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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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5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四號上訴人 傅森林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一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三、一○六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①證人A男(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固稱:進房間時,看到被告的手在A女(代號為0000000000,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大腿中間,右手的手掌是朝上的,大概有看到被告的手指在A女的陰道口附近云云,惟所謂「大概」屬不明確用語,無非A男之臆測,自不可採,原審竟予採取,採證違法。②原審認定伊以手指伸入A女下體,惟未斟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意見書,並未發現伊之染色體乙節,倘伊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或小陰唇,何以未檢驗出伊之皮質留存於A女之陰道或小陰唇?此攸關A女之指訴是否屬實之判斷,且屬對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原審未詳加調查,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另被害人小陰唇口發紅現象,究係手指插入或陰道感染或其他性行為所致,原判決未予敘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一)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A女、A男之證詞,警詢、偵訊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筆錄、財團法人彰化○○○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證據資料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上訴人明知A女中度智能障礙,屬於心智缺陷之人,欠缺判斷一般事理之能力,極易相信、聽從他人指示行事。於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至彰化縣○○鎮三合院之A女住處(地址詳卷),見A女獨自在廚房撿菜,竟利用A女欠缺健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而不知抗拒之機會,基於對A女實施性交行為之故意,將A女帶至與廚房相臨之房間,要求A女平躺在通鋪上,兩腳張開朝外,伸手撫摸A女之胸部,脫下A女內褲,並以其手指伸入A女下體,以此方式性交得逞之犯行,並對上訴人所辯,如何不可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女子利用其心智障礙,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證人證言之憑信性如何,係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應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判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從而,事實審法院評估供述證據之憑信性,以決定供述證據之取捨,自須綜合案內一切證據為整體觀察而判斷,並應審酌證人言詞陳述內容有無與事理扞格、自我矛盾或不據實陳述之動機等情形,以確保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是以,證人在審判上陳述與先前審判外陳述不一致,雖得作為彈劾證言憑信性之事由。然於證人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可本於經驗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即得予以採信。A女關於遭上訴人性侵害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之陳述,有證人A男之證詞可佐,雖A男於其餘枝節處,陳述略有糢糊,惟原審已說明其取捨理由,不違證據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三)A女於財團法人彰化○○○醫院接受採證時,並未於其外陰部及陰道採集檢體。有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十七頁後彌封袋);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意見書所載證物為:被害人外衣未發現可疑斑跡、被害人唾液及雙手指甲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見第一審卷第九頁),均與原審認定上訴人以手指插入被害人陰道之犯行,並無積極關聯性,難認有何證明力,則上開鑑定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本即不能作為有利或不利上訴人之依據,原審雖未贅敘該鑑定意見書不足採之理由,亦不能指為違法。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張春福法官陳世雄法官許錦印法官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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