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51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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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5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517號原告 黃采湄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童琪煒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分別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0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第48-Z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二(即被告民國105年10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童琪煒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黃采湄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童琪煒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10日18時44分許,駕駛其妻即原告黃采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79公里路段時,經民眾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於同月16日1時9分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隊竹林分隊查證後,認定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確有「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於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及變換車道,影響他車行車安全」,另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則有「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車輛」等違規事實,遂分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黃采湄為舉發,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9月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均於
105年8月9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原告黃采湄並於105年
8月22日向被告提出「違規移轉駕駛人(即原告童琪煒)申請」,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5年10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童琪煒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以105年10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黃采湄吊扣系爭車輛牌照3個月(違規事實:「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原告2人均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當天,原告童琪煒正行駛內側車道,對方從後方逼車「並一直閃大燈。當時原告童琪煒前方、側方都有車,無法讓道,對方認為原告童琪煒故意,等到原告童琪煒側方無車,就駛到原告童琪煒右前方並強行插入正前方,對方開始連續踩煞車方式逼車,直到原告童琪煒躲到別車後,與對方隔著車,才暫時停止對方逼車,但是原告童琪煒擔心中間車子一走後,對方又會開始逼車,所以繞到前方,要他靠邊停,講清楚,此時,就是罰單附照片狀況,等最後靠邊時,對方後車窗伸出球棒,原告童琪煒嚇到趕快開走,之後,對方又追上來逼車,這次原告童琪煒已經是在最外側車道,緊靠邊停,對方就駛離。
(二)根據上述理由,如依申訴裁決,只能等事後逕行舉發,當時原告童琪煒就只能冒著生命危險被逼車?原告童琪煒認為伊狀況屬於「遭遇急難狀況」;又原告童琪煒記得這件事是5、6月時,並非照片之7月,有可能對方影片上日期是經過修改,甚至有修改檔案日期,這些都不是難事,又或者行車紀錄器時間並未調整為正確時間,經過這麼久,原告童琪煒之行車紀錄器早已刪除,這事件為檢舉案件,並非公正的儀器,故舉證應歸責於被告;並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1規定:「...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爰聲明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一、原處分二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處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民眾檢附以科學儀器採證之違規事實檢舉規定須於7日內提出,併此敘明。
(二)查:原告童琪煒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因驟然減速並停止,妨害其他用路人行駛車輛,對行車安全影響甚鉅,違規屬實。
(三)本案原告童琪煒確實符合「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要件:
1、觀諸採證光碟中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案右下角顯示時間為2016/07/10-18:44:32處(即西元2016年7月10日18時44分32秒)時許,可見系爭汽車由中線車道驟然變換至檢舉人前方,並踩煞車;嗣於18時44分36秒許,檢舉人車輛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後,系爭汽車仍然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行駛在檢舉人車輛前方並踩煞車阻擋;又於18時45分7秒許,檢舉人車輛由外側車道變換至爬坡車道後,系爭汽車亦變換至爬坡車道阻擋檢舉人車輛,可見原告童琪煒確實於系爭路段,多次變換車道,並踩煞車阻擋後方檢舉人之輛行進,顯已造成後方車輛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之可能,對交通安全往來構成危險甚鉅。
2、至原告所稱檢舉人先有惡意逼車等情事,如屬事實,按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條準用同法第236條準用同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乃謂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由前開檢舉影片觀之,原告之違規事實明確,又根據本案線上檢舉違規案件明細列印資料,檢舉人係於105年7月16日提出檢舉,原告系爭違規時間根據前揭影片及檢舉明細資料觀之,皆為
7月10日,故本案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於7日內檢舉之規定,舉發程序並無違誤,惟原告如欲主張為緊急避難或超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於
7日檢舉之規定等情事,尚請原告提供相關證據證明。
(四)原告童琪煒在行駛途中數次任意變換車道,並且驟然煞車暫停,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原告童琪煒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於行駛車道上驟然減速,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故原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有上開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本處所為之裁處,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所稱原舉發單位之舉發於法不符等語,非屬事實。
(五)末查,兩位原告皆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查,又原告黃采湄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此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又原告皆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僅為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本處依原舉發單位之舉發分別對原告所為之裁處,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本處之聲明以維法紀。
(七)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童琪煒於105年間,駕駛其妻即原告黃采湄所有之系爭車輛而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79公里路段時,經民眾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隊竹林分隊查證後,遂分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黃采湄為舉發,嗣原告黃采湄於105年8月22日向被告提出「違規移轉駕駛人(即原告童琪煒)申請」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影本1紙、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列印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1紙及由採證錄影光碟擷取之畫面共22幀(見本院卷第52頁、第58頁、第69頁、第70頁、第73頁至第94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原告童琪煒是否於「105年7月10日」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二)本件是否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三)原處分二之違規事實記載為「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其認定事實是否有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之一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3條第
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擷取畫面以觀,可見:「行車紀錄器所在之車輛(甲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而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由甲車之右側車道猝然逼近而切至甲車之前方,並於其與前方車輛尚有足夠之車距時,突踩煞車而減速,旋甲車往右變換車道,系爭車輛隨之亦變換車道,並於其與前方車輛尚有足夠之車距時,復踩煞車而減速,甲車又往右變換車道,系爭車輛隨之亦變換車道,並於其與前方車輛尚有足夠之車距時,又踩煞車而減速。」,據之,原告童琪煒駕駛系爭車輛而有故意以煞車、減速及變換車道之方式阻擋、防礙甲車之行駛權利一事,洵屬明確。
2、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擷取畫面所示,於該行駛之過程並無原告童琪煒所指遭甲車逼車或強行變換車道至其前方之情事;雖衡諸常情,若非甲車之駕駛人有何使原告童琪煒心生不滿之情事,否則原告童琪煒應不致有此行徑,然縱使甲車在此之前有何違法之駕駛行為或舉措,但觀乎該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擷取畫面,僅見原告童琪煒駕駛系爭車輛而故意以煞車、減速及變換車道之方式阻擋、防礙甲車之行駛權利,而非原告童琪煒有何「避難」之行為,是其無視此一駕駛行為不僅妨礙甲車之安全駕駛,若發生事故,以高速公路車速之快,流量之多,更將對甲車以外車輛造成危險一節,竟主張其有「緊急危難」之阻卻違法事由云云,實屬無稽。
3、復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
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查本違規事實之發生時間,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列印所示,其檢舉日期係「2016年7月10日」,而原告雖主張此事應係發生於同年5、6月間,並主張本件檢舉已逾行為終了日7日云云;然其就所主張之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則原告所主張之該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証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是即難認原告之此一主張為真實。
4、從而,被告認原告童琪煒駕駛汽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一對原告童琪煒予以裁罰上開內容,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惟被告就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3個月部分,原處分二違規事實係記載:「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然「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本質上固屬於「以危險方式駕駛」,但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以觀,足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將「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自「以危險方式駕駛」中獨立成為一種違規類型,故二者之違規類型即屬有間,而本件既認原告童琪煒駕駛汽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時,依法即不應就其違規事實載為「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否認違規核無足採,被告認原告童琪煒駕駛汽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童琪煒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原告童琪煒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對原告黃采湄所為之原處分二,因有上開違誤之處,雖非基於原告黃采湄所主張之理由,但仍屬無可維持,原告黃采湄訴請撤銷則為有理由,應予撤銷,並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置。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童琪煒與被告各負擔二分一,是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童琪煒與被告各負擔150元,而其中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已由原告童琪煒與黃采湄於起訴時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黃采湄15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
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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