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33號
97年度訴字第22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何乃隆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古健琳 律師
郭緯中 律師 周裕暐 律師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05
0、12338號)、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23775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25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乙○○、丁○○均處有期徒刑捌年,丙○○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實
一、甲○○前因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59之1號之滋和堂健康養生中心任職,得知戊○○身上經常帶有數十萬元之新臺幣或外幣之現金出入該店,且知悉其每日出入店內之時間,遂於友人丁○○(綽號 小白 )民國97年3月23日自大陸地區返台後之當月底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附近某處,向丁○○提議要不要賺這筆錢,適丁○○之友乙○○(綽號 哲宇 )積欠債務數十萬元無力償還,丁○○遂在與乙○○議妥後,依甲○○之提議,選定戊○○為目標,自行與之共謀強盜(無證據證明甲○○與其他人亦有犯意聯絡),另丁○○又自行邀集友人己○○(綽號 阿肥 、蚊子,本院通緝中,緝獲後另行審結)參與,並與乙○○一同邀得友人丙○○(綽號 星泓 )參與,且借得丙○○室友庚○○(不知情)所有之000-000號重型機車及另一不知情之室友辛○○之機車(車號不詳)供眾人代步;丁○○、乙○○、丙○○、己○○4成年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強盜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於97年3月31日下午,丁○○、己○○、丙○○先各自騎車同自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之住處出發,前往西門町成都路與昆明街口某RS網咖前與乙○○會合,再由己○○騎乘上開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丁○○,並已先依丁○○受乙○○之託之提議,預將某不詳之人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係管制刀械)藏在該機車置物箱內,另由丙○○騎乘其使用之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4人兩車聯袂前往臺北市○○區○○○路附近等候,抵達某處後,己○○、丁○○先原車騎往滋和堂健康養生中心附近,由丁○○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待甲○○在電話中告知戊○○之穿著、騎乘機車車號、可能會把錢袋掛在機車前等特徵後,丁○○、己○○因此掌握戊○○所騎乘之000-000號重型機車行向並尾隨前進,途中,丁○○除撥打電話通知乙○○、丙○○騎往新生北路方向前來會合外,又因當日下雨,未見戊○○車前懸掛之錢袋,故與甲○○聯絡後得知可能是改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是當兩車會合後,己○○、丁○○在前帶路指示,兩車一同尾隨戊○○機車前進,約於當日傍晚6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丁○○自後見戊○○在該處停等紅燈,認機不可失,遂以手勢指示丙○○先將機車騎至戊○○機車左前方,乙○○隨即下車先向戊○○以台語佯稱:「你欠我爸爸錢」,趁戊○○不及反應,旋以右手緊勒戊○○頸部,並將戊○○強拖下車,己○○、丁○○之機車停在丙○○機車後方,丁○○見狀亦下車上前,利用乙○○正與倒地之戊○○拉扯無從有效抵抗之際,將已然倒地之戊○○之機車扶起騎離現場,而先以此強暴方式,至使戊○○不能抗拒,而取其所有之機車得手;己○○在後見乙○○持續拉扯戊○○斜背在身之側背包未果,隨即自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預藏之西瓜刀在戊○○面前高舉作勢欲砍,迫令戊○○放手,接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戊○○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任令乙○○取走該側背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餘萬元及值40餘萬元之外幣,合計共90餘萬元),丙○○則始終在原車前座上等候伺機接應,殆其見乙○○強盜得手後,便依乙○○指示,騎乘原車闖越紅燈搭載乙○○逃離現場,己○○則自行騎原車逃逸。又其等強盜得手後,丁○○先將戊○○之機車騎至某處查看,確認機車置物箱內並無現金,即將該機車棄置在路旁,再以行動電話聯絡乙○○,與之相約在西門町上開RS網咖旁某旅館房間會合,並搭乘計程車自行前往該處,乙○○、己○○、丙○○亦同往該處會合朋分款項,眾人集合後,丁○○又聯絡甲○○前往該處,甲○○因此當場分得10萬元、丁○○、乙○○、丙○○、己○○則各分得4萬元,餘款則先交由乙○○保管,後供丁○○、乙○○、己○○見事跡敗露後走避大陸地區躲藏時支用(已花用殆盡)。嗣因戊○○當日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再比對機車車籍、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資訊,並聲請通訊監察獲准,又拘提乙○○、通知丙○○到案說明,始循線查知上情(丁○○於因本案遭起訴後自行從大陸地區返台投案,甲○○則係本案審理中因丁○○歸案後所供而到案說明)。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證人即被害人戊○○等之警詢證詞: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查證人即被害人戊○○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及指認,其性質屬
傳聞證據,且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被告丙○○、甲○○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33號--下同--卷㈠第51頁反面、卷㈡第155頁反面筆錄),後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傳訊其到庭作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故依據上開法律明文,戊○○之警詢證詞對於丙○○及甲○○而言,即無證據能力。
㈢然本院業於審理程序中提示證人戊○○之警詢證詞並告以要
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乙○○、丁○○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詞乃傳聞證據,且均表示對該證據之調查沒有意見、不爭執證據能力,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證據內容提出證據能力方面之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51頁反面、卷㈡第93、253頁等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據上開規定,該警詢證詞對於告乙○○、丁○○而言,自有證據能力。
㈣至於證人辛○○、壬○○、癸○○、子○○、庚○○、丑○
○、寅○○之警詢證詞,被告4人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上㈢之理,該等警詢證詞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關於共同被告之警詢證詞:㈠查被告丁○○之辯護人爭執乙○○之警詢證詞之證據能力,
另被告甲○○之辯護人則爭執丁○○之警詢證詞之證據能力,且該2人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轉換為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確保相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則同上一、㈡之理,自應認乙○○之警詢證詞對被告丁○○而言、丁○○之警詢證詞對被告甲○○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乙○○、丙○○及其辯護人對於共同被告之警詢證詞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是同上一、㈢之理,共同被告之警詢證詞均得作為該2人本案所為之積極證據。
三、關於證人戊○○等人之偵訊結證:㈠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偵訊陳述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當事人於審判中明示捨棄詰問權,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仍不得作為論罪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502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原則上均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或依法無庸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查證人戊○○、庚○○、子○○、共同被告4人於偵查中分
向檢察官所為業經具結擔保其等所述實在之陳述,除被告丁○○之辯護人爭執乙○○偵訊證詞之證據能力、被告甲○○之辯護人爭執戊○○、丁○○偵訊證詞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93、155頁反面筆錄)外,餘均有上開「同意性法則」之適用而得作為本案證據;而對有爭執之部分,本院業已於審理中分別令戊○○、乙○○、丁○○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給予被告等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戊○○雖在被告甲○○為檢察官追加起訴之前即已到庭作證完畢,然經本院於其準備程序中提示該審理證詞予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就該審理證詞之證據能力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㈡第155頁反面筆錄),僅認有其他待證事實故聲請再行傳訊,然此乃聲請調查證據必要性有無之問題(詳下述),核與證據能力之認定無關,則辯護人等既然均未進一步釋明上開有爭執部分之偵訊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法條明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連同無爭執之部分,卷存各該偵訊結證均有證據能力。
四、關於監視器光碟之警製勘驗報告:查員警所調得之現場監視器光碟,業據員警於偵查中定格翻拍錄得畫面,並標示、記載機車車別、當事人人別及相對位置等客觀事實,且製作勘驗報告附卷(見97年度偵字第1105
0號卷第165頁以下,製作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佐卯○○、製作日期為97年6月26日,下稱警製勘驗報告);另本院亦於審理中當庭播放該光碟,勘驗結果如警製勘驗報告無誤(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勘驗筆錄)。則雖警製(現場)勘驗(察)報告之性質,核屬具有個案性之傳聞書面,為傳聞證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立法精神,於證明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始得為證據之使用,或使該勘驗(察)報告之製作者以證人身分於審判中到庭陳述其製作報告之經過及真實,即以賦予被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為要件,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24號判決意旨參照),但本院既已於審理中當庭勘驗確認無誤,自應逕以本院所勘驗而記錄於上開偵卷中之翻拍畫面、客觀記載及標示之內容作為本案證據。
五、關於卷存「案發後」之通訊監察譯文:㈠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
(光碟)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光碟)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
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光碟)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69、116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卷存有證人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被告丙○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案發後之97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27日之監聽通話內容(見97年度偵字第12338號卷第92至96頁警製譯文),經核對卷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同卷第89頁),確認該等監聽所得之通話係踐行合法通訊監察程序無誤。被告4人及其辯護人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該等譯文之證據能力,參照上開說明,上開卷存之監聽譯文自得作為本案證據,至於證明力如何,此乃不同層次之問題,尚不得混為一談,合先敘明。
貳、事實認定:
一、上開事實,被告乙○○自白全部犯行無誤;被告丙○○矢口否認犯罪,辯稱只是跟著前往現場,以為要去吵架,事後也沒有分到任何金錢云云;被告丁○○雖自承與甲○○謀議下手強盜戊○○之財物,但辯稱不知騎走戊○○之機車後乙○○等人持刀強盜戊○○背包之情云云;被告甲○○則亦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只是曾告知丁○○可向戊○○換錢,案發前並無與丁○○謀議強盜,當日亦未告知戊○○行蹤、特徵,事發後之所以前往西門町旅館是為取回丁○○所積欠之債務1萬元,並無分贓取得10萬元之事云云。其等之辯護人則分別答辯稱:㈠被告乙○○:其犯案動機乃因積欠地下錢莊之款項,犯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請求從輕量刑;㈡被告丙○○:其對於乙○○、丁○○等人之強盜犯行事前不知情、事中亦未把風參與、事後更無參與分贓,認定其有罪之積極證據顯有不足;㈢被告丁○○:其在被害人戊○○遭人拉下車後旋即將戊○○之機車騎走,應係乘戊○○不及抗拒而搶奪其財物,並非該當公訴人所指之加重強盜罪,且其對於後續持刀強取戊○○皮包之事均未預見,亦非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自不應就該部分犯行共負其責;㈣被告甲○○:丁○○因經常前往甲○○工作之按摩院按摩,本即知悉戊○○每日下午出入該店之行蹤,甲○○僅係告知可向戊○○換外幣,並非告知其強盜目標,且共同被告丁○○之指述多所瑕疵,又有脫罪之動機,且乏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自不足以作為認定甲○○有罪之積極證據,且亦無從證明甲○○對於有無持用兇器、有幾人會去等情有所知悉,自應諭知其無罪。
二、查證人戊○○業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我騎車到新生北路2段停等紅綠燈時,是下雨天,有4個人騎兩台車穿輕便雨衣停在我旁邊跟前方,其中1個人下車從前方走向我,又從後面用手勒住我的脖子把我拖下車,拖到路旁靠近人行道的位置,說「你欠我爸爸的錢」等等,但我根本不認識這個人,我的眼鏡掉下來,他把我脖子勒住後並要搶我斜背在身上有拉鍊及長背帶的包包,我有跟他拉扯一下,又有1個人拿約30公分長的西瓜刀過來對我比劃作勢要砍我,叫我要放開,不然要砍我,另外有1個人把我的車騎走,另外1個人的機車離我約2公尺,但他沒有下車、也沒有離開、也沒有來幫我、也沒有喊叫或走過來說不要這樣、也沒有去阻擋勒脖或作勢砍我的人,我想他們要砍我,我很害怕、怕會死,不得已只好讓他們把錢(應係包包)搶走,從我被拉下車到我起身,前後大約1、2分鐘,包包裡的錢有台幣、外幣,總共約台幣90多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04頁以下筆錄);又依本院勘驗後確認無誤之警製勘驗報告所附監視器定格翻拍照片、人車相對位置與畫面說明(見95年度偵字第11050號卷第177頁以下、同卷第39至41頁翻拍照片影本)可知:當戊○○之機車(下稱鄭車)在000路0段00號前之外側車道停等紅燈時,被告丙○○、乙○○之機車(下稱許車)與被告己○○、丁○○之機車(下稱賴車)一前一後緊靠停在鄭車左側(且被告4人均身著黃色輕便雨衣);乙○○與丁○○先下車接近戊○○,後戊○○遭人拉倒在地,機車亦向左側地面傾倒,許車及賴車位置並無改變;丁○○將鄭車扶起時,乙○○持續拉扯戊○○;丁○○騎上鄭車,乙○○仍持續拉扯倒地之戊○○;己○○先站在許車後側,又走回賴車旁,丁○○於此時騎乘鄭車(往民生東路方向)逃離現場;己○○取出賴車置物箱中之西瓜刀,乙○○仍持續拉扯已倒在人行道邊緣之戊○○身上之背包,丙○○仍坐在許車前座上;己○○持西瓜刀朝戊○○方向接近,人行道上路人見狀驚嚇折返,不敢前進;己○○走回停車處將西瓜刀放回置物箱,乙○○已得手戊○○之背包;己○○騎上賴車,見乙○○手持背包,騎近乙○○站立處,戊○○則退至人行道上;乙○○走向許車,己○○將賴車掉頭準備離開;丙○○騎乘許車搭載乙○○先行逃逸,己○○騎乘賴車亦隨後逃逸;前後經過時間約為1分鐘(因監視器誤差,正確時間應為晚上6時7分許)。則互核上開戊○○之審理中證詞、勘驗結果及卷存其他積極證據可知:
㈠關於被告4人與戊○○當時使用之交通工具,分為丙○○使
用之000-000號重型機車(前稱許車,搭載乙○○)、不知情之丙○○室友庚○○所有之000-000號重型機車(前稱賴車,由己○○搭載丁○○)及戊○○所有之000-000號重型機車(前稱鄭車),後戊○○之機車為被告丁○○所騎走等情,業據戊○○、庚○○、丑○○(目擊賴車車號之路人)、寅○○(庚○○之母)分別證述甚詳,被告4人亦供認無誤,並有前揭勘驗結果為憑,且有各該車輛之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並無任何疑義。
㈡關於案發當時賴車、許車、鄭車之相對位置,對照戊○○、
被告4人所述及勘驗結果,堪信許車在前、賴車在後、鄭車在右,三車間彼此距離甚近、幾無間隙;而在此情況下,被告乙○○下車後從前方走向戊○○,再自後勒住其脖子將之拖下機車,機車隨之倒地,乙○○又接續與倒地之戊○○拉扯,並將之拖往路旁人行道邊,而對其施以此等強暴舉措,亦可確認無訛;雖戊○○對於此一勒脖之人為何人?曾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指認有所出入(曾謂係丁○○、又改稱係乙○○),然勘驗結果業已確認此人為乙○○,且以當時天色昏暗、正在下雨、被告4人均身著輕便雨衣、戊○○眼鏡又被扯掉、突臨此劫難亦不免慌張驚恐等客觀情狀,戊○○指認錯誤當係事出有因,尚無礙於其證述之憑信性。
㈢又依據前揭勘驗結果,被告乙○○與丁○○先各自下車接近
戊○○,後戊○○方遭乙○○拉倒在地,機車亦同時傾倒,當丁○○將鄭車扶起並騎上鄭車時,乙○○仍持續拉扯倒地之戊○○,丁○○在此狀況下方騎乘鄭車往民生東路方向逃逸,且再佐以前述三車緊靠之相對位置、丁○○與乙○○幾乎同時各自下車走向戊○○等現場客觀事實,丁○○當不可能未見到戊○○人、車遭乙○○拉倒在地之情,而在此後丁○○方騎走鄭車,堪信丁○○係利用乙○○施暴後已然至使人單勢孤之戊○○不能抗拒之狀態,方能順利騎走鄭車,以遂行其圖不法所有而取財之舉(因當時丁○○認定機車內有現金),是被告丁○○、乙○○2人實係本於同一強盜得財之目的見機行事、分工行動甚明,乙○○對此丁○○騎走鄭車之舉亦當有所預見及容認為自己所為之意,自不因事前兩人(眾人)有無討論具體之犯案計畫或乙○○是否明知丁○○強盜鄭車之目的而有不同,故雖丁○○及其辯護人辯稱只有自行搶走機車、只構成乘人不備之搶奪行為云云,均與卷存事證不符,無足採信。
㈣關於己○○持西瓜刀走向戊○○並作勢要砍一節,雖被告己
○○於案發後潛逃出境(見本院卷㈡第8頁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迄未到案說明,現由本院通緝中,且被告丁○○矢口否認該西瓜刀與其有關,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業已於審理中結證稱:錄影光碟中所拍到己○○手持之西瓜刀是我叫丁○○帶的,用意是以防萬一,也有嚇阻作用,沒有明確用途,只是拜託他(丁○○)帶一下,我不帶是因為我懶,丁○○說好,也沒有問帶刀要做什麼,他直接答應我,我沒有交代己○○帶刀,因為案發前我沒有找過己○○等語甚詳,經本院令其就此與丁○○對質,乙○○亦堅稱:「我講的是事實,否則為何刀會在他們車上」,且乙○○另又證稱:答應丁○○犯案後,「他堅決找他朋友,當時我的認知他朋友應該是己○○,但我是案發當天才確定己○○也要去」(見本院卷㈡第207-217、258、204頁等筆錄);則衡諸乙○○所證述之情節,其出於任意自白要求丁○○帶刀犯案,且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乙○○當場亦無任何驚訝或疑惑之舉措、表情,顯見乙○○當已知悉己○○攜帶刀械在身,自可據以排除己○○自行決定攜帶刀械而為乙○○所未預見之可能性;此外,乙○○又清楚交代託付丁○○帶刀之原因、用意等細節,所述尚稱合於情理,且丁○○亦自承己○○之所以參與本案係其所邀集,則無論丁○○所稱是乙○○要其去找己○○為真,抑或乙○○所稱當天才確定己○○也要參與屬實,均無先由丁○○邀集己○○犯案,再由乙○○另外拜託己○○帶刀之理?況該未據扣案之西瓜刀(據戊○○所稱長約30公分)確實出現在己○○、丁○○所使用之機車置物箱內,而該車又係丁○○向車主庚○○所借得,相較於乙○○始終未接觸該機車之事實,丁○○借得該車後請己○○放入該刀之可能性自然較高,則當認乙○○此部分證述較丁○○之辯解為可信,丁○○確係基於乙○○之拜託,而在邀集己○○犯案之外,另託其在該機車置物箱內預藏此一刀具以供犯案過程中之不時之需(當與前揭丁○○搶車之舉亦非眾人事先擬妥之犯罪計畫為同一犯案模式),而己○○當場見乙○○拉扯戊○○藏錢之側背包遲遲無法得手,遂轉身拿出該刀逼近戊○○高舉作勢要砍,其2人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戊○○畏懼遭砍不能抗拒因而選擇放手,乙○○方能強行取走該戊○○所有內放約90萬元台幣及外幣之背包;從而,雖丁○○已先一步將戊○○之機車騎走,但在其自始知悉刀具存在,乙○○、己○○所為又係符合眾人此行強盜戊○○身上現鈔之犯罪目的,難認係超越原有之犯罪計畫,丁○○當有預見於此且將其等所為視為自己所為之意,自應就此部分於密接時地接續強盜得財(背包內現金)之行為共負其責。
㈤又被告丙○○對於上開監視器畫面所錄得其騎乘之機車(即
許車)與戊○○人車緊鄰之相對位置均無爭執,且其所供稱:乙○○很快下車與那個人(即戊○○)扭打、推擠,丁○○一瞬間把倒地的機車(即鄭車)牽起來馬上騎走,乙○○又跟被害人推擠,我轉頭看到己○○在我後面,他下車好像要幫忙,後來又沒有,但有看到己○○把刀放入機車置物箱,只是不知道他何時拿出來,當時 阿伯 (戊○○)人在人行道上,之後乙○○上我的車離開,當時是紅燈,只有我們一台車走等節(見本院卷㈡第242至245頁筆錄),核與上開勘驗結果均相符合,顯見丙○○除單純停車並在車上等候外,並未受到天雨、天黑之影響,亦非全然事不關己之漠視態度,而有明確注意到在場其餘被告3人各自之關鍵動作(拉扯、搶車、放刀),且其亦坦承即便如其所謂「整個人傻掉、跟阿伯吵架很丟臉」云云,其不離開是因「不能把他(乙○○)一人丟在那裡」,依戊○○所述又無任何阻擋乙○○等人、協助戊○○之舉,是已堪認丙○○在親眼目睹上開通常之人均知並非吵架而係強盜他人財物之客觀事實之餘,仍選擇在場等候伺機接應乙○○,並確實冒著闖紅燈之險騎車搭載其離去。
三、之所以鎖定戊○○為目標,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業已於偵、審中結證稱:甲○○跟我說戊○○是他們公司換外幣之業務,每天都會到養生中心(按即滋和堂健康養生中心)換外幣,身上約有幾十萬,甲○○問我要不要賺這筆錢,當時乙○○拿房子去借錢,賠了60多萬元,他缺錢,我就跟乙○○講說甲○○公司那邊有在換外幣,每天換,也有提到金額,問他決定如何,決定之後,都是由我負責聯絡甲○○等詞甚詳,且丁○○清楚證稱:「(問:如果被害人迎面走來,你能夠認出他就是你要搶,且被你搶的人?)認不出來。」、「(問:你是否認得他的背影?)認不出來。」、「(問:除了當天你看到他騎車在馬路上行走外,你曾經看過被害人騎車嗎?)沒有。」、「(問:你去甲○○工作的地方,曾經看過被害人本人嗎?)沒有。」、「(問:你在警詢中說,當天是甲○○看到被害人後,打電話告訴你,被害人的穿著、車號,這是否屬實?)屬實。」、「(問:你警詢中也說,甲○○告訴你被害人會把錢掛在機車前面,是否如此?)是。」、「(問:你又說但你沒有看到所以打電話問甲○○,他說可能下雨放在置物箱內,這是否實在?)實在。」、「(問:這是在你跟乙○○聯絡之前,你就跟甲○○在電話中確認的事情?)不是,這是在我看到被害人時,我馬上打電話跟甲○○聯絡。...」(以上見97年度偵字第23775號卷第72頁以下、本院卷㈡第219頁以下筆錄)。又查丁○○自承案發前、後係使用案外人辰○○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與甲○○申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證人癸○○亦於警詢中確認該門號係其請辰○○申請,使用一段時間後就交給小白(丁○○)使用無誤,並有該兩支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申用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等件在卷可稽;雖甲○○及其辯護人一度否認有用上開0000000000之門號與丁○○聯絡,但甲○○於審理中業已翻異前詞,自承這支門號是自己所用,不會有別人使用、可以接也可以打(見本院卷㈡第251、252頁筆錄),此與丁○○之說詞一致,自應以甲○○此部分供述為可採;繼之,觀諸該兩支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丁○○於案發當日15時39分許起撥打電話給甲○○,此後迄至案發後之19時24分許,約有20通之發、收話紀錄,尤以案發時間(18時7分許)前之17時20分許(39秒)、17時27分許(35秒)、17時46分許(7秒、9秒)、17時53分許(6秒)、17時54分許(107秒),丁○○均停留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附近之基地台收、發話,而17時59分許(228秒)開始移動至000路0段000號附近、18時04分許又在該處撥打電話聯絡乙00(0000000000),迄至案發後之18時8分許已出現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附近先後與甲○○、乙○○聯絡(見97年度偵字第12338號卷第186頁以下),雖如丁○○所言,不見得每通與甲○○之電話均係討論本案之事,但其2人通話時間密集出現在案發前,案發後不到1分鐘甲○○即打電話給丁○○,之後丁○○才又聯絡已分開之同夥乙○○,且丁○○案發前停留之位置正為甲○○工作之滋和堂健康養生中心(址設000路0段00之0號)旁,又與丙○○、乙○○所稱己○○、丁○○先騎車離開,之後才用電話聯絡要求往新生北路騎,暨前揭勘驗畫面所示丁○○強盜得戊○○之機車後往民生東路方向逃逸之行蹤均相吻合,對照丁○○所稱甲○○在案發前告知戊○○之穿著、車號,當看到戊○○後,見到機車前沒有掛錢袋,又打電話給甲○○,甲○○才說可能是下雨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等節,已可從前揭通聯紀錄獲得足夠之補強,斷非甲○○之辯護人所稱單一共犯指述可比,參以甲○○在此事證歷歷之狀況下,先否認使用該門號,又稱該門號欠費只能接不能打,當無可否認時方又改稱聯絡次數不多,最後又推稱丁○○打來,不方便接,回撥回去問他何事?他又說沒事等等,前後供述矛盾、互斥且不合常理(實難想像丁○○犯案前、後還會與甲○○如此無事純聊天地頻繁來回通話,果係交情甚篤,丁○○又何需到案後自白犯罪、無從脫罪之餘,甘冒再犯偽證罪之風險刻意誣陷摯友甲○○?),益證丁○○上開偵審中之結證方為可信;雖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又辯稱:丁○○早就因為自行出入滋和堂健康養生中心按摩而知道戊○○每日身攜鉅款出入店內,如同眾人皆知便利商店24小時營業一般,無須甲○○另外告知,甲○○只是曾在丁○○從大陸返台後告知其可向戊○○兌換人民幣云云,然此部分事實除與上開丁○○堅實可信之結證不符外,如丁○○確實不需仰賴甲○○確認戊○○之人別、行蹤,又為何案發前、後之短暫時間內甲○○與丁○○間需要如此頻繁之電話通聯?從而,依據前揭丁○○之證詞,另再佐以證人乙○○、丙○○均否認事前有就本案與甲○○聯絡、討論,又查無有此事實之跡象證據,則丁○○確係在案發前經由甲○○之提議(要不要賺這筆錢),適又發生乙○○欠債缺錢,與之商議後同意犯案,而因此與甲○○片面達成「賺錢」之協議(詳下述),在案發當時基於甲○○在電話中提供之上開訊息,方得以正確鎖定並掌握目標人物戊○○之人別、機車行向,因而有前述與乙○○等人施暴強盜戊○○財物之行為甚明,甲○○此部分所辯,要非可採。
四、另就被告4人案發後之行蹤而言:㈠承上,當被告丁○○先行騎走鄭車後,即以行動電話與被告
乙○○等人聯繫,後又相約在上開事實欄所述西門町成都路與昆明街口某RS網咖旁之某旅館房間內見面,之後又聯絡甲○○前往該房間會合,此業據被告丁○○、乙○○及甲○○分別坦承無誤,並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乙○○申用)、0000000000(丁○○持用)、0000000000(丙○○申用)、0000000000(甲○○申用)及0000000000(己○○申用)等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申用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4人及己○○互相聯絡之門號均可特定之,則依卷存該等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自可呈現其等案發後之行蹤,合先敘明。
㈡當甲○○到場後,無爭議之在場人包括乙○○、丁○○及己
○○,而乙○○、丁○○又一致供(證)稱:乙○○、丁○○、己○○各分到強盜而得現金中之4萬元。關於被告甲○○有無在場分錢?乙○○於審理中係證稱:丁○○跟我說提供消息的人要10萬元,我有拿10萬元交給丁○○,剩下的錢我拿走,但丁○○沒有當我的面把10萬元交給提供消息的人,我們分完錢後甲○○有來找丁○○,但是甲○○來做什麼我不知道,我沒有跟他講到話,我跟他也不熟等語;丁○○則於審理中證稱:我在房間內拿了10萬元給甲○○,乙○○知道他就是提供消息的人,當時分錢是4人當面分,分錢時甲○○說他只管台幣的部分,外幣他不管,「(問:所以分給甲○○10萬元,是在場你跟甲○○、乙○○討論過後大家一致同意的事?)對」,在房間內甲○○也沒有提到我另外欠他錢的事情,核與其經通緝到案後之歷次偵審中供述均互核相符,惟甲○○卻於偵審中屢屢辯稱:「我只有拿到丁○○欠我的1萬元」云云。比對其等之說法可知:第一,乙○○雖推稱自己不知提供消息之人即為甲○○云云,然對於乙○○而言,此一消息是否確實,直接影響到其等能否順利以此不法方式強索他人財物以便清償數十萬元之積欠債務,利害自屬直接、切身,且甲○○本為乙○○所認識之人,當丁○○對乙○○提議有此「賺錢」管道之際,實難想像其會不進一步追問提供消息之人為何人?丁○○對此當無刻意隱匿甲○○身分之理,是應以丁○○所稱乙○○知悉甲○○即為提供消息之人為真;第二,雖事理上無法排除乙○○在場但未親眼目擊丁○○把錢交給甲○○之可能性,但斟酌丁○○、甲○○上開所述,丁○○給錢、甲○○收下,均係該兩人所無異議之客觀事實,乙○○係當場負責分錢、事後負責保管餘款之人,又早知甲○○為提供消息之人,且知「提供消息的人要10萬元(計算基準為何並非重要)」,案發後甲○○又突然來到眾人集合之旅館房間,所為何來?實至為灼然,乙○○是否果會如其所言,在房間忙著吃飯,沒留意甲○○在幹嘛,也沒跟他講到話云云?自屬明顯,則此部分事實仍應以丁○○所述為合理,亦即,包括乙○○在內之人均同意給予甲○○10萬元作為其提供消息之對價酬勞,且丁○○業已當場交付之;第三,雖甲○○辯稱是丁○○清償債務才給1萬元云云,惟甲○○自始即撇清其個人與本案之重要關連,包括門號之使用、與丁○○聯絡之原因等等,但查證後悉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對此有無事成收謝之關鍵情節,本有匿飾以求卸責之高度動機,相較於乙○○、丁○○互核一致之結證,自難採信甲○○此部分辯解屬實,從而,回歸丁○○所述一開始就是甲○○提議「要不要賺這筆錢」,事中依照甲○○電話中指示順利掌握戊○○之行蹤,強盜得財後又立即分配其中10萬元予甲○○,則甲○○顯係主觀上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為上開各該客觀行為,其辯稱與本案無關云云,辯護人辯稱甲○○有罪之積極證據不足云云,均非事實,且屬無據。
㈢至於被告丙○○有無在場並分錢?其一,乙○○、丁○○雖
於審理中作證時對此一致否認,然丁○○於通緝到案後之97年10月8日羈押訊問兼準備程序中明確供稱:「(法官問:
後來你們會合後,發生何事?)我打給乙○○,跟他約在西門町,見面之後,我看到乙○○、丙○○、己○○,我們就在西門町一間旅館裡面等甲○○下班,後來甲○○有來,『我們就當場給甲○○十萬元,其他的錢,一人先拿四萬元,總共四個人十六萬元』,剩下的錢就晚上唱歌花一點,乙○○又帶去大陸讓我跟他跟己○○一起花,乙○○也有拿錢去借人家。後來我們從西門町旅館先解散,後來才約去唱歌,唱歌的時候,丙○○有沒有來我不記得,好像有來。」、「(法官問;所以拿錢給甲○○的時候,丙○○在場,而且丙○○也確實分到四萬元,是否如此?)是。」,此有該次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92頁反面、第93頁筆錄,筆錄末亦有丁○○親自簽名確認),則依丁○○該次所供,丙○○非但在場,且與丁○○、乙○○、己○○相同,各分得戊○○之現金4萬元,4人共計16萬元,甲○○則係分得10萬元,供詞甚為明確、別無解釋空間,且經本院再度確認並記明筆錄無訛;雖本院於審理中就此質問丁○○,丁○○卻改口推稱:我沒有講過4個人16萬吧,我只知道外號,那時我以為丙○○就是己○○,我真的沒有辦法確定丙○○是否在場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35頁筆錄),惟丁○○於該次準備程序中對於找己○○犯案、找丙○○借車等節,均能明確區分而為供述,且還特別強調沒有打算讓丙○○也一起去搶被害人(此部分詳下述),顯見丁○○對於分辨該2人並無任何困難,況乙○○亦於審理中證稱:丁○○與丙○○原來就認識(見本院卷㈡第206頁筆錄),且丙○○、丁○○、己○○當天均係從丙○○住處出發前去找乙○○會合,此均為其等所一致坦認之事實,則丁○○焉有「以為丙○○就是己○○」之可能?由此,益徵丁○○到案後未受影響之初訊內容實較為可信;其二,再從被告丙○○自身供述觀之,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天我只有幫乙○○買飯上去,在門口遞給乙○○,沒有進去房間,己○○就從裡面出來與我一起下樓去吃飯,吃完飯就直接回板橋等語,然對照卷存其使用門號之通聯紀錄(見97年度偵字第1338號卷第133至135頁),丙○○於18時26分、31分許、19時49分許均曾出現○○○區○○街○○號基地台附近(即其等所稱之RS網咖、旅館附近)與他人通話,中間雖於19時24分、39分許曾移動至他處(昆明街、長沙街、中華路再回到昆明街),不排除即為其所稱下樓買飯回旅館之事,然18時31分許至丙○○開始移動之19時24分許,亦有約50分鐘之時間,丙○○並無任何通話,推估此時乙○○、丁○○等人皆已在旅館房間內,則家不住西門町之丙○○此時人若不在房間內,又在何處?如係與己○○去吃飯,又與丙○○供稱是先替乙○○買飯回去、再與己○○出去吃飯之前後行蹤相左,是卷存通聯紀錄尚不足以支持丙○○當庭交代之當晚行蹤,結合丁○○前揭初訊內容,反而適足以補強、佐證被告丙○○曾進入旅館房間內且取得
4萬元之事實為真(但拿錢給甲○○時丙○○是否在場?即非重點)。
㈣是以,被告乙○○、丙○○、丁○○3人與己○○,均曾在
上開會和之西門町某旅館房間內取得戊○○遭強盜之現金各
4萬元,被告甲○○則係在該處取得10萬元,餘款流向丁○○、乙○○業已證述明確且互核一致而堪認定,被告丙○○、甲○○此部分之所辯,均非實在。
五、承前各節,再依丙○○自警詢時起迄審理中之供述:當天丙○○、丁○○及己○○從丙○○住處出發時,共有3台機車,1台是丁○○向丙○○借的車(丙○○自己騎)、1台是丁○○向室友庚○○借的車(丁○○騎)、1台是己○○向隔壁室友辛○○借的車(己○○騎),而其之所以答應前往,除了乙○○事前說隔天有事要其幫忙、丁○○借車時亦說要去跟人家吵架,但出發時就知道是同一件事,雖然自己晚上跟女友約晚上8點在板橋見面有事不能借車,但因為車不夠還是答應借了,又怕自己跟室友的機車被撞或刮到,不放心才答應前往,後來與乙○○會合後,變成丙○○騎自己的車載乙○○、己○○騎庚○○的車載丁○○、辛○○的車騎去停,案發後晚上8時許從西門町旅館離開回板橋時,則變成丙○○把車停在西門町,跟己○○一起騎庚○○及辛○○的車回板橋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2338號卷第58頁、本院卷㈡第236頁以下筆錄);由上述供詞可知,從頭到尾,真正需要的機車就是兩台,乙○○自承會騎車,並無非要丙○○搭載不可之理,丁○○、己○○亦可兩車出去搭載乙○○,然丙○○先說是因為晚上8點與女友有約而不願借車,之後又變成因為不放心機車而同意前往,當親眼目擊客觀上顯非吵架而係強盜他人財物之全部經過,非但不選擇消極逃開或積極幫助被害人,反倒堅持滯留現場伺機接應乙○○逃逸,結束後又繼續無故逗留在西門町、幫乙○○買飯、與己○○吃飯,遲至晚上8點仍未返回板橋赴女友之約,且依乙○○之證詞,當乙○○叫丙○○不要問那麼多、說不關你的事,丙○○即不再追問,更沒有怪罪之意,此等丙○○自承無誤之言行、態度,反而足以呈現丙○○上開供述嚴重悖於常情事理之處,要謂丙○○不知情且未參與,其誰能信?則再輔以前述堪信屬實之丙○○收錢之舉,當可確認在出發前丙○○已透過丁○○、乙○○明示或暗示之意思傳達,知悉此行之真正目的,而以相同之不法所有意圖及自己犯罪之犯意聯絡,分擔前開騎車在現場伺機接應乙○○離開之工作,事後亦因此分得4萬元之不法所得,辯護人徒以乙○○等人未找丙○○潛逃大陸之事實遽論丙○○未犯本案,事理上顯然欠缺其因果上之必然連結,斷無從執為有利之憑據。
六、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可供參考。然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同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參照);且刑法加重竊盜、加重搶奪、加重強盜罪所列各款狀況,乃犯罪成立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對此自應有所認識或預見,始與刑法第12條規定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之法理一致,亦即,對於該等加重要件至少應有不確定之故意,始與該等加重之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67號判決關於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說明與此意旨相同可參)。綜前,被告丁○○、乙○○、丙○○3人與己○○,遲至出發會合之際,雖未曾就具體之犯罪計畫有所討論,但對於強盜他人財物之犯行已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聯絡,在現場乙○○勒脖拉扯、丁○○搶車、己○○亮刀要脅放手、丙○○接應離開之先後分工,依其等接續伺機而為,未曾停頓之客觀情狀觀之,堪信均仍在其等原先強盜被害人戊○○財物之預見範圍內,且有將他人所為視為自己所為之意,是其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暨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結夥接續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被害人戊○○不能抗拒,而取其機車及側背包裡價值約90餘萬元之現金得手,殆無任何疑義。然就被告甲○○而言,雖可確信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要不要賺這條錢)與丁○○有所犯罪之謀議,事中其更在電話中向丁○○提及因下雨之故,戊○○可能將錢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以當時戊○○騎乘機車在路上行走之狀態而言,甲○○當可預見丁○○需施暴或要脅方得以強取機車及其內現金,其主觀上因而具有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強盜犯意,然就丁○○另行邀集乙○○、己○○、丙○○犯案,更接受乙○○之提議令己○○預藏西瓜刀在車內之情節,卷存證據只能證明甲○○單方面與丁○○聯絡,而無從證明其就本案有與丁○○以外之人聯絡,亦無法確認丁○○已將上開眾人攜刀犯案之情在事前、事中明確告知甲○○,使其對此有所認識,而年輕力壯如丁○○,欲徒手強取年過50之戊○○之機車(財物),衡諸常情,未必需要他人參與或攜械始能遂行,且「事成後」分錢之際,甲○○雖可見到在場參與之眾人,卷存「案發後」之監聽譯文雖亦可見甲○○與丙○○若干隱晦之對話,但亦不能因此反推甲○○事前、事中即已知情或有所預見,檢察官對此又無其他積極之舉證,是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當認丁○○邀集他人攜刀犯案,已超越原本與甲○○共同強盜之犯罪計畫之範圍,且為甲○○所無法預見,更難認甲○○對此有何不確定之故意,參照上開判例、判決意旨之說明,自難令甲○○就眾人攜刀犯案之部分共負其責,惟此仍無礙與其所應負與丁○○共同強盜之責。
七、至於被告甲○○之辯護人聲請再行傳訊戊○○,證明其每日到滋和堂健康養生中心兌換外幣,沒有由甲○○提供訊息之必要,然戊○○每日前往該店之事實,業據甲○○、丁○○陳述明確,核無疑義,但丁○○如何知悉此事,究係丁○○親眼所見,抑或甲○○之告知?戊○○均無從得知,且本院就此業已依卷內證據認定如前,是此一證人之聲請,要與待證事實無關,且無調查必要性,併此指明。
八、本案全部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丙○○、甲○○否認犯罪之所辯,及被告丁○○避重就輕之辯解,均非可採,顯係事後畏罪之詞,是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乙○○、丙○○、丁○○夥同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持西瓜刀之客觀上材質鋒利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工具(無證據證明係管制刀械)對被害人戊○○施以強暴、脅迫手段,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其等因而得以先取機車,再取戊○○背包(含其內現金),參照上開說明,核其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另被告甲○○因對於丁○○糾眾攜刀之舉並無預見及犯意,是核其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普通強盜罪。其等先後施強暴而強盜機車及施強暴、脅迫而強盜現金之行為,時間緊接、地點相同,顯係基於同一強盜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成立一罪已足(當以後者情節為重而應論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強盜罪)。檢察官雖於追加起訴書認被告甲○○與其他被告共犯加重強盜罪嫌,惟此一認定,核與卷存事證不符、證明程度亦不足夠,惟起訴之事實業已包含普通強盜之基礎事實,被告甲○○之辯護人復已就此為實質之答辯(見本院卷㈡第261頁筆錄),本院雖未告知可能構成該罪名,但亦無礙於甲○○之訴訟防禦權,是應逕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如上,併予敘明。另被告乙○○、丙○○、丁○○3人就上開加重強盜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僅就上開普通強盜罪之範圍與被告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貳、六之所述),各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4人四肢健全、年輕力壯,竟不思進取,下手強盜年過50之被害人戊○○之財物,造成其將近百萬元之重大財物損失,迄今未能予以歸還或賠償,其等當街勒脖亮刀之犯罪手段更嚴重妨礙社會秩序安寧,被告乙○○、丁○○圖以債務之清償而犯本案,顯然蔑視他人財產權,視法律於無物,又係初始謀議、參與最深、不法所得最多之人,且犯後一度潛逃大陸地區,將餘款全數花用殆盡,更見惡劣,但均知自行返台投案,且大致坦承犯行、表達悔意,犯後態度均尚可,被告丙○○、甲○○雖矢口否認犯行,臨訟態度非佳,但終究不法所得不如被告乙○○、丁○○之多(前者4萬元、後者10萬元),犯罪情節較輕,暨其等各自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就被告乙○○、丁○○之求刑(7年4月、7年6月)均屬過輕,就被告丙○○之求刑(8年)又嫌過重,就被告甲○○之求刑(8年8月)則與本院前揭認定有適用法條上之歧異,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被告乙○○等人強盜時所用之西瓜刀,因無從證明為被告等或己○○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或別有法定應沒收之事由存在,故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鄭昱仁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