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82號聲請人甲○○
乙○○相對人丁0000000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一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4166號裁定,為相對人利益曾提供新台幣(以下同)30萬元供擔保後,並經鈞院以95年度存字2174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且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項之聲請,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166號、95年執全字第1943號、95年度存字2174號案卷查核屬實。雖聲請人並未提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惟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未撤銷假扣押裁定仍不妨礙聲請人催告相對人之權利。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已逾催告期間,亦經本院向分案單位查明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芝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書記官馮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