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0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宇
賴奕凱粘能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9粘」,更正為「109年」;第3至4行「竟與乙○○、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更正並補充記載為「甲○○、乙○○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並與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第5行「109年6月17日」,更正為「109年6月16日」;第11行「籌碼等物」,補充為「籌碼(以1比現金新台幣《下同》100元)」;第16行「自109年6月18日」,更正為「自109年6月17日」;第23行「 傅婉婷 等38人」,更正並補充為「傅婉婷、 陳威竹 等41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至7行「賭客 李春輝鄭博丞李明生黃永純余政興謝聰明簡連興陳添發張鴻文陳志成葉歐溪張景淞柯兆駿林郁瑩李春女吳麗華楊月娥李豫霖謝芳陳秋英蕭素梅陳波子管金庄宋興芳陳愛珍廖碧雲蘇宏達曹書賢吳長益施木興陳德華張添吉 等32人」,更正為「賭客 楊舜翔李世寶陳東勇林欣怡徐美玲李帝遠陳炎証李泰成吳明池陳逢宜陳武廷陳裕昇張津雯張家駿王贊勳程欣婷林志庭林琮凱魏詳和許瑋哲楊育修陳雄達陳明緯呂鴻宇黃佑偉陳韋翰顏夆進周軒霆鄭偉志楊安鎮吳崇偉周軍宏李文達許勝雄張欽龍葉育成潘源驊張格維馬詩涵 、傅婉婷、陳威竹等41人」;第10行「帳冊2本」,因係重複記載,予以刪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監視器螢幕1臺」均刪除,因實際未查扣此物品(本院卷第31頁公務電話紀錄表);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乙○○、丙○○(下稱被告3人),就所犯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相互分擔實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自109年6月16日起至同年月17日3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均係反覆密接提供聲請所指之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均論以接續犯。被告甲○○、乙○○,所犯上開3罪間,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被告丙○○,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3人皆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本院另按:聲請意旨認本案被告丙○○尚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惟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未參加賭博(見偵查卷第19頁反面),則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就此部分,本院原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聲請書認為此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帶說明)。又被告甲○○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甲○○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得不法利益,而為聲請所指賭博犯行,助長投機歪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兼衡其等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工、犯行期間、經營規模,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甲○○所有,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為被告甲○○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本院另按: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沒收所引法條,除誤載為沒收舊法《即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外,另所載之刑法第38條1第1項、第266條第2項,亦有錯誤,均應予更正,附此敘明);另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雖於警詢中供稱,賭場每日獲利大約
3萬多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反面),然被告甲○○亦於警詢中供陳,今天第一天開始經營(見偵查卷第11頁);又據被告乙○○於警詢中供陳,今天還沒結算警察就來了,伊也不知道獲利多少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反面);顯見被告甲○○尚未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依上開判決意旨,自無從沒收。另被告甲○○雖於警詢中供稱,伊有僱用丙○○擔任把風人員,日薪一天為1000元僱用;另外僱乙○○擔任清注人員,日薪一天為2000元僱用。109年6月17日開始僱用1次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再經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伊是把風人員, 伊剛 當第一天就被警察抓了,一天1000元,老闆還沒給 伊錢伊 就被抓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乙○○、丙○○因本案犯行而有已取得犯罪所得之情,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扣案之賭資籌碼3萬5,000元、賭資現金30萬6,300元已由移送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在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
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種類│數量│備註│├──┼────────────┼──────┼─────────────┤│1│天九牌│2副│偵查卷第32頁目錄表│├──┼────────────┼──────┼─────────────┤│2│限注牌│4個│同上│├──┼────────────┼──────┼─────────────┤│3│骰子│5盒│同上│├──┼────────────┼──────┼─────────────┤│4│帳冊│2本│同上│├──┼────────────┼──────┼─────────────┤│5│當日結算單│2張│同上│├──┼────────────┼──────┼─────────────┤│6│籌碼│112萬│同上│├──┼────────────┼──────┼─────────────┤│7│對講機│4組│同上│├──┼────────────┼──────┼─────────────┤│8│撲克牌│6張│同上│├──┼────────────┼──────┼─────────────┤│9│監視器主機│1台│同上│├──┼────────────┼──────┼─────────────┤│10│監視器鏡頭│9個│同上│├──┼────────────┼──────┼─────────────┤│11│抽頭金│新台幣700元│同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739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5樓之1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粘1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與乙○○、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甲○○先於民國109年6月17日向不知情之 曾俊山 (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無償借得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後,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僱用乙○○負責清注,及以每日1,000元之代價,僱用丙○○負責把風、過濾賭客及引導賭客進入賭場,甲○○並提供天九牌、骰子、限注牌、撲克牌、籌碼等物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人在上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輪流作莊,莊家先擲骰子以點數決定拿牌順序,每家依序拿取4張天九牌與莊家比點數大小,如點數大於莊家,即可獲得同倍押注金,如點數小於莊家,押注金額則歸莊家所有,贏者每贏1萬元則須支付100元之抽頭金予甲○○,藉此方式以牟利。自109年6月18日凌晨0時許起,即陸續有賭客楊舜翔、李世寶、陳東勇、林欣怡、徐美玲、李帝遠、陳炎証、李泰成、吳明池、陳逢宜、陳武廷、陳裕昇、張津雯、張家駿、王贊勳、程欣婷、林志庭、林琮凱、魏詳和、許瑋哲、楊育修、陳雄達、陳明緯、呂鴻宇、黃佑偉、陳韋翰、顏夆進、周軒霆、鄭偉志、楊安鎮、吳崇偉、周軍宏、李文達、許勝雄、張欽龍、葉育成、潘源驊、張格維、馬詩涵、傅婉婷等38人(賭客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上址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為持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到場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監視器鏡頭9支、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對講機4組、天九牌2副、限注牌4個、骰子5盒、帳冊2本、當日結算單2張、撲克牌6張、帳冊2本、籌碼112萬元、抽頭金700元、賭資籌碼3萬5,000元、賭資現金30萬6,300元(賭資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並證人即賭客李春輝、鄭博丞、李明生、黃永純、余政興、謝聰明、簡連興、陳添發、張鴻文、陳志成、葉歐溪、張景淞、柯兆駿、林郁瑩、李春女、吳麗華、楊月娥、李豫霖、謝芳、陳秋英、蕭素梅、陳波子、管金庄、宋興芳、陳愛珍、廖碧雲、蘇宏達、曹書賢、吳長益、施木興、陳德華、張添吉等32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復有扣案之監視器鏡頭9支、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對講機4組、天九牌2副、限注牌4個、骰子5盒、帳冊2本、當日結算單2張、撲克牌6張、帳冊2本、籌碼112萬元、抽頭金700元、賭資籌碼3萬5,000元、賭資現金30萬6,300元等物品可佐,足認被告甲○○、乙○○、丙○○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甲○○、乙○○、丙○○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丙○○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之賭博罪、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甲○○、乙○○、丙○○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乙○○、丙○○分別自109年6月
17日起至為警查獲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而從中牟利,其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甲○○、乙○○、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又被告甲○○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監視器鏡頭9支、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對講機4組、天九牌2副、限注牌4個、骰子5盒、帳冊2本、當日結算單2張、撲克牌6張、帳冊2本、籌碼112萬元、抽頭金700元、賭資籌碼3萬5,000元、賭資現金30萬6,300元等物品可佐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甲○○所有,抽頭金700元係被告甲○○之犯罪所得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38條1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檢察官蔡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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