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5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一號上訴人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黃嘉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二年度侵上更㈠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二罪刑,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未於事實欄載明上訴人如何性侵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乙女就其有無遭上訴人性侵害一事,前後陳述不一,且與事實不符,亦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不符,原判決採用其陳述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復未調查上訴人是否為未遂犯,有違證據法則、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乙女、戊男、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述,佐以社團法人○○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醫療社團法人○○○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及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說明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再指述遭上訴人以手及性器插入其性器之事實,而乙女與上訴人為父女,關係緊密,乙女亦一再供稱其相當喜歡上訴人,乙女係因遭上訴人性侵害感覺不舒服,而告知丙女,原無使上訴人受刑事制裁之意思,其於警詢亦陳稱:我不要對上訴人提出告訴等語,且依精神鑑定報告,乙女知覺方面並未有明顯異常,思考聯結性正常,未有明確的妄想內容,衡諸社會通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乙女實無捏詞構陷上訴人之能力及動機,認乙女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乙女於第一審審理中雖改稱不知道或忘記有無遭上訴人性侵害云云,然乙女與上訴人為父女,關係緊密,乙女亦一再陳稱其相當喜歡上訴人、不想對上訴人提告等語,佐以乙女之精神鑑定報告中亦提及乙女外公戊男相當擔憂因本案而導致家庭破碎等情,可見乙女於第一審之證述內容,應係事後維護上訴人之詞,不能採信;另乙女遭性侵害之時間,因乙女或稱時間我不記得了、或稱係在一年級開學後,但不知最近一次係何時,其於偵查中曾提及:我不會看時鐘、也不知道一星期有幾天等語,認乙女對於時間之認知尚未臻成熟,惟不影響其陳述之可信性。原判決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所載犯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對於乙女處女膜之裂痕究係「插入」或「碰撞」所致,所為之鑑定結果為:「一、○○醫院所載『被害人陰部有處女膜疑似裂痕,係指四點鐘及七點鐘方向有小的疑似處女膜裂痕』,位置上符合處女膜『插入』性傷害之常見部位,但似未達可診斷為『插入』性傷害之程度。二、『碰撞』較難造成位於外陰內部之處女膜產生裂痕,但處女膜可能由兩腿過度張開的運動或外傷造成。」等語(見原審侵上訴卷第五十二頁反面)。核與乙女指稱:「我是躺著。爸爸把我的內褲脫到一半,他把尿尿的地方從拉鍊的地方出來,爸爸先用手摸他自己尿尿的地方,搓動之後用他的手摸我尿尿的地方,有插進去一點點,之後用他尿尿的地方插我尿尿的地方,有插進去一點點,爸爸插進去時,會痛。」(見九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三一九號卷第十頁)等語,即對於上訴人不論以手指或性器官對其性侵害,均指稱僅插入下體一點點,並未完全插入等情節,與上開鑑定意見認為乙女處女膜裂痕位置上符合插入性傷害之常見部位,但似未達可診斷為插入性傷害之程度乙節,並無齟齬之處,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未說明,核無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誤。此外,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蘇振堂法官黃仁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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