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0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089號原告 葉張美秀 被告百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方秋樺 被告 許美華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被告 黃碧川
林裕淵 游燕雪 古秀琴 曾昭誠 林洛鼐 劉冠賢 蔡世忠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 律師
周廷威 律師 吳勇君 律師複代理人 黃欣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百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揚公司)、方秋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24日下午4時許,步行經過新北市○○
區○○○路○○○號1樓國寶中醫診所門口騎樓時,因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發包給被告百揚公司進行「101年臺灣城鄉風貌整體規劃示範計畫新北市騎樓整平工程」(下稱系爭騎樓整平工程),被告百揚公司之施工工人,施工時將新北市○○區○○○路○○○號1樓國寶中醫診所門口騎樓之水表箱蓋(下稱系爭水表箱蓋)拿起,其後因系爭水表箱蓋下方的框架損害,周遭未有圍欄或標示,致原告右腳踩到系爭水表箱蓋而陷入系爭水表箱內跌倒,因而受有腦震盪、頭部及右臀及右小腿及右足、腰部之挫傷、牙齒斷掉、兩側牙齒搖晃、第
4、5腰椎滑脫及腰椎狹窄等傷害。原告曾對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提告,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新北市新莊區公所函表示系爭水表箱為用戶所共有使用,故原告對新北市○○區○○○路○○○號及274號之1樓至5樓,共10戶住戶即被告黃碧川、林裕淵、游燕雪、許美華、古秀琴、曾昭誠、林洛鼐、劉冠賢、蔡世忠提起本件訴訟。系爭水表箱蓋是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賣給被告黃碧川等,渠等未將系爭水表箱蓋管理好,致原告踩到系爭水表箱蓋跌倒受傷。從自來水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新莊服務處函可證系爭水表箱蓋為被告黃碧川等共有並使用。被告黃碧川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國易字10號)審理中有說系爭水表箱蓋是整棟大樓的。因被告黃碧川等與被告百揚公司互相推拖,故原告對之一併起訴,因被告方秋樺為被告百揚公司之負責人,故原告亦一併起訴。
㈡系爭騎樓整平工程係於102年7月開始整建,於102年9月完工
,原告係在系爭騎樓整平工程驗收後才跌倒,被告百揚公司稱系爭騎樓整平工程係於102年4月21日開工,102年5月1日完工,與事實不符,此乃係被告百揚公司推卸脫罪之詞。證人 游正魁 於亦稱系爭騎樓整平工程係於102年7月施工。原告在系爭騎樓整建工程前有查看過系爭水表箱蓋,當時確實是完好的。原告102年7月26日上午有至國寶中醫診所就診,有看到被告百揚公司之一位男性施工工人將系爭水表箱蓋拿起來施工。被告黃碧川曾說系爭水表箱蓋是於騎樓整建時才弄壞的,原告事發後有至事發現場問人,好幾個人皆告訴原告系爭水表箱蓋在好幾年前就壞掉了。被告黃碧川說系爭水表箱蓋幾十年都沒有壞掉,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㈢原告雖曾於102年8月9日發生車禍,然該次車禍並未造成腰
椎骨折情形,且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頭部眩暈,亦與該次車禍無關。原告的脊椎滑脫症是因102年9月24日原告於系爭水錶蓋處摔倒所致。原告就105年6月16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表示,係因醫生要原告先復建再開刀,且要控制血糖,所以到今年才開刀。國寶中醫診所醫生游正魁於另案證稱事發當日原告膝蓋有受傷及手部也有破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員警 曾泳瑀 亦於該案作證。原告因無親人照顧,才會於事發後隔天早上才就醫。被告林裕淵所稱監視器錄影資料消失係被告黃碧川自己不保留的。被告黃碧川說系爭水表箱蓋幾十年都沒有壞掉,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水表箱蓋是什麼時候壞掉。
㈣茲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102年11月19日中醫拿藥自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102年9月24日之後20次,掛號850元、負擔150元、藥品20元、自費3,000元、診斷書100元、萬靈膏1,200元;長庚紀念醫院花費102,360元;105年長庚紀念醫院開刀費用84,617元;禾豐骨外科復健費用4,470元;植牙費用6萬元。故醫療費共計108,077元(667,360-315,000-78,900-165,383=108,077)。
⒉工作損失部分:
基本工資9,000元,自102年10月至104年8月,共315,000元。
⒊看護費用:
原告105年2月22日於長庚紀念醫院進行第4、5節腰椎滑脫及腰椎狹窄手術,請看護照護4日,看護費用每日2,100元,共計8,400元;105年3月1日至105年3月12日因生活無法自理,請看護照護12日,看護費用每日1,800元,共計21,600元;105年3月15日至105年4月20日請家人 葉雅君 照護37日,看護費用每日2,100元,共計77,700元,故所有看護費用共計107,700元。加上1,200元軟背架,共計78,900元。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國小未畢業,婚姻狀況為離婚,為臨時工,原告到處打零工以維持生活三餐,一個月加起來至少有3萬元薪資收入,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頭部眩暈,影響工作狀況,日後生活無依靠,請求精神慰撫金165,383元。
⒌基上,原告請求醫療費、工作損失、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
共計667,360元。又原告於105年2月22日在桃園長庚醫院施行腰椎切除手術,住院請看護4日,每日2,100元,接著由原告女兒葉雅君看護至105年4月20日,每日2,100元,所有看護費用共計108,900元,應予追加。故原告請求醫療費、工作損失、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共計776,260元(667,360+108,900=776,260)。
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776,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許美華則以:我們一直在那裡出入都沒有問題,為何原告會跌倒,是原告踩壞我們的系爭水表箱蓋,不是我們害原告跌倒。原告陳述其有膝蓋以外之傷,與本事件沒有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黃碧川、林裕淵、游燕雪、古秀琴、曾昭誠、林洛鼐、劉冠賢、蔡世忠等8人則以:
㈠系爭水表箱蓋之所有權為自來水公司,其維護與修繕之義務
亦屬自來水公司,與被告黃碧川等8人無涉,被告自無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之理:由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章程第12條及第13條規定並無法得出系爭水表箱蓋屬用戶產權,應由用戶負責維護與管理,且自來水公司之章程屬內部規定,亦無拘束外部第三人之法效力。住戶付費與自來水公司,自來水公司更應負維護用水相關設備之義務,平時民眾若有相關用水設備需維修,亦均係致電自來水公司前來修繕,且系爭水表箱蓋上印有「台灣自來水公司」等字眼,從未有合約說系爭水表箱蓋是住戶被告黃碧川等8人的,可知系爭水表箱蓋應屬自來水公司之產權。縱認系爭水表箱蓋為住戶所有,被告黃碧川等8人亦無負管理維修責任之理。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顯見騎樓之設至具有供公眾通行之目的,系爭水表箱蓋位於騎樓,自應由具官方色彩之自來水公司對系爭水表箱蓋負管理維修之責任,而非由具私人地位之被告承擔。再者,該騎樓平時均停放其他民眾之機車,被告黃碧川等8人無從對系爭水表箱蓋進行照料,且系爭水表箱蓋之損壞原因亦非由被告黃碧川等8人所致,故原告之摔傷實不可歸責於被告黃碧川等8人。
㈡縱仍認被告黃碧川等8人須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之損害未盡具體舉證之責,金額亦有過高之嫌:
⒈醫藥費部分:
原告並未檢附相關單據,無證實確有該筆費用之支出。
⒉傷勢部分:
原告所提出之102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雖有相關診斷之記載,然原告非於案發當日就醫,係於隔日始至林口長庚醫院就醫,診斷證明書之傷勢是否為摔倒所致,非無疑問。再者,腦震盪並無明顯外觀症狀可供判斷,最明顯之症狀為暈眩,原告102年8月9日曾發生車禍,當時即曾自述有暈眩症狀,原告所稱之腦震盪是否與此次摔倒具當然因果關係,尚有疑問,且觀乎104年5月8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病患自述自102年9月眩暈,….至本院神經內科門診就醫並受腦波檢查,結果為正常,但仍自述眩暈」,顯見原告經檢查時頭部並無問題,但卻仍自稱有眩暈症狀,然是否真如原告所自稱情形,顯難置信。原告102年9月24日摔傷當時即前往國寶堂中醫診所醫治,當時僅表示膝蓋受傷,並未表示他處有受傷。又按常理判斷,一般行走於路上,縱然踩空摔倒,依水錶箱之深度,自無可能使頭部遭受到碰撞,是原告所稱之腦震盪與頭部挫傷顯非摔倒所致。原告102年8月9日之車禍即自述有小腿挫傷,則原告此次又稱右小腿挫傷,亦無法直接肯認確為本次摔倒所致。事發當時被告黃碧川的工作人員在裡面是聽到原告的叫聲才出去看到原告坐在地上並將原告扶起,當時原告說他撞到膝蓋,被告黃碧川的工作人員免費幫原告敷藥,當時並未發現原告其他傷勢,原告隔幾天又陳述有其他傷勢。
⒊工作損失315,000元部分:
原告所主張之傷勢,並未致無法工作之程度,亦無醫生診斷證明書證明達至須休養之程度,該項請求顯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依兩造之狀況與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僅有右臀、右足之挫傷)觀之,其慰撫金顯有過鉅之情狀。
㈢就105年6月16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見
本院卷二120頁)所示,顯見原告之後於長庚紀念醫院之治療行為與102年9月24日之摔傷兩者並無關聯性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百揚公司、方秋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百揚公司(被告方秋樺為被告百揚公司之負責人)之施工工人,施工時將新北市○○區○○○路○○○號1樓國寶中醫診所門口騎樓之水表箱蓋(即系爭水表箱蓋)拿起,其後因系爭水表箱蓋下方的框架損害,周遭未有圍欄或標示,致原告右腳踩到系爭水表箱蓋而陷入系爭水表箱內跌倒,因而受有腦震盪、頭部及右臀及右小腿及右足、腰部之挫傷、牙齒斷掉、兩側牙齒搖晃、第4、5腰椎滑脫及腰椎狹窄等傷害。又系爭水表箱(含系爭水表箱蓋及系爭水表箱蓋下方的框架在內)為被告黃碧川等(含被告許美華)新北市○○區○○○路○○○號及274號之1樓至5樓10住戶所共有使用,被告黃碧川等未將系爭水表箱蓋管理好,致原告踩到系爭水表箱蓋跌倒受傷之事實,既為被告黃碧川等(含被告許美華)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百揚公司、方秋樺部分:
⒈原告既稱其於102年7月26日上午有至國寶中醫診所就診,有
看到被告百揚公司之一位男性施工工人將系爭水表箱蓋拿起來施工,其後因系爭水表箱蓋下方的框架損害,周遭未有圍欄或標示,致原告右腳踩到系爭水表箱蓋而陷入系爭水表箱內跌倒,受有上列傷害等語,復稱被告黃碧川曾說系爭水表箱蓋是於騎樓整建時才弄壞的,原告事發後有至事發現場問人,好幾個人皆告訴原告系爭水表箱蓋在好幾年前就壞掉了等語,原告先後所稱已有矛盾。
⒉原告曾以:被告方秋樺係被告百揚公司負責人,被告百揚公
司於101年間承包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之系爭騎樓整平工程,並於102年4月21日至同年5月1日間,在新北市○○區○○○路○○○號至280號路段施作該工程,詎被告方秋樺明知因更換騎樓磁磚,而挪動設置於該路段之系爭水表箱蓋,可能導致水表蓋缺損,有導致行人跌倒受傷之可能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為求施工方便,於上開路段施工時,掀起設置於該處之系爭水表箱蓋,造成系爭水表箱蓋缺損,致原告於102年9月24日16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1樓前騎樓,因踩到舖設在該處之系爭水表箱蓋跌倒,因而受有腰椎滑脫症、腦震盪、頭部挫傷、右臀、右小腿及右足挫傷等傷害,而對被告方秋樺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系爭騎樓整平工程自102年4月21日開工,於102年5月1日申報竣工,嗣經新北市政府養工處於102年8月23日辦理驗收作業等情,有百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31日百揚新北市騎樓字第1020531001號函、新北市政府養工處103年5月1日北養橋字第1033084797號函在卷可稽,則原告係於被告方秋樺承攬之工程完工驗收後,始在被告方秋樺施工處跌倒,路面之維護應屬管理機關之權責,難認被告方秋樺就系爭水表箱蓋之損壞負有隨時修復之注意義務。況舖設在上開路段之系爭水表箱蓋,於102年9月24日前均無損壞之報修紀錄,有新北市政府養工處前揭函文在卷足資佐證,則系爭水表箱蓋之損壞,是否確係因被告百揚公司施工所造成,尚非無疑,而以103年度偵字第110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3-15頁),且為原告所自承,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系爭水表箱蓋或系爭水表箱蓋下方的框架有何損害,或系爭水表箱蓋或系爭水表箱蓋下方的框架有損害係被告百揚公司施工所致。是原告主張被告百揚公司(被告方秋樺為被告百揚公司之負責人)之施工工人,施工時將新北市○○區○○○路○○○號1樓國寶中醫診所門口騎樓之系爭水表箱蓋拿起,其後因系爭水表箱蓋下方的框架損害,周遭未有圍欄或標示,致原告右腳踩到系爭水表箱蓋而陷入系爭水表箱內跌倒,受有上列傷害等語,顯屬無據。
㈢被告黃碧川等(含被告許美華)部分:
⒈按「外線指配水管至量水器(水表)間之設備。內線指量水
器後至水栓間之設備。若設有總量水器者,以總量水器為內外線分界。外線由申請用水人向所在地本公司服務(營運)所申請並繳付應繳各費後,由本公司裝設;內線由申請用水人委託合格自來水管承裝商裝設,但情形特殊經雙方同意者,得併外線計費由本公司裝設。」、「供水後內線用水設備,用戶應自行負責管理維護。」、「設置間接加壓用水設備之共同用戶,應裝置總量水器,並分戶裝置量水器。量水器由本公司提供,用戶應妥善保管。除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用戶之事由外,量水器如有毀損,用戶應依本公司所定之價額賠償本公司。前項所稱量水器包括總量水器在內。」、「量水器裝置位置及適用口徑由用戶依本公司之表位設置原則及用戶用水設備標準設計,並經本公司審定。前項情形如因環境或用水情況改變,本公司認有必要時,得遷移或變更之,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章程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3條第3項、第19條、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新北市○○區○○○路○○○號1樓騎樓之自來水表(即量水器,系爭水表箱內之水表)為272號及274號總表(即總量水器),由1樓至5樓共10戶所共用,‧‧‧系爭水表箱係由用戶申請用水及付費裝設,屬用戶產權應由用戶負責維護與管理。‧‧‧102年4月至10月期間無人向自來水公司申報系爭水表箱損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新莊服務所104年9月1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頁),足見系爭水表箱內之量水器(水表)為總量水器,係屬外線,係由被告黃碧川等用戶向自來水公司申請裝設,而由自來水公司提供被告黃碧川等用戶使用,應由自來水公司負責管理維護。惟系爭水表箱蓋或系爭水表箱並非量水器(水表),仍屬用戶產權應由用戶負責維護與管理。
⒉雖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水表箱蓋照片兩張(見本院卷一第26頁
、本院卷二第108頁)所示,該照片係於原告102年9月24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國寶中醫診所門口騎樓跌倒後當日所拍攝,系爭水表箱蓋置於系爭水表箱內呈傾斜狀,並未平整覆蓋在系爭水表箱上。惟依上列照片,系爭水表箱蓋外觀完好,且無從清楚得知系爭水表箱蓋下方的框架有何欠缺或損害,尚難逕認系爭水表箱蓋下方的框架或系爭水表箱蓋本身有何欠缺或損害,自無從據以認定因系爭水表箱蓋下方的框架損害,周遭未有圍欄或標示,致原告右腳踩到系爭水表箱蓋而陷入系爭水表箱內跌倒,因而受有上列傷害,或據以認定被告黃碧川等有何「未將系爭水表箱蓋管理好,致原告踩到系爭水表箱蓋跌倒受傷」。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系爭水表箱(含系爭水表箱蓋及系爭水表箱蓋下方的框架在內)為被告黃碧川等(含被告許美華)新北市○○區○○○路○○○號及274號之1樓至5樓10住戶所共有使用,被告黃碧川等未將系爭水表箱蓋管理好,致原告踩到系爭水表箱蓋跌倒受傷等語,亦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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