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22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被告 林秋賢 即林 王麗娟 .
林昊摰 即林王麗娟. 林齮津林 王麗娟之.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訴外人王麗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仟零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訴外人王麗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陸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於繼承訴外人王麗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伍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柒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於繼承訴外人王麗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借據約定書第1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王麗娟於民國90年2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前述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王麗娟未依約給付,至95年7月23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826元、循環利息34元及其他費用150元等合計3,010元,爰請求被告給付前述金額及利息等。
㈡王麗娟於91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每月23日按期
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至95年6月23日止,尚有本金28,605元、違約金2,083元未清償,合計30,688元,爰請求被告給付前述金額及違約金。
㈢王麗娟於94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37萬元,約定每月23日按期
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至95年6月23日止,尚有本金37萬元、違約金
455元、利息25,070元未清償,合計395,525元,爰請求被告給付前述金額及違約金。
㈣王麗娟於92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2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
年6月20日起至95年6月20日止,利息按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至95年3月1日止,尚有本金260,619元未清償,爰請求被告給付前述金額及利息。
㈤王麗娟於95年3月11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已向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限定繼承,並經准許在案,被告就前述債務應於繼承王麗娟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民法第11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地院家事法庭98年4月23日雄院高95繼切字第778號函、繼承系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專案貸款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490元。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曼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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