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水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水生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13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往太元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134號對面時,本應依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駕車前行,因而撞及同向前方由 何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何婷因而受有頸部扭傷、上背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91號判處拘役30日,並於110年12月1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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