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3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楊久弘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原名 蔡明凱 )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4月25日以92年度易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2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7年5月27日凌晨,在電話中與丙○○(原名 黃克群 )因第三人 林碚茹 之事而發生口角爭執後,丙○○隨即邀約友人乙○○,乙○○另邀集甲○○一同前往丁○○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D室住處。待抵達上揭住處門前之狹窄公共走道時,丁○○竟持刀械由住處大門出來,並揮舞手中刀械,丙○○見狀即上前,自丁○○背後抓住丁○○之雙手,丁○○明知在此狹窄公共走道處相互推擠、拉扯會導致對方受傷之情,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執意掙脫遭丙○○抓住之雙手,而與丙○○相互推擠、拉扯,致丙○○撞擊該走道牆壁倒地,受有右邊髖關節脫位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丙○○是站在伊後方,伊不可能把告訴人丙○○摔倒撞擊牆壁,是告訴人丙○○自己往前撲倒在地。另告訴人丙○○本來即有腳傷,並不是因此次摔倒而受傷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丙○○、證人乙○○、甲○○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97年10月6日審判筆錄第2頁至第7頁、97年12月8日審判筆錄第2頁至第6頁、第6頁至第8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及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97年9月18日校附醫秘字第0970212094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稽。
㈡雖被告一再辯稱:當時告訴人丙○○是站在伊後方,伊不可
能把告訴人丙○○摔倒撞擊牆壁,是告訴人丙○○自己往前撲倒在地云云。惟依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到達現場後,伊還沒有敲門被告就衝出來。伊嚇一跳,因為被告有持長約30公分(連 刀炳 )的刀。伊看到被告持刀,就從被告背後抓住被告雙手,伊當時人在被告後方,被告被伊抓住後,一直要掙脫,拉扯當中,伊怕刀刺到伊,就死命抓住被告,乙○○、甲○○他們嚇到了,站在旁邊看,一直到伊倒下,乙○○、甲○○才上前把被告的刀子拿走,並報警。當時伊從後面抓住被告,手都沒有鬆開,被告一直扭動,所以伊右側髖關節撞到牆壁倒下,撞到牆壁好幾下才倒下。因為走道很窄,被告一直扭動才會撞到牆壁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6日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5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與甲○○2人在林森北路打電腦,後來伊與告訴人丙○○通電話,告訴人丙○○叫伊與甲○○一同去找告訴人丙○○乾妹妹,到現場以後,告訴人丙○○走最前面,後來是伊、甲○○,告訴人丙○○連門都還沒有碰到,就看到被告拿刀衝出來,被告是背對著告訴人丙○○。伊跟被告說把刀子放下,什麼事好好說,伊與被告對峙時,告訴人丙○○就從被告後面以雙手抓被告拿刀的手,告訴人丙○○與被告在搶刀,因為現場走道很窄,約90公分,被告與告訴人丙○○有撞來撞去,也有撞到牆壁。後來告訴人丙○○不知為何就趴在地上,但被告拿刀的手,仍然被告訴人丙○○拉住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8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4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天伊與乙○○在網咖店,乙○○接到電話,就找伊去找他壹個朋友。伊等3人一起走到門口時,就有人開門出來,該人還拿著一把刀,一直往伊與乙○○方向走,告訴人丙○○就抓住拿刀的人的手,告訴人丙○○與拿刀之人在扭打時就撞到牆壁,並壓到電燈的開關,後來燈又亮,告訴人丙○○已經跪在地上,伊等就把刀子搶下來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12月8日審判筆錄第6頁),綜析上開告訴人丙○○、證人乙○○、甲○○所述相互一致外,僅證人乙○○為告訴人丙○○之友人,證人甲○○並不認識告訴人丙○○,且均與被告間並無恩怨關係,證人乙○○、甲○○前開證言應無故意偏袒被告或告訴人丙○○之必要,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並不否認告訴人丙○○是從背後抓住伊手,該走道距離不到80公分等情(見97年度偵字第13146號偵查卷第6頁、本院97年9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2頁),與告訴人丙○○、證人乙○○、甲○○前揭證述情節相符合,抑且,以被告遭告訴人丙○○由後抓住手部後,欲掙脫之,而與告訴人丙○○推擠、拉扯,致告訴人丙○○撞擊該走道牆壁倒地受傷,亦未悖離常情,足認告訴人丙○○、證人乙○○、甲○○前開所為證述應屬實情,值堪信實。
㈢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丙○○本來即有腳傷,並不是因此次摔
倒受傷云云。然經本院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結果,告訴人丙○○於97年5月27日凌晨2時27分許前往醫院急診,經X光檢查發現過去2次手術(82年及85年)置入右側人工全髖關節,因右髖臼骨折破裂而跑入骨盤內。告訴人丙○○於97年5月28日進行再置換手術,加入同種異體股骨頭部股塊來修補髖臼內壁,手術才得以完成,並於97年6月
5日出院。此次髖臼內壁骨折破裂,依病情發生經過及X檢查,判定為新傷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7年
9月18日校附醫秘字第0970212094號函附卷 可佐 ,參以告訴人丙○○本案發生後旋即於97年5月27日凌晨2時27分許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並經醫生診斷受有右邊髖關節脫位之新傷,且該傷勢應係遭被告推擠、拉扯撞擊牆壁所致,亦如前所述,是該右邊髖關節脫位應係本案造成無誤,被告此部分辯稱,實無可採。基此,堪認被告於前揭時間,因與告訴人丙○○在電話中因第三人林碚茹之事而發生口角爭執後,告訴人丙○○隨即由證人乙○○,甲○○陪同一同前往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D室住處。待抵達上揭住處門前之狹窄公共走道時,被告持刀械由住處大門出來,並揮舞手中刀械,告訴人丙○○見狀即上前,自被告背後抓住被告雙手,被告執意掙脫遭告訴人丙○○抓住之雙手,而與告訴人丙○○相互推擠、拉扯,並致告訴人丙○○撞擊該走道牆壁倒地,受有右邊髖關節脫位之傷害之情,甚為明確。
㈣又被告具有國中肄業程度,於案發時年屆20餘歲,有被告年
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同前偵查卷第5頁),其應具有相當豐富之社會閱歷、經驗及判斷力,佐以被告之身材,自當知悉於此狹窄公共走道處,己身如與告訴人丙○○推擠、拉扯,會導致對方受有傷害之情,然被告仍不顧,執意擺脫遭告訴人丙○○抓住之雙手,而與告訴人丙○○為前揭推擠、拉扯之行為,其有傷害之故意甚明。
㈤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林碚茹部分,因查無相關年籍資料、居
住地址,本院已難對此證人林碚茹為傳喚,何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證人林碚茹並未見聞本案發生過程等情(見本院97年9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實無傳訊證人林碚茹之必要;另被告聲請履堪現場乙節,本院亦認無必要,均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丙○○間,因第三人林碚茹之事,發生口角爭執,即與告訴人丙○○相互推擠、拉扯,造成告訴人丙○○受傷,所為實屬非是,且被告犯罪後,堅不吐實,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丙○○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