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5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號上訴人 賴明山 (原姓名 潘明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賴明山(原姓名潘明山,民國一○二年六月三日依原住民身分法自願從母姓而變更登記姓名為賴明山)上訴意旨略稱:㈠、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第十二項規定,可知針對原住民族文化之保障及發展,於法律保留層次上屬憲法保留之範疇,以確保多元文化國之理念。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若原住民未經許可而製造或持有用以供作生活工具之自製獵槍者,處以罰鍰,該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原住民之自製獵槍係屬供作生活上及文化上工具之用,並無據為犯罪工具意圖,以落實憲法增修條文及符合該條例多元文化主義之政策目標與規範目的。顯見前揭第二十條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多元文化之認知與珍視,秉承國家寬容政策,對原住民族使用獵槍之傳統採取開放態度,司法機關自不應無視於此立法旨意及趨勢,進而曲解、限縮法律文義。則上揭法條所謂「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不應嚴格限制解釋於「恃以維生」,蓋現今國民經濟生活普遍提升,客觀環境之改變已鮮少原住民族僅單純依憑狩獵維生。原判決僅以上訴人製造本件槍枝之目的在於「射擊斑鳩、麻雀、松鼠供己玩樂」,而認非屬第二十條規定所謂「供作生活工具之用」。然上訴人外公為排灣族獵人,上訴人自幼即常與外公上山打獵,打獵對上訴人而言,非但是一種娛樂,亦屬身為原住民族自我族群認同之表現,自符合第二十條第一項立法意旨所揭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應免除其刑。原判決將上訴人射擊麻雀、松鼠而製造槍枝之行為定性為供自身玩樂,而排除該條項之適用,顯於法有悖。㈡、原判決雖謂本件係因偵查機關於監聽 梁建斌 (已判決確定)時,依上訴人與其之通話內容,認上訴人已持有超過法定二十焦耳數之槍械,縱使上訴人同意搜索並交出空氣槍,及對案情坦承不諱,因偵查機關已察覺上訴人犯行,而無同條例第十八條與刑法第六十二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然監聽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並未提及與槍枝有關之言詞,何以偵查人員能以「射擊果貍」一語即得探知上訴人持有超過法定焦耳數之空氣槍?若真知悉上情,理應聲請搜索票逕對上訴人住所為搜索扣押,竟未如此,反採曉諭上訴人同意搜索作為取得空氣槍之方法,足見其自始未確定上訴人是否持有空氣槍,亦未肯定若持有空氣槍,是否具殺傷力而為違法之物。實際上是上訴人同意搜索並交出空氣槍時,偵查機關始確知上訴人持有空氣槍。原判決無任何證據足為前開認定,亦未依職權調查,遽為反於常人經驗之事實認定,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就其先後向梁建斌購買不具殺傷力之二支空氣槍,確有分別以更換彈簧之「創製」方式及塞住彈簧活塞內小洞之「改造」行為,增加該等空氣槍之動能,使均成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二罪)罪刑(均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減輕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及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復就上訴人主張其係主動交出空氣槍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應有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究如何之不足採信,亦依憑執行通訊監察之監聽內容及警員 王信嘉 在第一審之證言,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槍砲,係將獵槍、空氣槍、魚槍分別列舉,足見三者係分屬不同種類之槍械。而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係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台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並未將空氣槍一併列入。則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既非屬上開規定之適用範圍,自不得據以主張排除同條例之刑罰非難。上訴意旨執此指稱原判決適用法令不當,即顯非依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第一審判決業認定上訴人改造前揭空氣槍之目的,僅在射擊斑鳩、麻雀、松鼠,藉此玩樂,並非以該等空氣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見第一審判決書第二頁第三至四行、第三頁第二至六行、第七頁第十四至十八行、第九頁第二一至二三行)。上訴人雖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在原審已明確表示其就第一審所為認定之事實「都認罪」(見原審卷第五九頁);亦即上訴人改造扣案空氣槍,確僅係作為玩樂嬉戲之用。則原審經合法調查後,據以認定其非以之供作生活工具使用,因與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符,而無排除刑罰適用之餘地,自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要無上訴意旨指稱之違法可言。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已在理由中論斷綦詳,亦無上訴意旨所云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係以片面主觀之說詞,就原判決已詳加說明之事項,再漫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蔡國卿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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