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四五號
原告乙○○(即振峰企業社)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昌欣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叁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九十年四月至同年六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免洗餐具,共積欠貨款,計九十年四月份新台幣(下同)六萬四千零四十元、同年五月份五萬一千九百二十一元、同年六月份四千四百元,合計十二萬零三百六十一元,迄未給付,履向被告追索均未獲置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十二萬零三百六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十一紙及請款單三紙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上開規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十二萬零三百六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自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陳慧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蕭雅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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