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98年4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併計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按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其意義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定有明文,故汽機車駕駛人行進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之情形下,不論有無往來車輛,即應停止於停止線前,而不得有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行為,否則即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之「闖紅燈」行為,而應受罰。此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用名詞「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用名詞「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均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2月
3日11時1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與福安街口時,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員警攔停舉發「闖紅燈」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是於綠燈時經過路口,過馬路後紅燈才亮,路口狹小不到2公尺,伊一下就通過路口,卻遭藏身於秀峰高中大樹旁鐵屋的員警攔停,伊當場表示已於紅燈亮起時已離開路口,並非於紅燈時闖入路口,惟員警堅持沒有看錯,照樣開單,員警距違規處至少有50公尺根本看不到這方向,卻說有目睹闖紅燈。伊不認同違規事實故表示拒簽罰單,但未明示拒收罰單,豈料員警未將罰單交給伊,亦未告知到案地點。伊因恐違規罰單逾期,故不時自電子公路監理站網路查詢該筆違規記錄,等了1個多月都沒罰單、網站上也查無違規記錄,遲至同年3月12日換發行照之際才被告知有該筆違規,致伊因遲延而遭罰2,700元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為執勤員警攔停舉發其有「闖紅燈」之違規,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
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可稽。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辯稱:當時紅燈前已騎車超過停止線,員警係站在秀峰高中旁,距違規處近50公尺,其視線應該看不清路口,豈可逕行舉發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云云。惟查上揭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警員乙○○到庭結證稱:伊看到受處分人在變紅燈後才通過停止線。停止線到伊執勤位置即秀峰高中門口斜對面約40公尺。伊站立於編號4照片中貨車前方看得到停止線。那天氣候良好,而且是中午,地上停止線還會反光,所以伊可以很清楚看到他是在變紅燈之後才超過停止線。等語(見本院98年7月8日訊問筆錄)。本件異議人於異議狀內自承其確有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該係爭路段,核與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乙○○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又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職務上事項之觀察力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誤判之可能性極低,證人乙○○所證,應有可信之處。再本件舉發警員乙○○於執行勤務時,適時發現異議人騎乘上開車輛違規闖越紅燈,並立即上前攔停舉發,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故意設詞誣陷異議人而甘冒偽證罪責之必要,況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推翻前項舉發認定之事實。是異議人所辯,尚不足採。
(三)另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證人即查獲本件違規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乙○○到庭明確證稱:「他不願意簽,我問他罰單願不願意收,他當下沒有明顯意見,我沒有塞給他,我有拿著問他要不要收、簽,他不拿筆,他不要簽,我有跟他說十五天以內要去繳罰單,我有跟他說要去監理站繳」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並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上記載拒簽、拒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依法視為異議人已收受通知單,舉發程序尚無違誤是其所辯未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云云,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於上述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l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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