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起子參支、板手參支、鐵鉅片壹支均沒收;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起子參支、板手參支、鐵鉅片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本應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及毀損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尚未執行)。詎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十三時許,至戊○○位於苗栗縣○○鎮○○路○號住處,由丙○○持其所有,客觀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起子三支、板手三支(起訴書誤為二支)及鐵鉅片一支,破壞該處之鐵捲門及鋁門之門鎖後,侵入該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戊○○所有之新竹企銀金融卡二張(起訴書誤為一張)、郵局金融卡一張、身分證及汽、機車駕照,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汽車行照及鑰匙,現金約新台幣一萬元及其女兒 蔡照貞 所有之新竹企銀金融卡一張及印章一個等物,並持該汽車鑰匙,竊取停放在該處前之M六─八三0一號自小客車;再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十六時許,在台中縣○○鄉○○路○段○○號前,以其所有,客觀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長約十公分之金屬開口板手,竊得甲○○所有,五Q─五二二六號之車牌0面後,旋將M六─八三0一號汽車之車牌0面拆下丟棄(該板手業已遺失),改換上前開所竊得之五Q─五二二五號之車牌。嗣丙○○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上午,駕駛該車至苗栗縣公館鄉福星村(起訴書誤為福基村)一鄰三十號前停放,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丙○○復至該處欲駕駛該車離去時,為在該處附近埋伏,駕駛DM─八五五○號偵防車之警員庚○○前往盤查,詎丙○○經警員向其表示身分後,竟拒絕盤查而隨即坐上該車,以倒車方式致險些撞擊警員,而施以強暴行為,並駕車往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公館交流道方向逃逸,經警員啟動活動式警示燈於其後追捕,嗣在公館交流道北上入口紅綠燈前,丙○○所駕駛之車輛已因紅綠燈而受阻,詎丙○○竟基於同前妨害公務之犯意,並基於損壞之犯意,以倒車衝撞偵防車之方式,且逆向行駛,加速朝苗栗市市區方向逃逸,期間為逃避警方之追緝,時以時速約一百公里之速度,逆向駕駛於苗栗市區○○路上,以此方式致生其他車輛往來之危險,其後於苗栗市○○路與光復路口,丙○○所駕駛之車輛再度為警方攔阻,經警於該處開槍六發後,丙○○仍不願停車接受盤查,仍承前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倒車衝撞偵防車之方式,逆向行駛中山路後逃逸,而庚○○所駕駛之DM─八五五○號偵防車因被其他車輛卡住無法動彈,乃由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警員駕駛警備車,依線上通報,在苗栗市○○路與自強路口,發現丙○○所駕駛之車輛後加以追捕,然為丙○○發覺後,承上之犯意,於中正路與建華街口時,左轉中正路並逆向高速行駛,於行人在馬路上行走時,不僅未減速慢行,仍強行通過,致生行人往來之公共危險。嗣在苗栗市○○路玉清宮前,丙○○為警員所駕之六H─一二八○號警備車(編號一○三號)及DM─八四五二號警備車(編號一○四號)圍堵時,仍以前後衝撞警車之方式,加以逃離,並在苗栗市○○路逆向行駛南下車道。最後於苗栗市大倫國中附近之為公路三七一號前,經前述二台警備車及警員私人所有之H二─一三二五號汽車,將丙○○所駕之車輛加以夾住,始迫使丙○○停車後,為警加以逮捕,並在丙○○所駕該車內扣得起子三支、板手三支(起訴書誤為二支)及鐵鋸片一支等物。但已造成DM—八五五0號偵防車、編號一○三、一○四警備車及警員所有之車號00—一三二五號自小客車均嚴重毀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之竊盜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戊○○、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及起子三支、板手三支及鐵鋸片一支扣案可證,惟被告辯稱:查扣之物工具雖然是伊所有,且在竊取戊○○之物時,雖有用萬能鑰匙撬開門鎖,但並不是用在車內查扣到的工具為之,對於右揭妨害公務、公共危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犯行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不是被警察埋伏查到,於發覺DM─八五五○號車子在後面追伊時,伊以為是仇家,且因為後面車子有人開槍,伊會害怕,所以才會逃跑,在逃跑過程中,也不是故意以一百公里的時速逆向行駛,更沒有故意要衝撞警車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有用萬能鑰匙撬壞門鎖,但查扣之物非其所有,嗣經
本院當庭勘驗查扣物品中,有一支起子前端已磨尖,可做為萬能鑰匙使用,被告始坦承一般之車上應不會有該種類似萬能鑰匙之物,查扣之物係伊所有,故被告所供已有避重就輕之疑。參以被告亦坦承,M六─八三0一號自小客車從竊取後一直由伊所使用,並於車內查扣該批工具,而該批扣得之工具中,既有尖端已磨尖,可做萬能鑰匙之起子,亦核與被告所稱萬能鑰匙相符,足證被告確係以該批之工具隨身攜帶後持以行竊,所辯行竊之時並未攜帶該批工具,顯不足採信。
㈡被害人戊○○之M六─八三0一號自小客車及被害人甲○○之五Q─五二二六
號車牌,於失竊後已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二十時、同年一月十九日十六時,向苗栗縣警察局通霄派出所及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申報失竊,並分別於同年一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十三分、同年一月二十九日十六時二十七分輸入電腦等情,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二紙在卷可稽,而警員庚○○、己○○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上午九時至十二時,及十二時至二十一時,分別係執行地區巡探及刑案偵查工作,有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勤務分配表在卷可憑,足證證人即警員庚○○於本院訊問時所證稱:「我們是在公館鄉福基的地方發現贓車後就在該處埋伏,後來發現被告來駕駛該贓車,我們就開偵防車著便服上前盤查,我下車表明身分後,被告就馬上上車開車逃走,當時我們的車子是停在被告車子的側邊,我則站在車子駕駛座的旁邊,被告倒車時差點撞到我,我用口頭制止他,但被告還是開車逃走,我們就開車追他」之詞應可採信,被告雖辯稱:警員並無在該處埋伏,且警員庚○○認識伊,所以在經過伊的車子後才會在後面等伊,惟被告亦坦承於案發時看不到車內的人,
係事後才知道是警員庚○○追伊,故被告上開之詞顯係臆側,且經本院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訪案發之處,並無人發現警員盤檢被告車輛之情形,故並無證據以佐其說。被告雖又辯稱:被警追逐最初不知是警察在追伊,以為是仇家,且因為看到後面車子有人在開槍,感到害怕才逃跑云云,惟查,警員庚○○於本院訊問時亦證述:於開始追逐被告約二百公尺左右,就已將活動式警示燈放在車頂上,被告應該可以看到,則參以被告既能看到有人在後面開槍,自應能看到警示燈而知悉係警察在追伊,故被告所辯以為是仇家之詞,亦不足採。又被告於DM—八五五0號偵防車、編號一○三、一○四警備車及警員所有之車號00—一三二五號自小客車攔阻時,不僅未停車,並以衝撞方式,沿途時以逆向、時速約一百公里之速度逃逸,並於遇見行人強行通過,除有警員庚○○、己○○、丁○○、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外,並有查獲時之現場照片、DM—八五五0號偵防車、編號一○三、一○四警備車之車損照片及估價單等在卷足稽,而依照片所示,該三部警用車輛確已遭受相當損害,甚且被告所駕懸掛五Q─五二二六號車輛之左前側已嚴重凹陷,擋風玻璃並已嚴重破裂之情,均有查獲照片及可證,且被告遭警追逐之過程,不僅從苗栗縣公館鄉開始追逐,甚且已追逐過半之苗栗市市區,有警員所繪之查獲路線圖二紙在卷可憑,足證被告所辯不是故意以一百公里的時速逆向行駛,更沒有故意要衝撞警車之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綜上,本件被告上開確有上開行為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警察所使用之巡邏車屬交通警察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被告駕車自後予以撞擊損壞,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又扣案之被告所有及被告竊取車牌所用之板手,均屬金屬所製,均足堪兇器使用,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強暴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之加重竊盜犯行,犯意概括,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毀壞門扇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多次以衝撞警用巡邏車等強暴方式妨害警察執行職務之行為,應係出於妨害公務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其各個舉動,不過為其強暴妨害公務執行犯行之一部分,而屬接續犯,起訴書認係連續犯,顯有誤會。又按強暴妨害公務執行罪為妨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直接受害者係執行之公務,故被告雖施強暴於警員庚○○、己○○、丁○○、乙○○等數人,仍僅論以一強暴妨害公務執行罪,附予敘明。按被告被警追緝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二月二日星期六之假日,且時值中午時分,被告駕車在來往車輛甚多之公路上,以高速逆向之方式行駛,衝撞警車,以達其妨害公務之目的,並因而損壞警車,已同時妨害公眾往來之安全,被告所犯前開強暴妨害公務執行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及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間,屬一行為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斷;公訴人認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應屬分論併罰,並當庭追加起訴,尚有誤會,又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及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犯行,惟因上開二罪與已起訴之強暴妨害公務執行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加以審理,均併此敘明。被告所犯前揭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與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竊盜部分並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甫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強制工作,竟再為本件之竊盜犯行,且對於執行公務之警員施強暴行為,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物品,恣意挑戰公權力,處刑自不宜寬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以資懲儆。扣案之起子三支、板手三支及鐵鋸片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業如前認定,爰依法宣告沒收,而被告竊取車牌之金屬開口板手一支業已遺失,已據被告供述明確,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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