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3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40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阿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阿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附表編號1、2為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林阿富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為減刑後之宣告刑),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意旨漏未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故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受刑人附表所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新臺幣後,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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