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救字第2號聲請人 何盈品 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暫免繳納郵務送達費。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消債條例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判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工作收入微薄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郵務送達費,爰聲請裁定准予暫免繳納郵務送達費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名下除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民國94年出廠
)外,別無其他不動產、動產及金融商品之投資,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3號卷第17頁、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83號卷【下稱清算卷】第65頁至第67頁)。
㈡聲請人自110年10月起遭強制執行扣薪,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辦案進行簿、同院110年11月29日執行命令可查(見清算卷第39頁、第153頁至第155頁),其扣薪後110年10月至111年1月實領薪資為23,439元、5,000元、500元、16,330元、2,700元、16,131元、17,058元、10,000元,有薪資轉帳帳戶交易明細、薪資單可查(見清算卷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39頁至第143頁),堪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收入為23,464元,再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暫依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800元之1.2倍即18,960元計算)後,僅餘4,504元,顯無法一次繳納本件清算程序之必要郵務送達費用6,630元,足認聲請人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郵務送達費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暫免郵務送達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書記官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