據,指摘該二份處分書,自無理由。
(三)至於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核與其提起告訴及先後二次聲請再議之理由相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七一號處分書內,既已就被告二人被訴妨害自由犯行,何以尚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之證明,詳細論列說明,本院遍觀前開偵查案卷全卷後,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之事實認定,又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並無違誤,且證據取捨與推論均合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無不當,聲請人指摘原檢察官輕縱被告,率爾為不起訴處分,未盡調查之能事云云,即不可採。
(四)此外,本院又查無本件有何其他「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周瑞芬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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