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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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3號上訴人 林國輝 兼訴訟代理 龔慶鈴 人訴訟代理人 蔡豐徽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
邱怡瑄 律師被上訴人 周緯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周緯霖為前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之受雇人,於民國102年8月25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忠誠路口時,欲右轉忠誠路由北往南行駛,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女 林翊 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凱旋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此處,閃避不及致人車倒地後,頭部遭系爭大客車之右後車輪碾壓,因而顱內出血及多處外傷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上訴人林國輝為此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596,700元,又林國輝、龔慶鈴分別為55年7月28日、00年00月0日生,於 林翊婷 死亡時餘命尚有31.31年、33.69年,育有3名子女,按每年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9,081元計算,林國輝、龔慶鈴各受有扶養費之損害分別為1,461,595元、1,531,472元。
另林國輝、龔慶鈴均因林翊婷死亡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因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周緯霖係執行職務中,其雇主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現已裁撤,並由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下稱高雄市交通局)概括承受,從而高雄市交通局應與周緯霖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
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林國輝7,058,295元、龔慶鈴6,531,47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4年
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翊婷係因轉彎過程中重心不穩,不慎滑倒,人車分離後,滑入公車下側遭右後輪輾過,周緯霖無從預防,因此無肇事原因,被上訴人應無須連帶負賠償責任。若認周緯霖具有肇事原因,則林翊婷超速行駛,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行於極易滑倒之路緣,又煞車不當,亦與有過失任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周緯霖應連帶給付林國輝594,
279元本息、龔慶鈴456,931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僅林國輝就其敗訴部分其中1,304,410元本息部分,龔慶鈴就其敗訴部分其中1,192,035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其餘5,159,606元、4,882,506元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林國輝1,304,410元、龔慶鈴1,192,035元,及均自10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為林翊婷之父母。
㈡上訴人林國輝、龔慶鈴分別為00年0月00日生、00年00月0
日生,兩人育有子女 林芷瑩 、 林千惠 、林翊婷等3人,分別為00年00月00日生、00年0月0日生、00年0月00日生。
㈢周緯霖為前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之營業大客車駕駛人,高
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103年1月1日因民營化裁撤後,其原有債權債務關係均由高雄市交通局概括承受。
㈣林國輝得請求殯葬費431,800元,扶養費466,889元,慰撫
金200萬元,總金額是2,898,689元。龔慶鈴得請求扶養費648,966元,慰撫金200萬元,總金額是2,648,966元。
㈤上訴人分別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各100萬元。
㈥周緯霖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之受僱人,其等就本件事故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兩造爭執之要點:㈠林翊婷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㈡上訴人林國輝、龔慶鈴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數額各以
若干為適當?
六、林翊婷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亦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著有規定。
㈡經查:周緯霖於102年8月25日8時許,駕駛系爭大客車,
沿高雄市○鎮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忠誠路口時,欲右轉忠誠路由北往南行駛,而當時天色明亮,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於右轉時方開啟方向燈, 適林翊婷 騎乘系爭機車沿凱旋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此處,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後,其頭部遭系爭大客車之右後車輪碾壓,經緊急送醫,林翊婷於到院前因顱內出血及多處外傷不治死亡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阮綜合醫院102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102年12月10日阮醫教字第1020000656號函附102年8月25日急救病歷資料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至第42頁、高雄地檢署相驗卷第23頁至第42頁、第53頁、偵字第20485號卷第77頁、第106頁至第113頁),且原法院亦以104年度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周緯霖就系爭交通事故之肇致,係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嗣周緯霖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上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
6月,得易科罰金而確定一節,有原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
3號及104年度交上訴字第88號刑事卷可佐。㈢次查證人即在場目擊之 黃鐘稽 於前揭刑案警詢、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證述:當時看見1臺公車於凱旋四路快車道上由西往東行駛,至忠誠路時右轉,公車開的甚為平緩,等到公車已經過了路口,車頭快轉正時,看見1臺機車由西往東行駛於凱旋四路慢車道,該機車接近路口時忽然重心不穩、車輛搖晃,至公車右後側後即人車倒地,該機車駕駛人剛好摔進公車下,被公車右後輪輾過,機車騎士倒地前未發生碰撞等語(見高雄地檢署相驗卷第11頁、偵字第20485號卷第70頁背面、原審交訴3號卷㈡第7頁至第8頁背面)。以證人黃鐘稽僅為路經現場之目擊證人,與兩造均無嫌隙,親眼目睹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且前後證述互核一致,其證詞應可採信。佐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對於系爭機車及系爭大客車進行勘查、採證後,於兩車車身尚未發現高度及刮擦型態相符之跡證,無法研判可能撞擊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在卷可證(見偵字20485號卷第30頁至第68頁)。再者,系爭交通事故經本院刑事庭送請成功大學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肇事原因結果,認為:周緯霖駕駛系爭大客車於凱旋四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忠誠路右轉忠誠路,未及早開啟右轉方向燈,同時林翊婷騎乘系爭機車沿凱旋四路快車道由南往北以超越速限40公里的速度行駛,結果林翊婷因故最後過於靠紅磚人行道的邊緣行駛,因為地面細碎砂石,致系爭機車煞車失控後傾倒,身體跌入右後車輪前遭右後車輾壓發生車禍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背面),有該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12頁至第160頁)。足認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周緯霖與林翊婷之車輛分由凱旋四路快、慢車道同向行駛,詎周緯霖搶先於路口右彎,林翊婷騎乘系爭機車反應不急,雖未與周緯霖駕駛之系爭大客車發生碰撞,惟林翊婷仍倒地滑進系爭大客車下遭輾過而死亡。
㈣上訴人雖主張:自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採證車輛
跡證情形,系爭大客車編號A4、A5右後車門門片下緣刮擦痕,與系爭機車B5前檔板左側之刮擦痕,兩者距地高度均落在47至51公分。又系爭大客車編號A3右後車門及右後車輪間之車身下緣刮擦痕及A3-1油漆片,與系爭機車B10車牌左側疑似「藍色漆痕」,兩者距地高度均落在32至33公分,兩車有「高度及刮擦痕型態」相符之跡證,系爭機車因被系爭大客車碰撞而失去平衡,進而勾捲倒入系爭大客車右後車輪下,撞擊點在系爭大客車右後車輪前方的右車門片,又系爭大客車編號A4、A5刮擦痕係系爭機車B5車牌前檔板所造成,A3刮擦痕係系爭機車車牌左側B10所造成,始留有「由前往後推擠」。兩車擦撞位置相符,該處並未曾修補過,益徵系爭機車卻因受系爭大客車碰撞方有上開高度及刮擦痕型態相符之物理跡證云云。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已分析研判,系爭大客車及系爭機車採證後未發現高度及刮擦型態相符之跡證,業如前述。況且上訴人所採跡證僅為「疑似」,均非最後勘查結論所確認者,上訴人上開主張,洵屬無據,自難逕採。佐以系爭鑑定報告審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後,亦未發現任何刮地痕介於倒地之系爭機車與地面血跡之間現象,復表示系爭機車右倒地過程中,林翊婷乃自系爭機車右側摔出,並非林翊婷因系爭機車撞擊系爭大客車後摔倒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見原審卷第152頁背面),益徵尚無從推論系爭機車係遭系爭大客車撞擊。
㈤再查:周緯霖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
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依前述當時情形,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其疏未注意上情,而於駕駛系爭大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東向行駛,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忠誠路口時,未依規定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開啟方向燈,貿然右轉,致林翊婷無法提早判斷系爭大客車之動向,復因周緯霖未禮讓而右彎阻擋前行,被迫右彎閃避而人車倒地滑行,肇生系爭交通事故,應為肇事主因。系爭報告亦認「周緯霖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未及早開啟右轉方向燈,警示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4頁至第160頁)。足認周緯霖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又林翊婷業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死亡,則林翊婷之死亡與周緯霖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周緯霖自應就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周緯霖係在執行職務,周緯霖又為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之受僱人,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103年1月1日因民營化裁撤後,其原有債權債務關係均由高雄市交通局概括承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頁背面、第20頁),是依前開條文規定,高雄市交通局自應與周緯霖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㈥末查:林翊婷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乃行駛於
凱旋四路慢車道,該路段時速為40公里,惟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林翊婷當時之車速為45.36公里,而以此速度緊急煞車需時1.68秒,車輛才能煞停,煞車距離需10.6公尺,然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7時52分21秒第5幅畫面(下所指時間均為監視錄影畫面)時,系爭大客車右輪出現並越過於凱旋四路西向東車道與忠誠路口前行人穿越道之際,系爭機車於該畫面時距離其於7時52分24秒第1幅畫面約為32.4公尺,而於7時52分24秒第1幅畫面系爭機車乃距忠誠路北向南車道路緣約9公尺,合計系爭機車於系爭大客車開始右彎之際距該大客車41.4公尺,且自該時迄系爭機車出現於7時52分24秒第1幅畫面經過之時間長達2又7分之4秒,以此時間和距離,若林翊婷於系爭大客車開始右轉之際有注意及前方狀況,應足以因應系爭大客車之右轉(見原審卷第146頁至第
147頁)。又根據系爭機車倒地情況及車損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140頁),系爭機車係以車頭為中心呈現逆時針旋轉之現象,此現象乃為系爭機車前輪煞車而後輪沒有煞車或是煞車程度極低所致,並佐以前述監視畫面顯示林翊婷騎乘系爭機車過程中系爭機車具車頭不穩定,且自林翊婷之臀部自機車坐墊上彈起,系爭機車前輪底部向右滑,左側握把朝下,右側握把朝上等現象(見原審卷第147頁至第148頁),表示機車前輪煞車,但後輪沒有同步煞車,蓋機車因前輪沒有動力,動力在後輪,前輪煞車,而後輪仍繼續往前,因為前後輪不平衡,因此導致前輪傾斜,而釐清林翊婷於靠近路緣行駛之際,穿越摩擦力極低的混凝土路面外圍極易滑倒的細石子路面,於車輛打滑情況下,右手急為煞車(右手為前輪煞車),導致車輛前後煞車不平均而右倒甩尾一情,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100頁背面至第160頁)。足認林翊婷確以高於40公里之時速行駛,且其於前方之系爭大客車開始右彎之際,尚有足夠之時間及距離因應,其卻未為之,而右彎行駛於路緣,又採取錯誤之煞車方式,未能注意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駛於混凝土路面外圍極易滑倒,駕駛人必須同時操控前後輪煞車,始不致失控,而未注意上開注意事項,顯有過失,併與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林翊婷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與有過失,應堪認定。
㈦上訴人雖主張:林翊婷騎乘系爭機車右轉進入忠誠路,參酌
系爭鑑定報告煞車減速之數據,以及於52-25-2畫面所示系爭機車係以時速10公里在忠誠路慢車道上係以時速10公里之速度行駛,並無超速行為。系爭鑑定報告就系爭機車於凱旋四路上行駛及忠誠路上行駛,均無客觀畫面佐證云云。然林翊婷在凱旋四路上確有以高於40公里時速行駛,且既有足夠之時間及距離因應系爭大客車右轉採取安全措施,竟未為之,又採取錯誤之煞車方式,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與有過失,已如前述,縱系爭機車以時速1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忠誠路上,亦無由認定林翊婷無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無前述之過失。再者,鑑定報告已說明前述監視錄影最多可以每秒7格的畫面播放(見原審卷第142頁背面),則其以7時52分24秒之
7格畫面而為前述時速之分析,且以對於系爭機車較有利方式估算於1/7秒間行駛了一個車身1.8公尺距離(其實較一個車身長略多一點),藉此推算林翊系爭機車車速為45.36公里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其業已詳述並說明理由,應屬可採。是以依52-25-2畫面所示,亦無從逕論系爭機車有煞車且因煞車而車速降至時速10公里之情事,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逕採。
㈧綜上所述,周緯霖有疏於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
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及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林翊婷有以高於40公里之時速行駛,且有足夠之時間及距離因應系爭大客車右彎時採取安全措施,其卻未為之,又採取錯誤之煞車方式之過失,並參以系爭鑑定報告亦認「周緯霖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未及早開啟右轉方向燈,警示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肇事責任為55-60%,林翊婷騎乘重機車超速行駛,於視線良好處,可正常迴避前方右轉營大客車,卻未能正常迴避,且因為未能同時操控前後輪煞車,導致車輛失控,為肇事次因,肇事責任40-45%」,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0頁背面),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及鑑定意見,認周緯霖就系爭事故應負擔55﹪過失責任,由林翊婷負擔45%之過失責任。
七、上訴人林國輝、龔慶鈴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數額各以若干為適當?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
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之權利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林國輝得請求殯葬費用431,800元、扶養費466,899
元、慰撫金200萬元,總額2,898,689元,龔慶鈴得請求扶養費648,966元、慰撫金200萬元,總額2,648,966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0頁),並有九大禮儀公司項目明細表、統一發票、大華二館寄棺費用明細表、高雄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委託收費明細單及高雄市政府場地設施使用費收據、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92頁至第95頁、第7頁至第36頁),應予准許。惟因林翊婷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是於扣除前述林翊婷與有過失之45%責任後,林國輝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594,279元(計算式2,898,689×0.55=1,594,27
9),龔慶鈴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456,931元(計算式2,648,966×0.55=1,456,931),惟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已各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0頁),是以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受賠償請求時自得就此主張扣除,則林國輝、龔慶鈴應得請求之金額即各為594,279元(1,594,279-1,000,000=594,279)、456,93
1元(1,456,931-1,000,000=456,931)。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林國輝、龔慶鈴各594,279元、456,931元及均自10
4年3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邱泰錄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昱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