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強制執行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等提出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六號再抗告人 田寶台 代理人 陳華明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等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更㈠字第一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所為駁回再抗告人就同院民國一○四年四月七日核發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之裁定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所為關於駁回再抗告人對同上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之裁定暨該抗告程序費用部分廢棄。
其他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關於駁回其他再抗告部分,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為執行債務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再抗告人對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壽險公司)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案列同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三六八五三號),經執行法院於民國一○四年四月七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命令),經中國壽險公司陳報試算至系爭命令到達時之五筆解約金計新台幣四百零七萬二千一百九十一元。執行法院於同年五月十五日通知再抗告人表示擬終止再抗告人與中國壽險公司間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債務人(再抗告人)如因終止契約,有致難以維持生活情事,應於文到十日內以書面聲明異議(下稱系爭函文),再抗告人對系爭函文聲明異議,經該院司法事務官駁回(下稱原處分),再抗告人提出異議,復經同院法官以一○四年度事聲字第三一三號裁定(下稱第三一三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若需債務人行使契約終止權始能發生,執行法院基於收取被扣押債權之權能,自得本於收取權,行使債務人之契約終止權。系爭所扣押之債權,為再抗告人對中國壽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再抗告人僅能透過終止保險契約償付解約金之方式取回,執行法院亦得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本於收取權,行使再抗告人對於中國壽險公司之保險契約終止權,使再抗告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得以轉化為具體的解約金債權,並命該第三人解交解約金,再轉給債權人。執行法院依系爭函文,表示擬將終止再抗告人與中國壽險公司之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自屬有據。因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一、關於廢棄(即關於對系爭命令異議)部分: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三條、第十二條及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三、第二百四十條之四規定定有明文。本件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為系爭函文後,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該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其異議。原處分案由欄記載「聲明人(再抗告人)就…有關本院擬就保單價值準備金核發換價命令聲明異議」,理由欄記載「…聲明人(再抗告人)…僅係對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換價命令之執行方法聲明異議」(原處分第二頁倒數第一、二行),足認原處分之標的僅限於再抗告人對系爭函文之異議,不及於系爭命令。而再抗告人於同年六月十日就原處分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再抗告人異議為無理由,將之送請該院法官裁定。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狀(下稱系爭異議狀)案由欄載明「為就鈞院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裁定(即原處分)聲明異議事」,則第三一三號裁定之標的仍限於再抗告人對系爭函文之異議,詎第三一三號裁定誤認系爭命令為原處分之標的,而以系爭命令之核發並無違誤為由,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顯就當事人未聲明事項而為裁判,程序上有重大瑕疵,原法院未予糾正,仍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不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之顯然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自應將此部分原裁定及第三一三號裁定廢棄,以昭適法。至系爭異議狀之聲明欄雖記載「一、鈞院一○四年四月七日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三六八五三號執行命令(即系爭命令)及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三六八五三號文(即系爭函文)應予廢棄…」,其就系爭命令所為聲明異議,應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依首揭程序為適當處理,附此敘明。
二、關於駁回再抗告(即關於對系爭函文異議)部分: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得聲請或聲明異議之事由,包括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及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系爭函文之文意係表示為將來終止再抗告人與中國壽險公司間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而詢問再抗告人有無因終止契約,致難以維持生活情事?性質上非屬強制執行之命令、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亦無侵害再抗告人利益之情事,非屬得聲明異議事由,再抗告人對系爭函文聲明異議,於法不合。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法官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及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至系爭函文末記載「…應於文到十日內以書面聲明異議」等語,核屬贅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滕允潔法官蕭艿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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