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О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九號),及同署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四○號、第三三七二號),嗣經本院苗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十四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龍坑里示範公墓對面,以自備鑰匙一支,竊取為不詳人士持有、停於路旁之未懸掛車牌之黑色重機車乙部(機車引擎號碼已遭磨損,無法辨識),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十時四十五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後龍鎮埔頂里上帝宮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一支,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要旨參照)。且「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而刑法上之竊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件,若所取得之物,係他人拋棄之無主物,已非他人所有之動產,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六八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無非以被告於警訊及偵訊時業已坦承不諱,再觀之卷附機車照片,該車外表並非老舊,且無破損,應堪騎用,又將該機車之火星塞更換後即可騎用一節,亦為被告所自承,再據證人即查獲警員 鄧國正 證稱:伊查獲被告後,有將騎車騎至派出所,不會熄火等語,足認上開機車並非破舊,且可騎用,顯為他人持有中之物,被告所辯伊以為該機車是沒人要的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並有機車鑰匙一支扣案可證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固坦承偷車,惟於偵查時之補充事實理由狀則表示以為車子是別人不要的,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該機車放在該處已經十幾天沒有動,我從第一天看到該車就沒有車牌,且該機車的鑰匙孔已經很鬆了,隨便的鑰匙都可以打開,至於引擎號碼我不知道是誰磨掉了,是因附近的人告訴我該車已經放在那邊很久了,放在那邊收舊貨的人可能也會載走,所以我聽到後才把車子騎走」等語。而查該機車是否為他人所失竊一節,卷內並未有車輛竊盜資料查詢報表或被害人指認之筆錄等資料可供參酌,且承辦警員亦表示無法以電解法還原該機車之引擎號碼,故本件顯未能證明該機車確係他人所失竊,如該機車係原所有權人拋棄所有權,被告加以撿拾使用,即難論以竊盜犯行。參以卷附照片該機車之照片雖非老舊,惟被告既表示係將該車騎用,自然會將該車稍作整理,故亦難憑機車照片並非破舊即推論被告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四○號、第三三七二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另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凌晨四時許,與 蔡添為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竊取甲○○所有之MJ─四三九八號自用小貨車,乙○○另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凌晨五時四十五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示範公墓附近,單獨竊取LB─七九七三號自用小貨車一部,因認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經查:前揭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既由本院為無罪之判決,則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竊盜行為已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已無從併案審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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