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5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溫藝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755號)及移送併辦(雄檢97年度偵緝字第795、796、797、798號,宜檢97年度偵字第3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間,見不詳人士在報紙登載「專辦大陸信用卡、80萬、信用不良可辦,無工作可」等內容之廣告後,依報紙刊登之聯絡方式與對方聯繫,一名自稱「 楊志華 」之成年男子遂邀約被告以月薪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之代價,負責北部地區業務,工作內容為招徠信用不良舉債困難者提供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復將上述資料寄交給「楊志華」使用。己○○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並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等不法犯罪,竟仍在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以其不知情之女友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方式,在中國時報刊登廣告招徠不特定人辦理大陸地區信用卡。緣戊○○(另案判決)見到「楊志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廣告後,先與「楊志華」聯繫,「楊志華」再介紹己○○與之接洽,己○○向戊○○解釋申辦大陸信用卡之流程後,戊○○復介紹壬○○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予己○○,壬○○遂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在台北市○○○路第一銀行門口,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木柵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己○○。癸○○亦因見到報紙刊登之廣告,撥打電話與己○○聯繫,於同日在台北市○○○路與華陰街口與己○○見面,當面將其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己○○,己○○再將壬○○與癸○○前揭帳戶存摺等物寄交「楊志華」,「楊志華」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撥打電話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乙○○等人佯稱其等帳戶遭人冒用,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免被凍結等語,致使乙○○等人誤信為真,依照對方指示操作,而分別匯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壬○○、癸○○前揭帳戶內,嗣因乙○○等人事後察覺被騙,始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南市警察局南四分局、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分別報告台灣高雄、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承認有於前揭時、地瀏覽報紙廣告後與「楊志華」聯絡,應允擔任北部地區聯絡人,負責收受帳戶並以女友申辦之上述電話刊登廣告,且與戊○○、壬○○、癸○○等人聯繫收取帳戶以辦理大陸信用卡之事宜,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其相信「楊志華」之說詞,認為收集帳戶之目的確係辦理大陸地區信用卡,所以才用女友申辦之電話在報上刊登廣告,且將自己帳戶交付給「楊志華」使用,當癸○○表示欲提供帳戶時,其亦提醒癸○○可迨被告大陸信用卡辦成後再行交付,而癸○○及壬○○交付之帳戶等資料有缺,「楊志華」將上開資料返還戊○○等人後,係由戊○○等人自行與「楊志華」聯絡,其未再向癸○○等人收取帳戶資料,可見其等帳戶被用以詐騙被害人等情,均與其無關。其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為警查獲後,始知悉自己遭詐騙集團利用,並積極欲與承辦警官聯絡查詢上手云云。經查:
㈠、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方式佯稱其等帳戶遭冒用,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各該被害人遂因此陷於錯誤,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戶乙節,業據被害人乙○○、丁○○○及庚○○分別於警詢時指述明確(甲○96年度偵字第18480號卷第9至10頁,甲○96年度偵字第16609號卷第107至108頁,宜檢96年度偵字第2504號卷第32至33頁),且有各該被害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壬○○於彰化商業銀行木柵分行、第一銀行世貿分行開立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癸○○於上海商業銀行中山分行開立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一份在卷可稽(甲○96年度偵字第18480號卷第11至14頁,宜檢96年度偵字第2504號卷第37頁,宜檢97年度他字第581號卷第9至21頁,本院卷第18至31頁),足見被害人乙○○等人確有遭到詐騙而將前述金額匯入壬○○、癸○○上述帳戶之事實。
㈡、被告雖稱其信賴「楊志華」之說詞,認為交付帳戶確係辦理大陸信用卡,壬○○、癸○○之帳戶有缺資料而遭退回,其未將壬○○、癸○○之帳戶資料交給「楊志華」使用云云。惟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將伊在彰化商業銀行、第一銀行申辦之帳戶交給被告己○○,是九十六年六月初在敦化南路第一銀行門口交付兩本存摺、提款卡、密碼,當時還有戊○○在場,是戊○○介紹己○○給伊認識,伊交付帳戶是要辦大陸地區信用卡,伊問己○○有無成功的案例,他說他剛辦下來,剛從上海回來,他拿信用卡申請書給伊看,並影印信用卡正面給伊看,伊懷疑會有不法用途,一直猶豫,但己○○說有成功案例,一開始伊將資料交給戊○○,那時還沒領到金融卡,領到金融卡後是將全部資料交給己○○等語明確(本院97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第7至11頁),足見證人壬○○確將上述兩帳戶全部資料交給被告,且被告向證人壬○○佯稱其已申辦大陸信用卡成功,且有成功之案例。再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在上海商業銀行開戶,看到報紙登廣告可以代辦大陸信用卡,就打電話過去,對方跟我約在永春捷運站門口,結果是己○○跟我接洽,我問他是不是詐欺集團,他說不會,三天後就會將帳戶交還,他說這個很快,他自己也有辦,馬上就好,要跟我抽一成服務費,之後又一直催我將存摺交給他,說二、三天就好了,結果我之後就在重慶北路、華陰街口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交給他等語(同上審判筆錄第12至17頁),益見被告一再催促證人癸○○交付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並佯稱二、三天即可辦成返還相關資料,證人癸○○因此將相關資料交給被告,被告亦無提醒證人癸○○應謹慎考慮始交付帳戶之情事。此外,並有「楊志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辦理大陸信用卡報紙廣告一則、戊○○提出之大陸地區信用卡影本及申請書一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疊存卷可參,且有在被告身上查獲其女友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扣案可資佐證(甲○97年度偵緝字第755號卷第31至33、36頁,甲○96年度偵字第16609號卷第48至90頁,士檢96年度偵字第7491號卷第29頁),足見被告前揭自白部分與證人壬○○、癸○○所言,均屬真實,被告確有負責北部地區收取帳戶業務之事實,故被告上開辯解,並不足採。
㈢、再參酌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之人,自無法任意流通使用,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在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若有他人無正當理由,索求使用他人帳戶,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係為供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行為人之身分,此乃極易瞭解之事,故被告當可預見其將帳戶存摺與金融卡提供予陌生之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惟被告卻仍收集他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交予「楊志華」,且其本身並未取得大陸地區信用卡,卻向證人壬○○陳稱其已辦得大陸地區信用卡,剛從大陸回來,並向證人癸○○陳稱辦理大陸信用卡很快,兩、三天即可返還全部資料,顯見被告並未謹慎求證「楊志華」所言是否屬實,甚至編纂不實之辦卡經過以便取得證人壬○○、癸○○之帳戶資料,故被告實係甘冒其等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之風險,收集該等帳戶交給「楊志華」使用,是被告收集帳戶後遭不法利用之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至被告是否將本人帳戶亦交給「楊志華」、其使用女友或他人電話刊登廣告等節,並無礙於被告可預見其所收集之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用途之成立;且被告事後是否積極配合警方辦案,則屬犯後態度之問題,尚與犯罪成立與否無涉。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己○○交付之帳戶後,推由共犯向被害人乙○○等人詐騙,取得其等之財物,所為係屬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將證人壬○○、癸○○提供之前開帳戶存摺等資料交給「楊志華」,使「楊志華」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該等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即被告與證人壬○○、癸○○均係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楊志華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詐騙並收款,其等方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故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係基於相同目的、在同日以相同方式直接向證人壬○○、癸○○共收取三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予「楊志華」使用,「楊志華」再交由共犯詐取被害人乙○○等人之財物,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未就被告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犯行予以起訴,惟各該次犯行與前開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部分,既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為審判。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可知其素行尚佳,惟被告為貪圖利益,幫助「楊志華」收取帳戶,總計交付三個帳戶予「楊志華」使用,對被害人之財產及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已造成相當損害,並使犯罪之追查過程更趨複雜,但考量被告從事上開犯行之時間甚短,實際上尚未取得不法所得,且於犯罪後確有配合查尋上手之舉措,業據案外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可知被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係被告不知情之女友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
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七九五、七九
六、七九七、七九八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己○○將其女友申辦並交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提供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收購人頭帳戶時與人頭聯絡之用,己○○並依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收購人頭帳戶,再轉手將收購所得之帳戶、金融卡交付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詐欺犯罪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並受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己○○於九十六年間收受辛○○所交付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係由辛○○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交給 蘇家立 ,蘇家立再交給戊○○,戊○○再交給己○○,己○○將該帳戶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之詐騙集團成員後,該成員於同年月十四日向 康秀蘭 謊稱若欲取回康秀蘭失竊之車輛,需匯款至指定帳戶方能取回,康秀蘭因此陷於錯誤,匯款三萬元至辛○○所申辦之前揭帳戶內,後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己○○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嫌(併案事實被害人庚○○部分,業經本院併為審理,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將台灣中小企銀的帳戶交給丙○○,他說可以幫我辦貸款或信用卡,我一次將提款卡等交給丙○○,之後沒有叫我再補東西,後來沒有辦下來,我追問丙○○,他說有問題,我沒有看過己○○,不知道丙○○把東西交給誰等語(97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第3至6頁),是被告己○○既否認收到證人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證人辛○○又稱係案外人丙○○向其收取帳戶,則該帳戶存摺等物有無輾轉交到被告己○○手上,已容質疑。又證人戊○○雖稱:有將辛○○之帳戶交給己○○,時間、地點忘記了,當時交的東西有缺,有打電話跟辛○○說,補齊之後再交給己○○等語(同上審判筆錄第19至20頁),但證人辛○○、戊○○就該帳戶資料係一次交付或分次交付,所述既有歧異,戊○○復就交付時間、地點無法清楚說明,則證人戊○○之說詞已難遽信。再考量證人戊○○因收取證人丙○○交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辛○○交付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供詐欺集團持以詐騙被害人 林玉琴 等人,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一八號判決就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分別判處罪刑,有該判決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8至91頁),是證人戊○○有無收取辛○○其他銀行帳戶,即本件移送併辦要旨之帳戶,亦攸關證人戊○○本身有無另外涉案而應再處以刑罰,以及證人戊○○涉案情節輕重之問題,而被告己○○一再堅稱戊○○本身亦有與「楊志華」直接聯絡而收取帳戶,則被告己○○與證人戊○○之間實有利害相反之情形,故證人戊○○上開容有瑕疵之證詞,自無法作為被告己○○確有收受證人辛○○交付之台灣中小企銀帳戶之佐證。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相關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己○○有收受證人辛○○交付前揭帳戶,並由被告己○○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證據,自無法僅因證人戊○○陳稱其於不詳時、地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被告己○○,即認被告己○○確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再者,縱認被告己○○確有收受證人辛○○前開帳戶資料,但本案查無相關證據得以確認被告己○○收受之時間、地點,則本院無法以之與被告己○○所涉之本案犯行比較,勾稽兩者是否具有時間、地點、手法上之接續性或集合性,得認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末查,移送併辦意旨所述被告己○○尚擔任車手領取款項乙節,並無任何領款監視畫面或被害人指述以供佐證,自亦無從認定被告己○○有此犯行。故本院無從就此併案部分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宗淦
法官彭慶文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時間│被害人│犯罪方式│被害人匯入之│備註││號││││金額及帳戶││├─┼────┼───┼──────────┼──────┼───────┤│一│九十六年│乙○○│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將一百一十萬│甲○96偵18480│││六月十三││絡乙○○,佯稱其帳戶│元匯入壬○○│號、97偵緝755│││日││遭冒用,需匯款至指定│於彰化商業銀│號。│││││帳戶以免被凍結,使呂│行木柵分行開││││││ 雅芳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立之00000000││││││匯款一百一十萬元至鄭│5216號帳戶內││││││德龍之銀行帳戶內│││├─┼────┼───┼──────────┼──────┼───────┤│二│九十六年│胡蔣同│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撥│將一百萬元匯│併案部分:宜蘭│││六月二十│玉│打給丁○○○,佯稱:│入壬○○於第│地檢97偵3755號│││二日││其個人資料外洩遭冒用│一銀行世貿分│。│││││,需匯款至國家安全監│行開立之1665││││││管帳戶,使丁○○○陷│0000000號帳││││││於錯誤,而轉帳至 鄭德 │戶內。││││││龍等人之銀行帳戶內。││││││││││├─┼────┼───┼──────────┼──────┼───────┤│三│九十六年│庚○○│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撥│將十五萬一千│併案部分:雄檢│││六月八日││打給庚○○佯稱:其身│九百元匯入蕭│97偵緝795、79│││││分證遭冒用,需匯款至│子勳於上海商│6、797、798號│││││安全帳戶,使庚○○陷│業銀行中山分│。│││││於錯誤,而轉帳至 蕭子 │行開立之2320││││││勳之銀行帳戶內。│0000000000號│││││││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