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5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號上訴人 陳逸菁 選任辯護人 陳瑞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逸菁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係 簡炎煌 (另經判處罪刑在案)胞弟之同居人,受託照顧簡炎煌之年邁父親,而由簡炎煌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吸食,以為報酬,從未參與簡炎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此由卷附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除簡炎煌曾於民國一○○年五月五日晚上二十三時許,以手機與上訴人聯繫,要求上訴人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住所,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 葉佳明 外,餘並無其他可資證明上訴人有與簡炎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資料。證人葉佳明於偵查中又已陳稱不認識上訴人,其於一○○年五月五日晚上九時十二分許雖曾撥打電話向簡炎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簡炎煌亦囑咐上訴人交付該毒品,但上訴人並未依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致該次毒品交易未能成功。另上訴人係因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已供己施用部分,所剩數量不多,乃未依簡炎煌之要求,將該毒品交予葉佳明。至上訴人於警詢時雖承認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葉佳明,但此係因警員在詢問時,曾威脅如不承認犯行,欲將其小孩送往社福機構照顧,使其見不到小孩,其受此逼迫,始做不實之陳述。是原審在查無直接證據證明上訴人與簡炎煌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葉佳明之犯意聯絡下,即逕依上訴人於警詢時之供述,推測上訴人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難認為適法。㈡、簡炎煌因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判決論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原審未予詳查,遽論上訴人以與前開判決不同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亦嫌調查未盡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依憑上訴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簡炎煌在偵查、第一審中之證詞,及卷附簡炎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一○○年五月五日與上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何已足認定上訴人在警詢時所供簡炎煌於一○○年五月五日確曾打電話與其聯繫,表示有朋友已交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款,要其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該友人,嗣業已在其住處外,將該毒品交予該友人等語,應屬真實而堪以採憑;上訴人嗣諉稱簡炎煌於上開時間雖曾打電話要其拿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葉佳明,但其並未答允,且因其身上持有該毒品之數量不夠,乃未將該毒品交予葉佳明,警詢時因警察威脅要其配合,否則欲將其小孩送至社會局,當時所述並不實在云云,及證人葉佳明在偵查中亦否認上訴人曾交付毒品,如何之俱與事實不符,而均不足採信。亦皆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㈠關於此部分,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且查: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在審理前揭簡炎煌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時,不得對上訴人為裁判,故該案件之確定判決,對於上訴人並無既判力。而上訴人是否成立犯罪及其犯罪事實究竟如何,審理事實之法院,基於直接審理主義,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不受簡炎煌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判決之拘束。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受簡炎煌之電話囑咐後,確已依簡炎煌之指示,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葉佳明,已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㈡係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蔡國卿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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