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25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垣志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509號、第32243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31018號、第275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垣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宋垣志加入由 林紫瑄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隔壁 老樊 」、「 笙哥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宋垣志可獲得提領款項2%之報酬,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使 郭蕎瑜 、 黃啟元 、 陳葉絲 縈(原名 葉筠梓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隔壁老樊」再指示宋垣志或林紫瑄至指定地點拿取金融卡提領款項,宋垣志復持金融卡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每次提領贓款後,提款後再將贓款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轉交林紫瑄,林紫瑄復依指示將所收款項轉寄該集團上游成員「笙哥」。
二、案經郭蕎瑜、黃啟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陳葉絲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一、被告宋垣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前述犯罪事實,為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紫瑄、證人即告訴人郭蕎瑜、黃啟元、證人即被害人陳葉絲縈、證人 李貽瑄 之證詞相符,且有監視器影像擷圖(見他6962號卷第33至61頁)、提領明細( 黃文彥 、朝 湘婷 )、郭蕎瑜匯款憑條、黃啟元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容擷圖、黃啟元存摺及轉帳結果擷圖(見偵32243卷第69、81、111至11
7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朝湘婷 )、00000000000000號(黃文彥)、00000000000000號( 林沁艾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提領紀錄(朝湘婷、林沁艾)(見偵3224
3卷第145至147頁、偵31018卷第61至69頁)、陳葉絲縈提供之存款收執聯、警員 傅紹鈞 109年1月21日職務報告及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31018卷第55、117至125頁)、提領紀錄(林沁艾、朝湘婷)(見他6968卷第35、38頁)等事證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關係:
1.被告於附表編號1、2、3「時間、地點、款項」欄所示之提領行為,分別是基於同一個犯罪之目的,對同一個被害人受詐欺之款項,於緊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被告附表編號1、2、3所示之行為,各論以接續犯。
2.被告附表編號1、2、3所示之行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3.至於被告附表編號1、2、3所示之行為,分別為對不同之被害人所實施之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前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與林紫瑄及本案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018號、第27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告訴人黃啟元部分,與起訴書告訴人黃啟元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共同分擔詐欺犯行,向被害人詐得財物並加以掩飾或隱匿,恣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過超商、工地、水電、貨運,案發時剛從屏東上來,與朋友同住,找不到工作才會加入詐欺集團,因同行友人黑吃黑拿走詐欺款項,被告因而被要求到台北作案還債,受到林紫瑄之監督,為被告供述在卷(見金訴25卷第216至217、253、263頁);被告於108年7月至9月間加入詐欺集團,除本案外,其餘案件陸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臺灣彰化、臺北、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本案自應審酌與他案判決刑度之衡平性而為量刑。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於本案中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在同一日內多次提領詐欺所得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林紫瑄,被害人共3人,所提領之款項分別為150,000元、49,000元、199,000元,被告獲得提領款項2%之報酬。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惟並未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僅就陳葉絲縈部分承諾將於111年8月起還款而調解成立(見金訴67卷第96之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有得到提領款項2%至3%的報酬,是林紫瑄交給他的(見金訴25卷第252頁),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每次提款款項之2%,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
5款、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王佑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
┌─┬─┬──┬────┬────┬──────────┬──────┐│編│受│犯罪│詐騙時間│匯款時間│取款時間、地點、款項│主文欄││號│害│事實│、方式│、款項、│││││人│對照││帳戶│││├─┼─┼──┼────┼────┼──────────┼──────┤│1│郭│起訴│詐騙集團│108年9│於108年9月3日13時│ 宋垣志犯 三人│││蕎│書附│成員致電│月3日13│45至48分許,至新北市│以上共同詐欺│││瑜│表編│郭蕎瑜,│時38分許○○○區○○街○○○號(│取財罪,處有││││號1│假冒為其│,匯款15│三重溪尾街郵局)從左│期徒刑壹年肆│││││友人,致│0,000元│列帳戶提領60,000元、│月。未扣案之│││││郭蕎瑜陷│至黃文彥│60,000元、30,000元│犯罪所得新臺│││││於錯誤,│郵局帳戶││幣參仟元沒收│││││並依指示│││,於全部或一│││││匯款至指│││部不能沒收或│││││定帳戶│││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黃│起訴│詐騙集團│108年9│於108年9月3日12時│宋垣志犯三人│││啟│書附│成員致電│月2日14│31至33分許,至新北市│以上共同詐欺│││元│表編│黃啟元,│時23分許○○○區○路○街○○○號│取財罪,處有││││號2│假冒為其│、同月3│(全家超商三重車路頭│期徒刑壹年貳││││、移│友人,致│日12時8│店)從左列帳戶提領20│月。未扣案之││││送併│黃啟元陷│分許,分│,000元、20,000元、9,│犯罪所得新臺││││辦意│於錯誤,│別匯款50│000元│幣玖佰捌拾元││││旨書│並依指示│,000元、││沒收,於全部│││││匯款至指│50,000元││或一部不能沒│││││定帳戶│至朝湘婷││收或不宜執行││││││郵局帳戶││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陳│追加│詐騙集團│108年9│於108年9月3日14時│宋垣志犯三人│││葉│起訴│成員致電│月3日14│15至16分許,至台北市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區○○路○段○○號│取財罪,處有│││縈││,假冒為│、同日15│(台北北門郵局)從左│期徒刑壹年肆│││(││其友人,│時23分許│列帳戶提領60,000元、│月。未扣案之│││原││致陳葉絲│,分別匯│40,000元│犯罪所得新臺│││名││縈陷於錯│款100,00├──────────┤幣參仟玖佰捌│││葉││誤,並依│0元、100│於108年9月3日15時│拾元沒收,於│││筠││指示匯款│,000元至│54至56分許,至新北市00000000
00000000000000○○○區○○街○號(全│能沒收或不宜│││)││戶│局帳戶│家超商永和頂溪店)從│執行沒收時,│││││││左列帳戶提領20,000元│追徵其價額。│││││││、20,000元、10,000元│││││││├──────────┤│││││││於108年9月3日16時││││││││34分許,從左列帳戶轉││││││││帳29,000元至朝湘婷郵││││││││局帳戶,再於108年9││││││││月3日16時3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18││││││││號(全家超商)從朝湘││││││││婷郵局帳戶提領20,000││││││││元、9,000元│││││││├──────────┤│││││││於108年9月4日0時││││││││15分許,至新北市0000
000○○○區○○街○號(永和郵││││││││局)從左列帳戶提領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