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五二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六五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下稱二七五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下稱二七四地號土地)相毗鄰,上訴人在系爭二七四地號土地上搭蓋土磚石綿瓦造平房之鑄鐵工廠(下稱系爭建物),並越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二七五地號土地內如原審判決附件一鑑定圖(註:即台中縣清水地政務所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鑑定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七.五一平方公尺。上訴人之占用系爭二七五地號土地,無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經被上訴人多次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占有土地之部分,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返還土地)、中段(拆除地上建物)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建地內如原審判決附件一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鑑定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七.五一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原審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再次鑑定,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亦如原審判決如附件三(註:即九十三年七月十日之補充鑑定圖說)所示之面積
五.0三平方公尺(分別為三.0三平方公尺及二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亦對該鑑定不為爭執,然上訴人竟仍認該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測量有誤,顯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其所有系爭二七四地號(重測前為清水段西勢小段二六0-四八地號)土地於七十二年間重測時,與南面毗鄰之二六0之一五地號(即現二七九地號)土地及二六0之一六地號(即現二七五地號)土地間之界線係參照舊地籍圖施測,以雙方舊建物牆壁之中心點為界線(即當時之地籍調查表上之BC線)(註:即被證七,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歷經二十餘年均無糾紛,是上訴人所有之舊建物牆壁與被上訴人已拆除之舊建物牆壁中間點即為系爭二筆土地毗鄰之界線。而如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測報告圖示,則是將上開B點北移一點,與原重測時現場指界不同,其因而往東邊延伸之界線自有差異。又上訴人所有之建物是向前手即訴外人 林水柳 買受,訴外人林水柳於四十九年間曾因與毗鄰之前開二六0-一五地號土地地主就厝地壁面問題簽訂願意書,當時之壁面,林水柳於六十三年因改建向台中縣政府申請建照時,保留該牆壁,上訴人承受後相傳迄今仍有該遺蹟,豈因被上訴人現拆除其房屋要改建就變成上訴人有侵占其土地?又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迄今已逾三十年,建築之時被上訴人之前手並無任何異議,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規定,縱認上訴人之建物有越界之情事,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建築物。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為系爭二七五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而上訴人為系爭二七四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系爭二筆土地相鄰,且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經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二度測量,均部分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二七五地號土地,且兩造間亦無任何之使用土地之契約關係或物權關係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照片七幀(原審卷第一六三頁至一六六頁)可稽,亦經原審法院到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且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到場測量,製有鑑定圖及補充鑑定圖(原審卷第八四、八五、一四七頁),在卷可稽。是以被上訴人為系爭二七五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如原判決附件鑑定圖所示R-D-G--P--O-R連接線圍成區域(面積三.0三平方公尺)及O--P--U--V--S--T-K-O連接線圍成區域(面積二平方公尺)部分系爭土地之占有人(直接占有人)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乙情,自堪可信為真實。故而,本件茲應予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有無占有系爭二七五地號土地?
四、按系爭二七四、二七五地號二筆土地,雖經重測,然兩造對於該二筆土地之界址,並無未明之情狀,此由上訴人上開(二)之陳述,及卷附之台中縣清水鄉鎮區地籍調查表(即被證七,原審卷第一一二頁)所載內容,並無指界不一之情形,即知。此由兩造均指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係以舊地籍圖為準,僅兩造對於舊地籍圖之經界線,各係出於自己之主張不一而已(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然經上訴人要求,原審委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經該局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同年六月十日,二度施測,而土地測量局為求測量精確,首先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九十年台中縣九二一震災圖根點補建之圖根點,並經檢查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述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五百分之一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然後依據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謄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五百分之一鑑定圖。其鑑定結果(即鑑定書、圖及補充鑑定圖說)(原審卷第八四、八五及一四七頁)如下:圖示實線係重測地籍圖經界線,其中D-K連接實線○○○鎮○○段○○○○號與同段二七五地號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上開系爭土地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與重測後(D-K)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相符,D-K邊長為一二.七六公尺。是以,D-K連接線(東西向)、K-T連接線(南北向)係系爭二七五、二七四地號二筆土地之新、舊地籍圖之經界線無訛。此有上開二份鑑定書、圖及補充鑑定圖說,附卷可稽,並經實際施測之人員 蔡文瑜 於原審證稱明白(原審卷第一三五、一三六頁),自堪可信為真實。換言之,D-K、K-T連接線即為兩造所指系爭二筆土地之經界線,要堪認定。上訴人僅以為何二十餘年均無糾紛,即泛指系爭二筆土地之經界線非D-K、K-T連接線,尚無可採。而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部分(即如上開鑑定書、圖及補充鑑定圖說所示R-D-G--P--O-R連接線圍成區域(面積三.0三平方公尺)及O--P--U--V--S--T-K-O連接線圍成區域(面積二平方公尺))已超出該D-K、K-T連接線而位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二七五地號土地上,是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已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二七五地號土地已明。上訴人抗辯,其所有之系爭建物並未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自無可採。
五、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伊所有之系爭二七五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件三附圖所示R-D-G--P--O-R連接線圍成區域(面積
三.0三平方公尺)及O--P--U--V--S--T-K-O連接線圍成區域(面積二平方公尺)部分為可採,上訴人辯稱並無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並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保全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二七五地號土地前開占有部分之地上物拆除(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同條前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及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擔保後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至上訴人稱其所有之建物是向訴外人林水柳買受,訴外人林水柳於四十九年間曾因與毗鄰之前開二六0-一五地號(註:即同段二七九地號)土地地主就厝地壁面問題簽訂願意書乙情。然二六0-一五地號土地與本件系爭土地無涉,自難以該二人間之約定,而為本件有利之主張。另上訴人又以,其所有系爭建物迄今已逾三十年,建築之時被上訴人之前手並無任何異議,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規定,縱認上訴人之建物有越界之情事,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建築物云云。按以,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固然係因相鄰關係致一方所有權擴張,而他方所有權受有限制,對於嗣後受讓各該不動產而取所有權之兩造繼續存在(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0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惟上訴人亦自陳對此主張,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是本件亦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洪碧雀~B法官王銘~B法官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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