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8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美芬
張美芬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97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 容留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 圖利容留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98年11月起,經營肯蒂美容舒活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登記名稱為「肯蒂美容生活館」),擔任負責人,並以每月薪水新臺幣(下同)18,000元僱用乙○○及 葉叔樺 擔任美容師。甲○○、乙○○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男子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2月25日19時30分許,男客 陳銘賜 進入該店消費,由乙○○負責接待,並介紹半套性交易之消費方式為90分鐘收費1,600元後,引領陳銘賜至該店2樓210號包廂,隨即安排葉叔樺進入包廂內,容留葉叔樺在包廂內為陳銘賜進行按摩生殖器至射精(俗稱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經警前往上址臨檢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甲○○、乙○○2人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審訴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女服務生葉叔樺、男客 陳錫銘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13頁,偵卷第33至36、47至50頁),並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98年11月6日高市府經二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臨檢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各乙份可佐(見警卷第17至21頁,影一卷第53至54頁),足認被告甲○○、乙○○2人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甲○○、乙○○2人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為性交易之意者,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參照)。故核被告甲○○、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
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甲○○、乙○○2人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甲○○、乙○○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甲○○、乙○○2人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藉以營利,敗壞社會風氣,所為不該,且被告甲○○、乙○○2人前於100年間,已有同種妨害風化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本案並非初犯,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9至10頁背面),復考量被告甲○○為該店負責人,主掌全店經營事務,被告乙○○為受僱人之職務地位,以及本案被告2人之獲利金額僅1,600元,犯案次數為1次,兼衡量被告甲○○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家境小康,被告乙○○自陳高職畢業、家境貧寒,以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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