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一號、第二六七九號),及移、第一五八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拾捌支、夾鏈袋貳拾參個、杓子壹子、止血帶壹條、研磨機臺台、電子磅秤臺台,均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伍包(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貳拾壹包合計淨重拾陸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陸點壹玖公克】;另肆包合計淨重拾陸點參捌公克【空包裝重貳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自九十三年一月間某不詳時間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十時許,在位於臺中市○○路○段○○○巷○號五○七室友人租屋住或是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四樓之二之住處內,將海洛因以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身體,抑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燃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二十八次。嗣為警分別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二十二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四樓之二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夾鏈袋二個;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九一之一號與友人 林金龍 併同為警查獲(扣得林金龍所有之注射針筒八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四五公克);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十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七十四巷五號五○七室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十一包(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十六點○五公克【空包裝重六點一九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小支)、杓子一支、止血帶一條;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零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一三一號(雪梨汽車旅館)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毒品四包(經送驗結果: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十六點三八公克【空包裝重二點九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十支、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未注射針筒十四支、夾鏈袋二十個、研磨機一台、電子磅秤一台;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向心南路口及臺中市○○區○○○路○○號六○三、六○四室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夾鏈袋一個、注射針筒一支,始分別獲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分別移送、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其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二十二時許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復經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後,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零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烏日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復經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十五時許在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復經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後,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六時許,在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復經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後,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四張、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四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三年八月九日、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尿液鑑定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驗尿報告部分見九十
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一號偵查卷第十六頁、毒偵字第二六七九號偵查卷第三八頁、本院卷第五二、五三頁),再查:
(一)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先後共計二十五小包(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二十一包合計淨重十六點○五公克【空包裝重六點一九公克】;另四包合計淨重十六點三八公克【空包裝重二點九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120015233號鑑定通知書、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120015546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五四、六九頁),並有被告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十四支、夾鏈袋二十三參個、杓子一支、止血帶一條、研磨機一台、電子磅秤一台扣案可證,是以被告甲○○自承於九十三年一月間某不詳時間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三日上午十時許,在位於臺中市○○路○段○○○巷○號五○七室友人租屋住或是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四樓之二之住處內,將海洛因以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身體,抑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燃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二十八次等語,即有所據,信屬可採。
(二)又被告甲○○於九十二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被告自應受刑事制裁,應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次第:
(一)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甲○○先後二十八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甲○○自九十三年一月間某不詳時間起至同年五月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或往前回溯四至五日之某時、同年五月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或往前回溯四至五日內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許或往前回溯四至五日內某時、同年七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許或往前回溯四至五日內某時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十五分十時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人移送併辦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十四號、第九八七號、第一五八七號),第四○七七號),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爰審酌被告甲○○曾於九十二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考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二十五小包(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二十一包合計淨重十六點○五公克【空包裝重六點一九公克】;另四包合計淨重十六點三八公克【空包裝重二點九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120015233號鑑定通知書、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120015546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五四、六九頁),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得之注射針筒十四支、夾鏈袋二十三個、杓子一支、止血帶一條、研磨機一台、電子磅秤一台,為被告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之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十四支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二九、三九、七五至七七頁),均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之注射針筒八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四五公克,係另案被告林金龍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及違禁物,且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五八號林金龍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為沒收及沒收銷燬之宣告,有該案判決一份在卷可佐;又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零時二十分許,為警扣得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二十八支,雖均屬被告甲○○所有之物,惟就該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二十八支,經被告甲○○陳稱係他人持其所有之注射針筒施用毒品所用,非被告甲○○供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七六頁),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劉兆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