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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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4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家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10572、108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家麒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各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等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固於106年9月29日因公共危險案件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相較,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均有不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經濟狀況普通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之鑰匙1串及零錢新臺幣6萬元、2萬元及7760元部分,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劉佳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宣告刑及沒收│├──┼─────────┼─────────────────┤│1│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鄭家麒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一)前段│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壹串,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鄭家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一)後段│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鄭家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鄭家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三)│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167號108年度偵字第10572號108年度偵字第10830號被告鄭家麒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家麒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過失致死、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復經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於106年9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8年8月29日晚上11時33分許,至新竹市○區○○街000號 許博凱 管領之貓咪過招娃娃機店,見店內機檯上遺留有店主所有之機檯鑰匙1串疏未取走,即將上開機檯鑰匙1串侵占入己,復持該鑰匙開啟店內第一檯夾娃娃機檯上方之商品櫥窗,徒手將商品放置於洞口上方掉落而取得商品,又持鑰匙開啟第一檯機檯下方之零錢櫃,徒手竊取零錢得手,再使用鑰匙開啟第二檯夾娃娃機檯上方之商品櫥窗,徒手將商品放置於洞口上方,用從第一檯機檯所竊得之零錢操作把玩第二檯機檯而取得商品,又使用鑰匙開啟第三檯、第四檯機檯下方之零錢櫃,徒手竊取零錢得手並離開現場,共竊得日本海賊 王正版 公仔3個、美好888藍芽喇叭1個、幻達小品機藍芽喇叭1個(公仔及藍芽喇叭已發還)及零錢共計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嗣經警調閱上址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08年9月1日凌晨2時44分許,至上開貓咪過招娃娃機店,以上開鑰匙開啟店內夾娃娃機2檯下方之零錢櫃,徒手竊取零錢共約2萬元得手後離開,嗣經警調閱上址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於108年9月1日凌晨3時9分許,至新竹市○區○○街00號豬鴨聯盟娃娃機店,以上開鑰匙開啟 陳正忠 所有、放置於該店之夾娃娃機下方之零錢櫃,徒手竊取零錢共約7,760元得手後離開,嗣經警調閱上址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博凱、陳正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家麒於偵查中之自│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白││││││├──┼───────────┼────────────┤│2│告訴人許博凱於警詢中之│證明於上開犯罪事實(一)、│││陳述│(二)所示時間,其上址娃娃││││機店遭被告行竊之事實。│├──┼───────────┼────────────┤│3│告訴人陳正忠於警詢中之│證明於上開犯罪事實(三)所│││陳述│示時間,其於上址娃娃機店││││所擺放之機檯遭被告行竊之││││事實。│││││││││││││├──┼───────────┼────────────┤│4│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所│││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示之時、地行竊之事實。│││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員警偵查報告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份及監視器光碟2片││││││└──┴───────────┴────────────┘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等罪嫌。
被告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檢察官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3日
書記官彭映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