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056號),本院受理後(99年度北交簡字第845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12月16日上午5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B6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右轉永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永吉路、松隆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即貿然右彎行駛,適有行人即告訴人甲○○步行穿越行人穿越道,見狀煞閃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甲○○因而受有右肩脫臼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8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經查,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且經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簡易庭99年8月12日訊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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