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救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救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救字第7號聲請人 廖軒逸 代理人 高培恒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暫免繳納郵務送達費。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消債條例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判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資力支出郵務送達費,爰聲請裁定准予暫免繳納郵務送達費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名下除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民國94年出
廠)外,別無其他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及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機車行車執照、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9頁、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卷【下稱清算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81頁至第91頁、第97頁)。
㈡聲請人目前從事工地打零工,出工每日薪資1,200元,平均每
月收入約30,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可考(見調解卷第15頁),應認聲請人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30,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385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000元、父親扶養費6,000元,僅餘385元,確實無法一次繳納清算程序之必要郵務送達費用3,060元,足認其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郵務送達費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暫免繳納郵務送達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書記官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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