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21號上訴人 陳聰傑 被上訴人 劉妍孝
陳思潔 薛雅文 追加被告 劉幼梅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減縮,經本院於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3,096,627元本息、被上訴人薛西全、劉妍孝、陳思潔(下稱薛西全3人)應連帶給付2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追加被告劉幼梅,請求追加被告應就上開20萬元本息部分連帶給付,後又減縮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96,627元本息、薛西全3人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10萬元本息。核上訴人所為追加係基於冒用名義勾選特別代理權之同一事實,主張劉幼梅亦共同侵害其權利,是其所為追加被告、減縮上訴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民國100年4月29日下午4時許,與訴外人 林佳威 發生車禍(下稱系爭事故),伊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共2,296,627元,伊為向林佳威及其父母 林義信蔡秀梅 (下稱林佳威3人)提起民事訴訟,於101年1月13日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指派薛西全擔任伊之訴訟代理人,而薛西全則在委任狀上增列劉妍孝、陳思潔為訴訟代理人(下稱系爭委任狀),該民事訴訟事件嗣由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97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下稱前案一審)。詎薛西全3人在前案一審審理期間,將訴訟書狀交由訴外人即實習律師 黃培鈞 撰寫,未親自撰狀,亦未就林佳威等人之答辯為反駁,且明知林佳威所簽署願賠償伊損害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乃對伊有利之證據,卻怠於撰狀論述,亦未引用有利於伊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要旨,詳加闡述攻防。薛西全更於101年10月26日法院履勘系爭事故現場時,消極不為對伊有利之陳述,事後則虛構「原告不遵從法官要求提出履勘照片之諭示,且阻止薛西全向法院提交照片」之不實情事(下稱系爭不實情事),於101年10月30日執此向法扶高雄分會通報終止薛西全3人與伊間之訴訟委任關係,後於101年12月21日未經伊同意,冒用伊之姓名,向法院提出民事解除委任狀(下稱系爭解除委任狀),損害伊在前案一審之訴訟上權益,致遭判決敗訴確定,薛西全3人所為顯然有失訴訟代理人職責。甚者,薛西全更教唆律師事務所助理即被上訴人薛雅文,向檢察官偽稱「解除委任狀乃套用例稿,未留意即送出」云云,涉嫌教唆偽證罪行,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因被上訴人前揭行為而無法獲償,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如認被上訴人所為與侵權行為有間,則薛西全3人處理委任事務,違反伊之意思,有懈怠或疏於執行律師職務,致伊受有損害,亦須依律師法第25條、民法第544條及第227條規定負賠償之責。又被上訴人冒用伊姓名,向法院提出內容不實之系爭解除委任狀,乃故意侵害伊之姓名權、名譽權及自由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800,000元,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就前開損害亦應連帶賠償之。再者,薛西全3人未徵得伊同意,逕在系爭委任狀上虛偽勾選其「有」特別代理權,亦侵害伊之姓名權、自由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依前引規定,薛西全3人應就此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96,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薛西全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劉幼梅為被告,主張劉幼梅同未經徵得伊同意,逕在系爭委任狀上虛偽勾選薛西全3人有特別代理權,亦侵害伊之姓名權、自由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00
0元,爰依前引法條,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96,62
7元本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0,000元本息。㈣薛西全3人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00元本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以:薛西全經法扶高雄分會指派擔任上訴人在前案一審之訴訟代理人後,在系爭委任狀上填載劉妍孝、陳思潔同為訴訟代理人,旨在使其輔助薛西全處理前案相關事務,並未違背上訴人本意。又薛西全在擔任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期間,除與上訴人在律師事務所討論案情數次外,並為上訴人撰寫書狀9份、開庭3次(含1次現場履勘)、閱卷1次,並指示劉妍孝聲請閱覽前案卷證,已盡力維護上訴人權益,並無怠於探究案情、蒐求證據、撰狀及提出訴訟上攻防情事。薛西全指導實習律師黃培鈞擬作書狀,並予以審核修正,則屬律師職前訓練學習程序之一環,並無不當。而上訴人所提供,由林佳威簽署之系爭同意書,因林佳威當時未滿20歲,其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簽署之系爭同意書效力仍有疑義,倘率爾提出於法院,恐造成上訴人趁林佳威年少欠缺社會經驗、慌亂之際,藉機騙取未成年人同意書之不良觀感,薛西全始建議不宜提出系爭同意書,上訴人亦接受該建議,薛西全並無故意不提出對上訴人有利證據之行為。
此外,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要旨須以林佳威就系爭事故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為適用前提,否則蔡秀梅尚不因將機車借予無駕駛執照之林佳威使用,而須負賠償責任,但考量上訴人堅持向法院提出該判例,薛西全遂以上訴人名義撰具陳報狀提出於法院,並無怠於提出或疏未為對上訴人有利論述之情形。再者,101年10月26日前案一審法官勘驗現場時,逕向上訴人詢問系爭事故發生之確切地點,自僅能由親身經歷系爭事故之上訴人回答,上訴人指摘薛西全在場消極不為攻防,係有誤會,而薛西全於勘驗結束後,欲遵照法官指示陳報現場照片,竟遭上訴人阻止,經薛西全一再說明,上訴人仍堅持己見,致薛西全無所適從,深感無法繼續擔任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始於101年10月30日具狀向法扶高雄分會通報有終止訴訟上委任關係之事由存在,並無虛構不實事項之情事。法扶高雄分會在得知上情後,隨即於101年11月19日另指派 陳政宏 律師擔任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薛西全慮及陳政宏律師初受委任,尚需時間暸解案情,遲至101月12月18日收受法院訂於102年1月7日開庭之通知後,才在101年12月21日向法院遞交系爭解除委任狀,該書狀既為訴訟代理人用以向法院陳明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薛西全3人即為有權製作文書之人。至於該書狀文記載「合意終止」等字句,乃薛雅文疏未更改例稿而誤繕,要無冒用上訴人署押、名義或不實偽造文書內容,亦無教唆薛雅文偽證情事,上情並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另系爭委任狀關於薛西全3人有特別代理權之記載,並不違背上訴人之本意,且薛西全3人在前案一審受委任期間,亦未行使特別代理權,上訴人自無因而受損害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姓名權、名譽權及自由權,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前案判決受敗訴確定,乃因前案承審法官認定上訴人在系爭事故中自摔受傷,林佳威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致,與被上訴人在前案一審中提出系爭委任狀、系爭解除委任狀等行為無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不負賠償責任。況上訴人於102年1月29日曾聲請閱覽前案一審卷宗,斯時其對薛西全3人在前案執行律師業務之具體情形,已知之甚明,卻遲至104年12月4日始以薛西全3人及薛雅文在前案所為係屬侵權行為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其權利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薛西全3人均係執業律師,薛雅文為律師事務所之行政助理。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對林佳威提起前案訴訟,並於101年1月
13日向法扶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通過,指派薛西全擔任上訴人在前案一審之訴訟代理人,薛西全則在系爭委任狀上增列劉妍孝、陳思潔為前案一審訴訟代理人。
㈢依系爭委任狀記載,委任人為上訴人;受任人為薛西全3人
,並勾選薛西全3人「有」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權。
㈣薛西全在前案一審審理期間,於101年10月30日向法扶高雄分會通報終止與上訴人間之訴訟委任關係。
㈤法扶高雄分會於101年11月19日通知薛西全准予更換律師,並指派陳政宏律師擔任上訴人在前案一審之扶助律師。
㈥陳政宏於101年12月20日向法院提出由其擔任上訴人之前案
一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法院嗣於102年1月7日就前案為最終言詞辯論,並定期宣判。
㈦薛西全3人於101年12月21日向法院提出系爭解除委任狀,
其上記載「緣原告陳聰傑已與律師薛西全、劉妍孝、陳思潔律師合意終止委任,為此,特具狀陳報解除委任。」等語,並載明具狀人為上訴人及薛西全3人,蓋用薛西全3人之律師章。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是否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上訴
人負賠償之責?又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亦定有明文。
末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民事判例足參)。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怠於執行律師職責、冒用名義勾選特
別代理、冒用名義解除委任,追加被告有冒用名義勾選特別代理之情事,故侵害其姓名權、名譽權及自由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已罹於時效等語。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係源於前案
一審之訴訟行為,而上訴人所稱之上開事實,均發生於10
1年10月30日薛西全向法扶高雄分會通報終止與上訴人間之訴訟委任關係之前,而上訴人於102年1月29日就前案一審之全部卷宗曾聲請閱卷,此有聲請閱卷聯單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226頁)。是該時上訴人應知被上訴人有為其所指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且侵害其權利,上訴人遲至
104年12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年時效。上訴人雖稱本件起訴審理前不知被上訴人所為係侵權行為,是事後自己想到或請教他人才知道可以請求賠償等語(原審卷三第262頁、第321頁)。惟上訴人為台北工專畢業、高雄市立空中大學法政系畢業,此有上訴人準備狀可參(原審卷一第347頁),其前於103年間已就上開事實對被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另於104年1月間又依上開事實對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因未繳納裁判費而遭駁回,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
147號、104年度審訴字第2394號裁判、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8904號等卷宗可參(影卷外放)。是依上訴人學歷、與被上訴人之訴訟歷程,上訴人上開所辯,洵無足採。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上開事實負侵權行為責任,因已罹於時效,而無所據。
⑵至追加被告有冒用名義勾選特別代理權部分,雖係上訴人
因薛西全於原審105年12月30日提出辯論意旨狀時始知悉,此有該辯論意旨狀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115頁),而未罹於時效,惟依上訴人所陳:伊並未與追加被告接觸或交談;委任狀上的簽名、郵政信箱是伊寫的(原審卷三第
7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被上訴人亦稱:上訴人來所時,被上訴人即請上訴人在會議室,並請劉幼梅過來辦委任事宜,辦完劉幼梅即離開會議室;現場勾的時候上訴人沒有反對(本院卷第308頁、原審卷三第16頁)。則上訴人既於委任狀上簽名,若委任狀之處理如被上訴人所稱是追加被告與上訴人所為,因委任狀上就特別代理權之授與係區分有、無二格供勾選,此有該委任狀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7頁),上訴人於追加被告勾選時既未為反對,則難認追加被告有何不法之行為。又若勾選之人如上訴人所稱非追加被告,則追加被告更無何不法行為可言,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所據。
⑶另上訴人主張薛西全教唆薛雅文就系爭解除委任狀之製作
經過,在檢察官面前作偽證一情。查薛雅文雖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763號薛西全3人涉嫌背信、偽造文書案件中,於103年5月27日偵查程序證述:
因薛西全告知欲解除與上訴人之委任關係,伊依例稿製作解除委任狀,就送出去等語明確,有該訊問筆錄可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763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惟檢察官依薛西全與上訴人解除委任之緣由、法扶高雄分會審查該案之經過等證據,對薛西全3人作成不起訴處分(原審卷二第47頁至第51頁)。而薛雅文前揭證言因未涉偽證罪,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67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審卷二第77頁至第81頁)。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薛西全有教唆薛雅文偽證,或薛雅文有何作偽證之故意,則上訴人主張薛西全、薛雅文此部分有侵權行為,亦非可採。
㈡上訴人在前案受敗訴確定,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及追加被告是否應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負賠償之責?⒈按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委託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律師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227條、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怠於執行律師職責等情事,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因對林佳威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於101年1月
13日向法扶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指派薛西全為訴訟代理人,嗣由薛西全在系爭委任狀上增列劉妍孝、陳思潔為上訴人之前案一審之訴訟代理人,輔助其處理委任事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陳思潔於101年7月
3日前案一審調解程序進行中,偕同上訴人到場執行代理人職務,報到單上即已註記劉妍孝、陳思潔為代理人,上訴人於調解期日後並於程序筆錄上簽名;劉妍孝則於101年10月19日以訴訟代理人之身分,到院閱覽卷證,有前案一審期日報到單、調解程序筆錄及閱卷申請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1頁至第45頁)。足認上訴人於前案一審審理之初,即知悉劉妍孝、陳思潔為其訴訟代理人,且未曾為反對意見,是薛西全增列劉妍孝、陳思潔為前案訴訟代理人,輔助其處理委任事務,應未違反上訴人之意思,且對上訴人前案訴訟之進行、攻防亦無何不利可明。至於法扶基金會扶助律師辦理扶助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第4項、第5項雖規定「扶助律師承辦本會案件,若需共同委任一名以上之扶助律師,於承接時即應向分會表明共同承辦情事,並由分會於本會專用委任狀上載明共同承辦律師姓名」、「扶助律師不得於本會出具之專用委任狀上修改或增加其他律師」等語,惟上開條文係於103年3月28日增訂,而上訴人於101年1月13日申請法扶高雄分會指派扶助律師時,尚無該規定存在,自難謂薛西全在系爭委任狀上增列劉妍孝、陳思潔為訴訟代理人有違反上開規定可言。
⑵上訴人又主張薛西全3人假藉系爭不實事項,片面解除委
任,有違律師法、法律扶助法、委任關係,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亦為薛西全3人所否認。按扶助律師因與受扶助人間信賴基礎不存在、溝通困難或其他依法應迴避事由,得向審查委員會申請更換律師;經審查委員會同意更換律師且新扶助律師已經遞出委任狀,扶助律師應向法院遞出解除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辦理扶助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2條第2款、第33條定有明文。查:
薛西全前受指派為上訴人於前案一審之訴訟代理人後,因認上訴人就前案法官命勘驗現場一事數次向其抱怨,已對其產生信心危機,勘驗現場後又要求其不要陳報照片,令其相當為難,故於101年10月30日向法扶高雄分會陳報准予終止與上訴人之委任關係,法扶高雄分會於接獲薛西全陳報後,隨即通知上訴人於101年11月15日與審查委員就系爭解除委任一事進行面談,上訴人向審查委員表示:申請人(即上訴人)請扶助律師具狀催促,…申請人仍認無勘驗必要而再請扶助律師具狀,…故和律師討論無庸陳報照片,但扶助律師堅持終止委任等語,有法扶高雄分會10
5年7月19日法扶高 分玲 字第105DU0000000號函所附陳報狀、面談紀錄表可參(原審卷一第325頁至第328頁)。
足見上訴人與薛西全3人在前案一審就應否遵循法官諭示勘驗現場及提出勘驗照片,確有意見不一致之處,薛西全
3人稱因上訴人舉動令其相當為難,無所適從等語,應屬非虛。又法扶高雄分會於接受薛西全申請終止後,隨即通知上訴人於101年11月15日面談,告知扶助律師欲終止委任一事,後於101年11月19日另指派陳政宏律師擔任扶助律師後,上訴人亦於101年12月20日與陳政宏律師簽立委任狀,委任其擔任前案一審之訴訟代理人,而薛西全3人則於101年12月21日始向法院提出系爭解除委任狀,亦有審查決定通知書、委任狀、解除委任狀可憑(原審卷一第39頁、第360頁、卷三第103頁)。可見薛西全於101年10月30日陳報欲與上訴人終止委任關係後,上訴人即已由法扶高雄分會通知知悉此一情事,並另經法扶高雄分會指派陳政宏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薛西全3人亦延至上訴人另委任陳政宏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後,始向法院陳報終止委任關係,又在薛西全3人陳報終止至法扶高雄分會另指派律師之間,前案一審並未曾開庭,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9頁),是薛西全3人解除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亦未有害於上訴人之訴訟權利。故上訴人主張薛西全3人有違律師法等規定,尚無足採。
⑶上訴人復主張薛西全3人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人受前案
敗訴確定,受有損失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薛西全3人擔任上訴人前案一審之訴訟代理人後,先後已由劉妍孝就該案聲請閱卷1次、薛西全3人分別開庭2次、現場履勘1次,由薛西全3人聯名為上訴人向法院提出含起訴狀、針對林佳威等人所提答辯狀之準備狀等共9份書狀,有聲請閱卷聯單、法扶高雄分會變動之審查表、調解程序筆錄及各該書狀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41頁至第45頁、第336頁至第354頁、第357頁)。可見薛西全3人在前案受委任後,應已就案情與上訴人討論,始能撰寫起訴狀詳述案情,並提出請求之項目、金額,且針對法院命補正事項、林佳威答辯事項,亦能就上訴人之學經歷、工作情形、住居所等個人事項為答覆或再主張、答辯,故薛西全3人應已盡其為訴訟代理人之職責,難認有怠於撰狀、攻防、研究案情、搜求證據等情事。雖上訴人另指薛西全
3人有令實習律師黃培鈞撰狀、未提出有利予上訴人之系爭同意書、最高法院判例一情。惟依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律師職前訓練辦法第9點規定,學習律師學習各項事務,應擬作各種書狀或文稿,聽從指導律師教導審核,如有不當,應即修改或重新擬作。而薛西全為黃培鈞之指導律師之事實,亦據證人黃培鈞證稱:薛西全請伊擬作起訴狀、聲請訴訟救助狀,起訴狀是薛西全交辦,當初薛西全有給伊他手寫書狀應該撰寫的內容,寫之前,薛西全有將卷宗給伊,可以請求的金額、項目他有列舉在手稿上面,伊有跟薛西全討論要區分財產上及非財產上的損害,他請伊先寫,中間有不清楚的地方再討論,寫完後再給他看過,前後有修過好幾次,包含用字遣詞、標註重點的地方等語(原審卷三第21頁至第23頁)。足認薛西全係依上開訓練辦法,使實習律師學習擬作書狀,並於擬作書狀前、後,先討論案情,再教導、審核狀紙內容,而非放任由實習律師撰狀,是薛西全上開所為難謂有違背律師職務,或不當執行職務情事。至薛西全3人固不否認未依上訴人之要求,向法院提出林佳威所簽立,其上記載:「本人騎乘機車821-ENH於100年4月29日下午4:15許在高雄市○○○路○○○巷華克山莊因緊急煞車致陳聰傑騎乘機車來不及剎車摔車倒地受傷,本人願負一切民刑事責任。」等內容之同意書(原審卷一第22頁)。惟當時林佳威尚屬未成年人,系爭同意書上又未有林佳威之父母之簽署,則該同意書尚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是薛西全3人本於律師專業及訴訟策略之考量,建議上訴人不宜提出系爭同意書,亦難認其怠於提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及攻防方法。況系爭同意書嗣經上訴人於101年11月7日自行呈報予前案一審,有該民事準備(四)狀可參(原審卷三第224頁),經前案二審認系爭同意書屬契約性質,林佳威於簽署時未經法定代理人之事前允許,簽署後又為法定代理人所不同意,故認系爭同意書不生法律上效力,此有該判決書可參(原審卷二第330頁、第331頁)。是系爭同意書縱經薛西全3人提出,亦因其不生法律上效力,亦難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依據,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上訴人另稱薛西全3人未依要求,針對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詳加闡述一情。查:上開判例旨在闡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涵義,認明知他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應推定其有過失。而依薛西全3人為上訴人所撰寫之前案起訴狀,先係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請求林佳威之父母林義信、蔡秀梅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審卷一第339頁)。嗣於101年8月27日再提民事準備(二)狀,並表明蔡秀梅明知林佳威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其所有之機車借予林佳威使用,係有過失為由,追加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向蔡秀梅求償。更於101年10月25日以民事陳報狀向法院提出上開判例全文以補充法律關係之主張,此有該準備書(二)狀、陳報狀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49頁、第354頁)。核其書狀內容顯已依上開判例意旨為主張,上訴人上開指摘,顯有所誤。上訴人復主張薛西全於101年10月26日前案一審法官現場勘驗時,消極不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等情。觀諸前案勘驗筆錄記載,法官係詢問當事人:兩台車有無撞到?如果是這樣,警詢時為何沒有這樣說?並請兩造指出所騎車道等問題(原審卷一第54頁至第55頁)。是法官旨在了解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客觀情事,非請兩造為法律意見之攻防,薛西全為訴訟代理人,就事實發生經過並未親身經驗,則上開問題由上訴人親自回應本屬當然,薛西全在場就此未表示意見,難認有何不當。況有關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在林佳威之後方,於發現林佳威機車倒地後,亦緊急煞車而失控摔倒,因上訴人與林佳威所騎乘之機車並未相互碰撞,林佳威就上訴人因煞車摔倒一事,不負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其間亦乏相當因果關係,故林佳威對上訴人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林佳威之父母就系爭事故亦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業經前案二審即本院102年度上字第44號判決認定明確,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55頁至第161頁)。是前案顯係因林佳威無過失,上訴人始受敗訴判決確定,上訴人主張係因薛西全3人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人受前案敗訴確定等語,即無所據。⑷再者,上訴人主張薛西全3人冒用名義勾選特別代理權,
未經上訴人同意,亦有債務不履行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如前所述,上訴人於前案受敗訴之緣由在於林佳威未有過失,則縱薛西全3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勾選有特別代理權,惟該勾選行為與上訴人所稱因於前案受敗訴判決受有損害有何關聯,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依此逕主張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尚無可採。⒊從而,薛西全3人在前案一審擔任訴訟代理人期間並未有違
背律師法及委任契約,怠於執行職務情事,且上訴人於前案受判決敗訴確定亦與被上訴人執行職務或解除委任等作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尚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致受有共2,096,627元本息之損害等情,或因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或因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處理委任事務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有何可歸責事由,或不能證明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追加被告,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郭宜芳法官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項目│金額│├───┼─────────┼──────────┤│1│醫療費│3,085元│├───┼─────────┼──────────┤│2│復建費│650元│├───┼─────────┼──────────┤│3│看護費│180,000元│├───┼─────────┼──────────┤│4│增加生活費支出│59,252元││││(包含││││⑴醫療用品4,217元││││⑵交通費5,455元││││⑶住宿費49,580元)│├───┼─────────┼──────────┤│5│勞動力減損│53,640元│├───┼─────────┼──────────┤│6│非財產上損害(精神│2,000,000元│││慰撫金)││├───┴─────────┴──────────┤│共2,296,6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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