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2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凱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凱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肆柒貳捌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99年度上易字」,應予更正為「98年度上易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所載「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應予更正為「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同欄一、應予補充「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張、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0.4728公克)及吸食器1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侯凱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0.472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943號被告侯凱允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凱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00年6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9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繼於101年1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18日15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3住家內,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4年3月18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亞東醫院停車場旁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0.4730公克、驗餘淨重0.4728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凱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採樣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4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證據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0.4730公克、驗餘淨重0.472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其餘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檢察官姜麗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