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25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紫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509號、第32243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31018號、第2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紫瑄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無罪。
事實
一、林紫瑄與 宋垣 志(另經本院判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9年度上訴字第3892號判處罪刑確定)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隔壁 老樊 」、「 笙哥 」、「 謝岷沂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由 宋垣志 擔任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車手工作,由林紫瑄管理宋垣志並將其收取之款項轉交上手,約定林紫瑄可獲得提領款項2%之報酬,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致使 黃啟元 、陳 葉絲 縈(原名 葉筠梓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隔壁老樊」再指示宋垣志或林紫瑄至指定地點拿取提款卡,宋垣志再持提款卡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提款後再將贓款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轉交林紫瑄,林紫瑄復依指示將所收款項轉寄該集團上游成員「笙哥」,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啟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陳葉絲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林紫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前述犯罪事實,為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宋垣志、證人即告訴人黃啟元、證人即被害人陳葉絲縈(以下直接稱呼其名)、證人 李貽瑄 之證詞相符,且有監視器影像擷圖(見他6962卷第33至61頁)、提領明細(朝 湘婷 )、黃啟元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容擷圖、黃啟元存摺及轉帳結果擷圖(見偵32243卷第69、81、111至117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朝湘婷 )、00000000000000號( 林沁艾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提領紀錄(見偵32243卷第14
5至147頁、偵31018卷第61至69頁)、陳葉絲縈提供之存款收執聯、警員 傅紹鈞 109年1月21日職務報告及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31018卷第55、117至125頁)、提領紀錄(林沁艾、朝湘婷)(見他6968卷第35、38頁)等事證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關係:
1.被告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款項」欄所示之提領行為,分別是基於同一個犯罪之目的,對同一個被害人受詐欺之款項,於緊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被告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各論以接續犯。
2.被告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3.至於被告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分別為對不同之被害人所實施之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前述犯行,與宋垣志及本案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018號、第2751號移送併辦之事實(即告訴人黃啟元部分),與起訴書(告訴人黃啟元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分別於附表一所載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負責車手宋垣志之管理並將收取之詐欺款項轉交上手,共同分擔詐欺犯行,向被害人詐得財物並加以掩飾或隱匿,被害人共2人,所提領之款項分別為49,000元、199,000元,被告獲得提領款項2%之報酬。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中結業之教育程度,自稱考完指考後需要錢讀大學才加入詐欺集團,因出賣詐欺集團被抓到後受詐欺集團之命上台北看管車手宋垣志而為本案犯行,從事過清潔、油漆,自己接小工程,月收入約20,000至30,000元,與爸媽同住,爸爸中風,與在菜市場擺攤的母親共同負擔家計,弟弟仍在工讀中,為被告供述在卷(見金訴25卷一第74頁、金訴25卷二第30頁);被告於108年7月至9月間加入詐欺集團,除本案外,其餘案件陸續經臺灣士林、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惟並未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有得到提領款項2%至3%的報酬(見偵32
243卷第155頁),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提款款項49,000元、199,000元之2%,即為980元、3,98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由宋垣志(此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892號判處無罪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隔壁老樊」、「笙哥」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機房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渠等分工模式為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致使告訴人 郭蕎 瑜(以下直接稱呼其名)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後,「隔壁老樊」再指示宋垣志或被告至指定地點拿取金融卡及提領多少款項,宋垣志復持金融卡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提款後再將贓款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轉交被告,被告復依指示將所收款項轉寄該集團上游成員「笙哥」,被告可獲得收款總額百分之2之報酬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述罪嫌,是以 郭蕎瑜 指述、匯款單據、報案紀錄、宋垣志提款監視器畫面、 黃文彥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作為論據。惟查:
(一)郭蕎瑜遭詐騙後,係以浚湧工程有限公司名義,匯入150,
000元至黃文彥郵局帳戶,此有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見偵32243卷第81頁)附卷可稽,然而其匯款時間是108年9月3日下午2時12分,有黃文彥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見偵32243卷第147頁)。而依據宋垣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畫面、前述交易明細(見他6962卷第33至35頁、偵32243卷第147頁)等證據,宋垣志雖有受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自黃文彥郵局帳戶陸續提領60,000元、60,000元、30,000元,但時間卻是下午1時45分、1時47分、1時48分(提領地點是在新北市○○區○○街○○○號三重溪尾街郵局,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新北市○○區○路○街000號全家超商三重車路頭店),提領時間都是在郭蕎瑜匯入上開150,000元之前,則宋垣志所提領之款項,顯然不是郭蕎瑜遭騙之款項。此外,前述交易明細也顯示,郭蕎瑜匯入之150,000元,是於該日下午2時31分、
2時32分陸續經以網路跨行之方式提領50,012元、50,012元、於該日下午2時35分、2時36分、2時37分陸續經以電子支付之方式提領100元、49,000元、800元(見偵32
243卷第147頁),足認郭蕎瑜遭騙而匯入黃文彥郵局帳戶之款項,並不是被宋垣志所提領。
(二)依據前述交易明細(見偵32243卷第147頁),宋垣志所提領之150,000元,是另一位「 沈春富 」於同日下午1時32分匯入黃文彥郵局帳戶之150,000元。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將被害人修正為「沈春富」、詐騙時間及方式修正為不詳、匯入時間修正為同日下午1時32分(見本院卷二第19、95到96頁),然而,「沈春富」只是前述交易明細摘要欄所附註之名字,是否真有其人?是否也是因為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入款項?卷內並沒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相關匯款資料等資料可以確認,不足以證明宋垣志所提領之150,000元是他人受詐欺所匯入之詐欺款項。因此,公訴檢察官修正後之犯罪事實,也缺乏足夠的證據足以支持。
四、綜上所述,宋垣志於108年9月3日下午1時45至48分,自黃文彥郵局帳戶陸續提領而交付被告之150,000元,不是郭蕎瑜遭騙所匯入之150,000元,也沒有證據證明是他人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檢察官指述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據前述法條意旨,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王佑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梁世樺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一(有罪部分):
┌─┬─┬─┬──┬───┬─────────────┬────┐│編│被│犯│詐騙│匯款時│取款時間、地點、款項│主文欄││號│害│罪│時間│間、款│││││人│事│、方│項、帳││││││實│式│戶││││││對││││││││照│││││├─┼─┼─┼──┼───┼─────────────┼────┤│1│黃│起│詐騙│108年│於108年9月3日中午12時31│林紫瑄犯│││啟│訴│集團│9月2│至33分許,至新北市三重區車│三人以上│││元│書│成員│日下午│路頭街140號(全家超商三重│共同詐欺││││附│致電│2時23│車路頭店)從左列帳戶提領20│取財罪,││││表│黃啟│分許、│,000元、20,000元、9,000元│處有期徒││││編│元,│同月3││刑壹年貳││││號│假冒│日中午││月。未扣││││2│為其│12時8││案之犯罪││││、│友人│分許,││所得新臺││││移│,致│分別匯││幣玖佰捌││││送│黃啟│款50,0││拾元沒收││││併│元陷│00元、││,於全部││││辦│於錯│50,000││或一部不││││意│誤,│元至朝││能沒收或││││旨│並依│湘婷郵││不宜執行││││書│指示│局帳戶││沒收時,│││││匯款│││追徵其價│││││至指│││額。│││││定帳││││││││戶││││├─┼─┼─┼──┼───┼─────────────┼────┤│2│陳│追│詐騙│108年│於108年9月3日下午2時15│林紫瑄犯│││葉│加│集團│9月3│至16分許,至台北市中正區重│三人以上│││絲│起│成員│日下午│慶路1段48號(台北北門郵局│共同詐欺│││縈│訴│致電│2時4│)從左列帳戶提領60,000元、│取財罪,│││(│書│陳葉│分許、│40,000元│處有期徒│││原││絲縈│同日下├─────────────┤刑壹年肆│││名││,假│午3時│於108年9月3日下午3時54│月。未扣│││葉││冒為│23分許│至56分許,至新北市永和區復│案之犯罪│││筠││其友│,分別│興街3號(全家超商永和頂溪│所得新臺│││梓││人,│匯款10│店)從左列帳戶提領20,000元│幣參仟玖│││)││致陳│0,000│、20,000元、10,000元│佰捌拾元│││││葉絲│元、10├─────────────┤沒收,於│││││縈陷│0,000│於108年9月3日下午4時34│全部或一│││││於錯│元至林│分許,從左列帳戶轉帳29,000│部不能沒│││││誤,│沁艾郵│元至朝湘婷郵局帳戶,再於10│收或不宜│││││並依│局帳戶│8年9月3日下午4時37分許│執行沒收│││││指示││,至新北市○○區○○路○○號│時,追徵│││││匯款││(全家超商)從朝湘婷郵局帳│其價額。│││││至指││戶提領20,000元、9,000元││││││定帳│├─────────────┤│││││戶││於108年9月4日凌晨0時15││││││││分許,至新北市○○區○○街││││││││1號(永和郵局)從左列帳戶││││││││提領20,000元││└─┴─┴─┴──┴───┴─────────────┴────┘附表二(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相│詐騙時間及│遭詐騙匯款│遭宋垣志領│宋垣志提款贓款│宋垣志││對│方式│流入帳戶及│取之款項(│地點/交付林紫│、林紫││人││遭詐騙匯款│新臺幣)│瑄時間及地點│瑄犯罪││││金額(新臺│││所得(││││幣)│││2%,新│││││││臺幣)│├─┼─────┼─────┼─────┼───────┼───┤│郭│詐騙集團成│108年9月│左列帳戶於│新北市三重區車│均為:││蕎│員致電郭蕎│3日下午1│108年9月│路頭街140號(│150,00││瑜│瑜,假冒為│時38分許,│3日下午1│全家超商三重車│0*0.02││(│其友人,致│匯款150,00│時45至48分│路頭店)/提領│=3,000││有│郭蕎瑜陷於│0元至中華│許,遭提領│當日下午,新北│元││提│錯誤,並依│郵政帳號00│60,000元、│市○○區○○街│││告│指示匯款至│0000000000│60,000元、│256號之 萊爾富 │││)│指定帳戶。│85帳戶│30,000元│超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