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43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嘉義市○○路綽號『 小玉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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