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363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 律師
林志強 律師受告知人乙○○
之1被告丙○○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甲○○被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法定代理人丁○○前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九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二段三四六巷一弄十一號、二十三號、三十五號,占用面積三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拆除;及將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二段三四六巷一弄十四號、二十八號、四十二號,占用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拆除;及將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二段三四六巷一弄二十六號、四十號,占用面積三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附圖編號A、B、C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九二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二段三四六巷一弄十二號,占用面積三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附圖編號C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陸拾柒元。
被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參元。
被告丙○○應自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九二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遷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負擔百分之九十;被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負擔百分之四;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新台幣柒佰陸拾陸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參仟柒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新臺幣捌萬零貳佰柒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以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戊○○,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1份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326-329頁),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王卓鈞 ,於本院繫屬中變更為甲○○,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6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9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二段346巷1弄10號、24號、38號、12號、26號、40號、14號、28號、42號、11號、23號、35號」之房屋,占用面積約為30.75平分公尺(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2,
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7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172元。㈢被告丙○○應自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82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2段346巷1弄42號房屋遷出。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之97年1月17日具狀追加及擴張聲明為:㈠被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被告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
39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二段346巷1弄10號、24號、38號、12號、26號、40號、14號、28號、42號、11號、23號、35號」之房屋,占用面積約為30.75平分公尺(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應自將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9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二段346巷1弄10號、24號、38號、12號、26號、40號、14號、28號、42號、11號、23號、35號」之房屋,占用面積約為30.75平分公尺(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遷出。㈢被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被告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22,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7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8,172元。㈣被告丙○○應自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82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2段
346巷1弄42號房屋遷出。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囑託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建物實際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後,原告於97年5月15日以民事準備狀將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被告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9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即附圖A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二段346巷1弄11號1樓、23號2樓、35號3樓,占用面積為3平分公尺;附圖B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二段346巷1弄14號1樓、28號2樓、42號3樓,占用面積為22平分公尺;附圖C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二段346巷1弄12號1樓、26號2樓、40號3樓,占用面積為3平分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應自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9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即附圖A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二段346巷1弄11號1樓、23號2樓、35號3樓,占用面積為3平分公尺;附圖B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二段346巷1弄14號1樓、28號2樓、42號3樓,占用面積為22平分公尺;附圖C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二段346巷1弄12號1樓、26號2樓、40號3樓,占用面積為3平分公尺之房屋)遷出。㈢被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被告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11,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7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6,547元。㈣被告丙○○應自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82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2段346巷1弄42號房屋遷出。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復於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撤回對於台北市政府財政局之起訴,併陳明追加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為被告(本院卷第303頁),且於97年11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9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即如附圖A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二段346巷1弄11號1樓、23號2樓、35號3樓,占用面積為3平分公尺;附圖B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二段346巷1弄14號1樓、28號2樓、42號3樓,占用面積為22平分公尺;附圖C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二段346巷1弄26號2樓、40號3樓,占用面積為3平分公尺之房屋拆除,並應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7,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6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
7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956元。㈡被告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即如附圖C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二段346巷1弄12號1樓,占用面積為3平分公尺之房屋拆除,並應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972元及自原告所提追加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7年12月6日,本院卷第3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7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1元。㈢被告丙○○應自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9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即如附圖B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二段346巷1弄42號3樓,占用面積為22平分公尺)遷出。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聲明均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或僅單純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可,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訴外人乙○○所有,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委託原告為產權管理、移轉及處分。而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二段346巷1弄11號、23號、35號、及同巷1弄14號、28號、42號、同巷1弄26號、40號等房屋,均係台北市政府所有,被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簡稱被告市警局)為其管理機關;又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二段346巷1弄12號
1樓之房屋亦為臺北市政府所有,管理機關為被告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簡稱被告消防局)。被告市警局、消防局未經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前揭房屋供公務宿舍使用,占用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土地,已妨礙其所有權之行使,渠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市警局、消防局拆屋還地;並請求被告市警局、消防局給付原告自95年12月8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占有土地面積各期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告丙○○現為台北市○○區○○路二段346巷1弄42號3樓房屋之使用人,其無權占有如附圖B之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自系爭土地遷出。
㈡並聲明:⑴被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
○○段三小段39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即附圖A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二段346巷1弄11號1樓、23號2樓、35號3樓,占用面積為3平分公尺、附圖B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二段346巷1弄14號1樓、28號2樓、42號3樓,占用面積為22平分公尺;附圖C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二段346巷1弄26號2樓、40號
3樓,占用面積為3平分公尺之房屋拆除,並應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7,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6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7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956元。⑵被告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9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即如附圖C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二段346巷1弄12號1樓,占用面積為3平分公尺之房屋拆除,並應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972元及自原告所提追加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7年12月6日,本院卷第3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7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1元。⑶被告丙○○應自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9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即如附圖B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二段346巷1弄42號3樓,占用面積為22平分公尺)遷出。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市警局部分:
查訴外人乙○○前於95年1月17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於同年8月3日信託予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僑馥公司),該公司於95年12月8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建築執照起造人時,業經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通知馥僑公司系爭土地前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不拆除鄰地警察宿舍占用情事,並同意將產權移轉及買賣時列入交代,故請該公司保留警察宿舍占用範圍等情,乙○○知悉上情後,乃終止與馥僑公司之信託契約,且為規避上開不拆除之承諾,另於96年8月20日將系爭土地信託予原告,企圖使原告以善意第三人之立場起訴,其行徑有違民法誠實信用原則,且有利用信託關係為脫法之嫌。又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上之建物,均屬物理上不可分割之三層樓房屋,若就垂直上下之部分建物予以拆除,勢必對整體大樓結構產生重大影響,將造成該大樓處於毀損不堪使用之狀況,且系爭9間宿舍全部評定現值僅470,200元,若原告堅持拆除如附圖所示部分,將使被告負擔超過系爭建物現值7倍之補強費用,原告此舉顯有利用權利之行使而達損害他人之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應予駁回等語。
㈡被告丙○○部分:
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李祖漢 等人,渠等於47年間即將系爭土地捐贈給台北市警察局警民協會,由該協會於其上建造中崙警察新村三層樓房建物宿舍,屋齡已有50年之久,嗣後再由警民協會將該宿舍轉贈與台北市政府。上開建物建造時,並無建築使用執照制度,故目前房屋仍無所有權登記;然因警察宿舍轉讓,係有現職警察身份者,向台北市警察局報備,即可遷入居住,伊退休前乃任職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科(87年2月16日方退休),居住系爭宿舍迄今已達25年之久,依法享有永久地上權,自得使用系爭土地。且因其所居住之房屋,所有權人乃台北市政府財產局,而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堅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堅成建設公司)前於89年間向台北市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合併台北市政府經管之系爭392地號市有土地建築使用時,已同意不拆除系爭房屋,並經台北市政府畸零地調解處委員會決議,請主管建築機關核發申請地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注意事項內註記:該建築基地同意不拆除鄰地警察局宿舍占用情事,及於產權移轉及買賣契約時列入交代。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方同意將系爭土地讓售予堅成建設公司,該公司並出具切結書,載明願意無償提供土地使用至房屋拆除為止,同時應於產權移轉及買賣時,於契約上告知買受人,原告自應知悉上情,故伊乃有權占有系爭房屋。
㈢被告消防局部分:
本件經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如將附圖
A、B、C部分之建物予以拆除,建議於拆除工作進行前先予補強,所需拆除及補強工程費用預估為3,780,000元,然被告管理之系爭建物部估定現值僅81,100元,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權利之行使,應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本件原告既已於其所有土地上興建大樓並完工,而被告管理之宿舍雖有占用原告部分土地,然實際上並不甚妨礙原告關於土地之使用,若原告仍堅持拆除系爭部分建物,將使被告負擔超過系爭建物現值數拾倍之補強費用,難謂其無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心態;且原告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亦過高等語。
㈣被告丙○○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餘被告則均聲明:⑴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92地號之土地為訴外人乙○○所有,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委託其為產權管理、移轉及處分等行為。又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二段346巷1弄11號、23號、35號、14號、28號、42號、26號、40號等房屋均係台北市政府所有,被告市警局為其管理機關;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二段346巷1弄12號1樓之房屋為臺北市政府所有,管理機關為被告消防局;而被告市警局、消防局所有之前揭房屋分別占用如附圖所示
A、B、C部分之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謄本、信託契約各1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27頁),且據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囑託臺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會同測量系爭房屋坐落位置、面積,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7-208頁、第223頁),復有台北市政府97年2月14日府警行字第09730099600號函、建物登記謄本附卷供參(見同卷第179-180頁、第306-3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市警局、消防局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併請求被告丙○○遷出系爭土地,然為被告所均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市警局、消防局拆屋還地,並請求被告丙○○遷出系爭土地?㈡原告是否可請求被告市警局、消防局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可,其得請求之金額若干?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市警局、消防局拆屋還地,併請求被告丙
○○遷出系爭土地?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80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則依同一法理,國有財產之管領機關亦得為他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之被告。故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於使用時占用他人土地,就該侵占部分亦有處分權能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市警局、消防局為前揭房屋之管理機關,被告市警局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B、C之土地,其中占用附圖A部分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二段346巷1弄11號、23號、35號,占用面積為3平分公尺,占用附圖B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二段346巷1弄14號、28號、42號,占用面積為22平分公尺;占用附圖C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二段346巷1弄26號、40號,占用面積為3平分公尺,被告消防局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土地,占用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二段346巷1弄12號,占用面積為3平分公尺。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市警局、消防局分別拆除上開房屋及其他地上物,並將附圖A、B、C所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核屬有據。被告市警局抗辯其僅為管理機關,無處分權能云云,自無可取。
⑵第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倘依原告請求加以拆除,恐有影響結構之虞,此不惟有損被告之權益,亦與公共安全有違,且被告占用部分甚微,原告主張顯有權利濫用之嫌,亦與誠信原則有違云云。經查,被告市警局、消防局越界部分並非高樓大廈之重要樑柱,僅是一般三層加強磚造結構,拆除部分補強其結構應非難事。且本件經送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鑑定標的物之結構系統單純,僅有3層樓且無地下室,其東側部分結構拆除及為拆除部分之結構補強較易施工,只要在拆除樑與柱之前,在拆除線內將相對應位置之柱與樑以同樣尺寸先行建造並與未拆除之結構連結成一體,完工後再進行東側部分結構之拆除工作,研判對該3棟大樓整體結構安全不至於產生重大影響」等語,有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辯稱拆除系爭房屋部分將導致建物毀損倒塌云云,顯非可採。又系爭土地面臨台北市○○路○段,位於商業繁榮之地,以台北市寸土寸金之現況而言,實有相當之經濟價值,況僅依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被告所占用之土地面積已值7,945,784元(283,778元×28平方公尺=7,945,784元),原告所獲利益仍較被告所受損失為大,難謂有何權利濫用情形,故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尚難憑採。
⑶復查,系爭土地係於95年1月17日由乙○○向訴外人 張寶珠
黃魏秀琴 所買受,並信託登記為原告所有,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2-77頁),則縱該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堅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曾出具切結書同意被告市警局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至市警局員工宿舍拆除為止,有切結書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0頁),然此項使用借貸之債之關係,依法不得對抗現為所有人之原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丙○○辯稱原地主已同意其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云云,要無可取,其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仍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丙○○自附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遷出,自屬有據。
㈡原告是否可請求被告市警局、消防局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若可,其得請求之金額若干?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酌。本件被告市警局、消防局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有明文規定。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為市區○○○段,鄰近敦化國小、台安醫院,附近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惟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之三層樓建物,屋況甚為老舊,經本院至系爭房屋勘驗查明,有勘驗筆錄及上開鑑定報告之現場照片附卷足憑。依上開各情認為原告僅請求以該地申報總價額6%之計算為適當。系爭土地95年、96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1,083元、88,646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95年地價稅繳款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4、28頁);又被告消防局與被告市警局共同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C所示面積為3平方公尺,渠等使用該部分土地比例為1/3及2/3,自應依上開比例各負返還利益之責。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市警局給付原告自95年10月8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為80,278元(計算方式:95年申報地價81,083×27〈即22+3+3×2/3=27〉平方公尺×6%÷12個月×24/31個月+96年公告地價88,646×27平方公尺×6%×0.5年=80,277.7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請求被告消防局給付自95年10月8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為2,973元(計算方式:95年申報地價81,083×1〈即3×1/3=1〉平方公尺×6%÷12個月×24/3
1個月+96年公告地價88,646×1平方公尺×6%×0.5年=2,973.24,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者,系爭土地96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8,646元,依上開同一方法計算,被告市警局就系爭土地之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11,967元(計算方式:88,646×27平方公尺×6%÷12個月=11,967.21,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消防局就系爭土地之每月應給付金額為443元(計算方式:88,646×1平方公尺×6%÷12個月=443.2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自96年7月
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被告市警局、消防局分別按月給付原告11,967元,及443元,自屬正當。故原告請求被告市警局、消防局給付之金額,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市警局之翌日即96年10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消防局之翌日即97年12月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丙○○自系爭土地附圖B所示部分遷出,及請求被告市警局、消防局拆除系爭房屋及其他地上物,將該土地返還原告,並分別給付不當得利80,278元、2973元,及各自96年10月13日、97年12月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暨自96年7月1日起至上開土地返還之日止,各按月給付11,967元、44
3元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六、原告及被告消防局、市警局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之論斷,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薇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20天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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