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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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柒柒公克(驗後淨重)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拾肆支、空夾鏈袋拾大包、電子秤壹臺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安非他命毛重零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柒柒公克(驗後淨重)及安非他命毛重零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拾肆支、空夾鏈袋拾大包、電子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間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號,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六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以毒品摻在香菸內方式,在中華民國台灣省境內某一地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晚上六時二十分回溯九十六小時內,與 何榮湘賴育俊邱士勇 ,以火燒烤蒸汽方式,施用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六時二十分,為警在苗栗縣○○鎮○○○街○○○巷○○○弄○號五樓之四紀榮周住處查獲,並在何榮湘手上查獲海洛因一包毛重一點一公克、在客廳茶几使用過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使用過之海洛因注射針筒五支、未使用過海洛因注射針筒七支,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四公克、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空夾鏈袋十大包、電子秤一臺。
二、甲○○有毒品案件在偵查中,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回溯九十六小時內,與 羅文松 、邱士勇在苗栗縣○○鎮○○里○鄰○○街○○號二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十五時三十分,為警在上開住處二樓客廳查獲羅文松所有的海洛因毛重零點五公克、零點四公克、及在 邱士男 上衣左側口袋內查獲殘渣袋一包、及甲○○所有注射針筒二支。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苗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曾經施用毒品案,先後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傾向,二次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十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止,以毒品摻在香菸內方式連續在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查獲,復有海洛因零點七七公克(驗餘淨重)扣案可稽,並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出具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報告一份在卷(偵卷第一一五○號第五十二頁),及苗栗縣衛生局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出具九十衛十字第9013881號煙毒尿液檢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成績書、苗栗縣警察局少年偵辦煙毒麻藥案件嫌犯尿液體檢編號登記編列簿,及查扣海洛因經送請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七七公克,復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前開時間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二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起訴書認為犯罪時間為九十年七月十五日止,則移送併案之九十年八月二日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本院認有連續犯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審理。末查其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因此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好奇、目的在於施用毒品、殘害身心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七七公克,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使用過注射針筒五支、二支、電子秤一臺、夾鏈袋拾大包均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未使用之注射針統七支,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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