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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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6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601號原告 江佳蓉 被告 廖翊妡 (原名 廖利芬 )訴訟代理人 翁詩淳 律師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肆拾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被告與原告之夫 沈宏城 認識多年,自民國103年7月之前即進
一步交往,被告於103年10月27日前之某日明知沈宏城係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且婚姻關係持續中,竟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意,自103年10月27日起至104年1月19日止,以約兩星期一次之頻率性交,侵害原告配偶權。
2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3年
10月27日、同年月2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其暱稱「廖利芬」註冊之帳號登入臉書,在其公開之動態消息個人網頁上,接續發布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文字內容,具體指摘原告係窺看被告個人網頁之偷窺狂、不要臉等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權。
3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慰撫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沈宏城與被告交往前即向被告表示其已離婚,被告因而認為
沈宏城單身而與之交往,交往期間被告曾懷疑沈宏城與前妻藕斷絲連而起爭執,沈宏城為取信被告,曾於103年9月間拿其配偶欄空白之國民身分證給伊查看,有被證一之對話錄音可稽,沈宏城亦於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45號刑事案件證述在卷。被告為求謹慎,曾撥打電話給沈宏城之母親求證,亦有被證四之對話錄音可參。依據104年4月8日被告與沈宏城之對話內容:「廖:你上次拿給我看的空白身份證勒?沈:早就註銷了。廖:註銷?為什麼那時候跟你在一起你還有辦法拿給我看?沈:就拿註銷了。廖:那你意思是說你現在又跟江大嬸結婚囉?你的身份證配偶欄有她喔?」,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沈宏城為有配偶之人確無所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以「本於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在檢察官所指相姦期間即「103年10月27日至104年1月19日」之前,確有親身見聞沈宏城出示配偶欄空白之身分證,則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未認知沈宏城當時係有配偶之人乙節,即非無據」「足見被告對於沈宏城之婚姻狀態確實有所質疑,且沈宏城曾刻意以欺瞞方式對被告謊稱其並無配偶(法律狀態),則被告於交往過程中屢屢質疑被告實際上並未與告訴人徹底分手(事實狀態),亦屬男女交往之常情,尚難憑此逕認被告知悉沈宏城為有配偶之人而故為性交行為」「縱使被告於同年7月間曾經一度認知沈宏城係有配偶之人,既經沈宏城嗣後以前揭自清之舉表明其無婚姻關係,則被告在此之後並未認知沈宏城係有配偶之人,亦屬合理」,認定被告對於沈宏城係有配偶之人並無所悉,而為通姦罪無罪之判決。
2偵查卷第81、82頁的Line留言不是被告所為,照片是被他人
盜用。否認曾於104年1月18日留言給訴外人沈宏城。否認被告有懷孕,被告拿驗孕棒給沈宏城看,係要避免與沈宏城發生性行為,才謊稱懷孕,驗孕棒不知道從何而來。104年1月19日係沈宏城執意要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才有那一次。被告係於104年1月27日當天獲知沈宏城仍與原告有婚姻關係才寫遺囑,並非寫給沈宏城。
3被告於103年10月27日、同年月29日之貼文所稱之「江大嬸
」,係指之前被被告封鎖過臉書,且曾在LINE通訊軟體貼文辱罵被告之人,而非指原告。登入臉書搜尋暱稱「江佳蓉」至少會出現40個以上,一般人尚無從據此推論被告所稱之江大嬸即為原告。原告並非被告之臉書好友,亦無遭封鎖之可能:且原告無「江大嬸」之綽號,原告稱係於103年底才關閉帳號,與被告以如附表編號二貼文所稱「PO完後馬上關閉自己臉書帳號」者有間;被告對「江佳蓉」之帳號係何人所有並不知悉,主觀上亦欠缺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且綜觀全文,並未寫出原告全名,自貼文內容無從得知所指「江大嬸」即為原告,且兩篇文章留言,均係就「江佳蓉」帳號發文所為之評論,並未涉及毀損原告名譽之情等語置辯。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437號案件中提出被告於103年10月27日、103年12月6日、103年12月14日、104年1月18日、104年1月27日通訊軟體留言、手機簡訊,並舉證人沈宏城之證言為證。被告則辯稱:伊至104年1月27日始知悉沈宏城為原告之夫等語,經查:
①103年10月27日之留言內容:「江大嬸挪用你的錢都應該,
你投資我就必須要簽本票還~你果然喜歡醜的肥的心惡毒的你越愛」、「我在你line留言,你敢再刪就不用說了證明你就是喜歡幹江大嬸一輩子你就是怕她(怕就是愛)我不會繼續跟一個不挑洞的你在一起丟人」、「我想到你幹過江大嬸再來碰我就噁心」、「和江大嬸分不了就不要再害我」、「幹過那種又醜又肥的大嬸為何還要碰我」、「髒」、「年底前不和大嬸斷乾淨,什麼都不用說了」。
②103年12月6日簡訊內容:「永遠就是騙…夠了!」、「你就
是要全世界都知道你沈宏城已婚我廖利芬是 小三 ,是個不要臉被你白幹的小三就對了…你最好四處放送到我爸媽那邊去」。
③103年12月14日簡訊內容「我活著你做不到淨空身份證給我名份~我死後做鬼也要看到你做到」。
④104年1月18日簡訊內容:「問我何時排卵期?最後的男人?
今年冬天巴里島總有一天希臘愛情海?當我一輩子背後的男人讓我爬起來趕快有錢?什麼不管誰先走就誰照顧到最後一口氣在懷裡?什麼總有一天會重新拿回鑰匙天天回家吃飯?什麼一生?都是騙就是騙永遠騙~我媽說的沒錯,明年七月和江大嬸離,妳別做夢了等著看~懷到現在你負責過一次沒?千萬個理由就是變心了何必再騙~」。
⑤據證人沈宏城於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45號案件中證稱:「(
提示偵查卷第81頁,問:有無看過這三則簡訊?)答:有,這是微信裡面的,是被告用一個 宋徽宗 的帳戶傳過來的,被告還有一個LULU、廖利芬的帳戶。(問: 上開 提示之三則訊息中所提到的大嬸、江大嬸指的是誰?)江佳蓉。(提示偵查卷第82頁,問:2014年10月27日下午7時48分接下來有八則訊息,你有無看過?)答:有,也是被告用微信以宋徽宗的帳戶傳到我手機裡面。(問:上開提示的第81、82頁畫面左側都有同一張照片,照片中的女子是誰?)被告廖利芬。(提示偵查卷第12至15頁告證一,問:你有無看過這四頁所顯示的訊息?)答:有。是被告傳給我的,那支手機是我的,是手機簡訊。(上開提示簡訊第12頁最後一則訊內容為「你就是要全世界都知道你沈宏城已婚我廖利芬是小三,是個不要臉被你白幹的小三就對了…你最好四處放送到我爸媽那邊去」,問:是否知道當初被告為何要傳這訊息給你?)答:因為那時我們已經鬧翻,我不想再見到她了,被告一直在找我,我避不見面,因我把被告LINE所有的訊息都封鎖掉,只有簡訊沒辦法封鎖。(提示偵卷第13頁,問:最上則簡訊內容寫「我活著你做不到淨空身份證給我名份~我死後做鬼也要看到你做到!」,(問:被告為何要傳這樣的訊息給你?)答:因為被告傳了幾封遺書給我朋友要鬧自殺,那時我為了要哄她,因為沒辦法,我有一筆事業的錢在她身上,所以我只能答應會把身分證上的配偶欄淨空後拿給她看,但那時候她不信,跟我鬧自殺(見105年5月17日審判筆錄)。
綜上,從上開「年底前不和大嬸斷乾淨,什麼都不用說了」「你就是要全世界都知道你沈宏城已婚我廖利芬是小三」「我活著你做不到淨空身份證給我名份~我死後做鬼也要看到你做到!」、「明年七月和江大嬸離」等文字,足徵被告至遲於103年10月27日即知沈宏城與原告有婚姻關係,並以死要脅沈宏城與原告離婚。
四、就被告相姦之次數,被告僅承認於104年1月19日與沈宏城相姦一次,在此之前均否認。經查,據證人沈宏城於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45號案件中證稱:「被告於103年11月15日為子宮頸切除手術時伊有陪同前去,而手術後至103年12月中旬期間,被告與伊仍有2至3次性行為,嗣於103年12月中旬至12月下旬,因伊與被告鬧翻,想和被告保持距離,故封鎖與被告間之大部分通訊軟體,然被告仍以傳送手機簡訊方式不斷找伊,並向伊表示已懷有身孕,而12月中旬之後伊即未出現在被告龍安路房屋住處,而未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最後一次二人發生性關係即104年1月19日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18頁、第134至135頁),復參以被告於104年1月28日傳送予沈宏城之簡訊內容:「你答應過我就算死也會陪我斷氣,為什麼如今是我帶著懷胎一個月的小孩走!」(見偵卷第36頁),是倘若被告未於104年1月28日前一個月與沈宏城發生性關係,豈會於104年1月28日傳送其已懷孕一個月之簡訊內容予沈宏城?又從103年10月27日被告之留言內容:「我想到你幹過江大嬸再來碰我就噁心」、「和江大嬸分不了就不要再害我」、「幹過那種又醜又肥的大嬸為何還要碰我」、「髒」,及證人沈宏城證稱:(問:第一次發生性行為時間?)答:我忘記了,應該是103年6月左右。....時間點真的不太確定,就差不多是6、7、8月間,因那時候我們有一個生意的合作,所以我們才會有密切的互相來往。...有時候一星期一次,有時候兩星期一次。....(問:在103年11月15日被告子宮頸切除之後,你大概多久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一個多星期而已。....(問:你有無印象被告在做完手術後及告訴你她懷孕這期間,你們進行過幾次性行為?)答:我忘記了,但還是有,兩三次左右吧等語(見刑事卷第114、115、133、134頁)。綜上,被告辯稱:伊僅於104年1月19日與沈宏城發生一次性行為等語,為不可採。
五、被告雖提出被證一、三、四錄音譯文,辯稱被告不知沈宏城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等語,惟查,證人沈宏城於本院刑事庭證稱:伊只將配偶欄空白之身分證給被告查看一次,即被告錄音該次,係於被告住在新北市○○區○○路期間,該身分證係伊與告訴人離婚期間,伊做工程進出大樓警衛室換押證件時,警衛弄丟伊的身分證,後來伊補辦一張,過一、兩個月後警衛找到該身分證,通知伊拿回去,因此伊多出一張身分證,當日伊將該身分證出示予被告查看時,是要安撫被告希望她不要再吵了,把工作做好,否則投資在她身上的心血即像投在河裡,然被告當時即怒稱:「你不要騙我,那張身分證是假的」、「你不要以為,那時候扶輪社你上臺唱歌的時,你叫我保管你的皮包,皮包裡面我有看到你的身分證,上面明明你有配偶欄的」等語(見刑事卷第130頁),且參以被告於104年1月18日傳予沈宏城之簡訊內容記載:「什麼一生?都是騙就是騙永遠騙~我媽說的沒錯,明年七月和江大嬸離,妳別作夢了等著看~懷到現在你負責過一次沒?千萬個理由就是變心了何必再騙~」等語(見偵卷第20頁)、被告於104年1月27日書立之遺囑亦載有:「四、本人之友 饒雪慧 ,替代本人將沈宏城對本人生前所有交代之物轉交,並照沈宏城曾親筆寫出明年105年7月30日拿戶口名簿驗證配偶欄淨空,否則對不起廖利芬之原手稿至沈宏城面前查驗,幫忙已故的本人親眼目睹沈宏城的承諾!」等語(見偵卷第48至49頁),堪信被告並未因沈宏城出示配偶欄空白之身分證而遭欺騙,是被告上開辯解顯無可採。至被告辯稱:其曾詢問證人沈宏城之母以確認沈宏城是否曾經離婚一事,惟參以被告之母稱「他們之前有離婚阿」、「他們離(台語)我有跟他說我就說他老婆的事我也不想管」等語(見偵卷第129頁),既稱「他們之前有離婚」,又稱「他老婆」,一般人會理解成「先前有離婚,現在還是他老婆」,被告亦不至於因此產生誤認沈宏城還在離婚狀態,且從被告上開簡訊內容要求沈宏城與原告離婚,亦可知被告並未因此產生誤認,且原告係於88年5月12日與沈宏城結婚,於97年4月9日離婚,又於98年1月21日結婚,有戶籍謄本可稽,據證人沈宏城證稱:伊與被告第一次見面時應該是96年間,97年間被告就知道伊已婚,後來伊與被告就未再聯絡,那次之後她去大陸,再次與被告見面時約101、102年左右,被告才留電話給伊,伊於103年2月26日再次與被告聯絡上,伊與被告聊天時,被告在跟她前男友在交往,伊就安慰鼓勵她,要像伊太太這樣子,火氣不要那麼大等語(見刑事卷第131、132頁)亦可證明被告於103年間已知沈宏城與原告有婚姻關係。被告要求查看沈宏城之身分證,係因被告認為沈宏城曾對其承諾要與原告離婚,與被告相守,被告要確認沈宏城有無履行其承諾,才有此動作,並非對於沈宏城之婚姻狀況有質疑要釐清其是否離婚,而沈宏城為哄騙安撫被告之情緒,拿離婚期間所辦配偶欄空白之身分證出示予被告,但被告並未相信,所以被告才會傳送上開「年底前不和大嬸斷乾淨,什麼都不用說了」「你就是要全世界都知道你沈宏城已婚我廖利芬是小三」「我活著你做不到淨空身份證給我名份~我死後做鬼也要看到你做到!」、「明年七月和江大嬸離」等訊息給沈宏城。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0月27日前之某日明知沈宏城係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且婚姻關係持續中,竟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意,自103年10月27日起至104年1月19日止,以約兩星期一次之頻率性交,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自屬事實。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與夫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甚至以死要脅沈宏城與原告離婚,更是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就原告主張: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3年10月27日、同年月2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其暱稱「廖利芬」註冊之帳號登入臉書,在其公開之動態消息個人網頁上,接續發布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文字內容,具體指摘原告係窺看被告個人網頁之偷窺狂等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權等情;被告則以:被告貼文所稱之「江大嬸」,係指之前被被告封鎖過臉書,且曾在LINE通訊軟體貼文辱罵被告之人,非指原告,被告主觀上欠缺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且綜觀全文,並未寫出原告全名,自貼文內容無從得知所指「江大嬸」即為原告,且兩篇文章留言,均係就「江佳蓉」帳號發文所為之評論,並未涉及毀損原告名譽之情等語置辯。經查,被告於103年10月29日臉書張貼如附件編號二所示文字內容時,其下方係引用原告所使用「江佳蓉」於同年月18日發表載有「你要是學不會不要臉,那你就該會如何忍受別人的不要臉」之圖片,有臉書網頁翻拍照片可稽(見偵卷第51頁),參以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內容:「不是學會不要臉~是那張臉根本無法見人......悲哀!(PO完馬上關閉自己的臉書耶~所以真的是無時無刻開好幾個假帳號的偷窺狂......幫忙江大嬸在10/18罵人文發揚光大)」,其「不是學會不要臉」之用詞,顯係援引並回應原告張貼之內容,又所載「江大嬸在10/18罵人文」,亦與下方原告發文時間、內容相符,故可以使閱讀之人推知附表編號二所指偷窺狂係指原告,又附表編號一與附表編號二均指「江大嬸」,並稱其係偷竊狂,故可推知附表編號一所指涉之對象亦為原告;又被告於103年10月27日、104年1月18日傳予沈宏城之訊息均稱原告為江大嬸,核與證人沈宏城證稱:大概是在103年10月以後,被告就開始叫我老婆「江大嬸」等語相符(見刑事卷第139至140頁),是從客觀上可推知被告所指偷窺狂為原告,而被告主觀上亦具有指述原告為偷窺狂之故意。次查,指述原告為偷窺狂、不要臉,在客觀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且上開言論顯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沈宏城相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及被告在臉書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已認定如前。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慰撫金,自屬有據。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爰審酌原告高職畢業、先前曾任幼稚園及安親班老師、婚後為家管、有土地房屋、財產總額0000000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技術學院畢業、現於公司上班,月入26000元、無不動產、名下財產總額20萬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及被告先前以死要脅沈宏城與原告離婚,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犯後態度惡裂,飾詞矯辯,更令原告痛苦不堪,就侵害原告配偶權部分,認原告請求慰撫金40萬元為適當,就侵害原告名譽權部分,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000元為適當。
八、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5000元,及自105年5月1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映如┌──┬───────┬───────────────────┐│編號│發表時間│發表內容│├──┼───────┼───────────────────┤│一│103年10月27日│眼睛下三白眼,身形肥胖,手臂壯碩,長相│││某時許│真的超級抱歉會嚇人,之前被我封鎖臉書還││││敢白目到在LINE上PO文罵我說我心裡有鬼不││││給她看我的臉書動態的間接承認自己是偷窺││││狂.....人說:相由心生用在妳身上真是再││││貼切不過~我沒有批判妳是恐龍妹卻客氣的││││尊稱妳"江大嬸"不為過了~不用再生一堆││││是是非非......我才懶得跟從頭醜到腳還外││││加到心也醜外加自己才是不要臉的人糾纏~│├──┼───────┼───────────────────┤│二│103年10月29日│不是學會不要臉~是那張臉根本無法見人..│││某時許│....悲哀!(PO完馬上關閉自己的臉書耶~││││所以真的是無時無刻開好幾個假帳號的偷窺││││狂......幫忙江大嬸在10/18罵人文發揚光││││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