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5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九號上訴人 劉維昭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五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
本件原判決就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㈡、㈢部分為如下之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之㈠(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以下僅記載附表及編號序列》)部分:
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對上訴人劉維昭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其中:
①附表一編號1、3部分:
分別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共二罪罪刑(均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俱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②附表一編號2、4、5部分:
分別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共三罪罪刑(均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俱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事實欄一之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
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俱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6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二編號7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為接續犯罪)。
㈢事實欄一之㈢(即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
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附表三編號1、2部分,俱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附表三編號3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為接續犯罪)。
原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各罪,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調查職責未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雖稱:上訴人已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豐銀行)調解成立,並於原審判決後,與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和解,分期償還永豐、玉山銀行之損失;另與莊○達、蘇○綺達成和解,彼二人均同意不再追究相關責任,請再從輕量刑等語。然: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分別敘明:①第一審就事實欄一之㈠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五罪部分,以上訴人係累犯,經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審酌上訴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所為肇致相關銀行及被冒用名義人受有不等之損害,破壞信用卡之交易機能及社會金融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上開之刑,應屬妥適。②就事實欄一之㈡、㈢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部分,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即與永豐銀行調解成立,至第一審判決後開始還款,另與玉山銀行協議分期償還,並已交付部分款項;第一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爰撤銷第一審關於此二罪部分之判決而予改判。復以此二罪均係累犯,經依法加重其刑後,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償還部分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上開之刑各等旨(見原判決第七至九頁)。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業已加以審酌;且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二月,上訴人所犯七罪,均係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本件量定之刑,核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此部分與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上訴人對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詐欺得利、詐欺得利未遂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此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駁回。再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意旨另請求減輕其刑,本院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李錦樑法官黃瑞華法官許仕楓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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