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5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4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參捌公克)沒收銷毀之;廣告紙壹小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復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2年7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4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悛悔,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08月06日下03時50分為警查獲後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5年08月06日下午03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0938公克),及其所有供包裝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廣告紙一小張。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經該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後,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同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份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1紙附卷可稽。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此外,復有白色結晶物1包、廣告紙1小張扣案可證,而該白色結晶物經本院送請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
0.0938公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5年12月11日(95)安鑑字第02104號鑑驗通知書1份存卷足徵。是以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足徵被告應有於95年08月06日下午03時50分為警查獲後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曾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行,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且犯後否認犯罪,顯未見悔改之意,本應重懲,惟本件認定施用毒品之次數僅一次、所犯又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38公克)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九三六二三九六五五0號函可資參照),均係屬經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廣告紙1小張係被告所有,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情,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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