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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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8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君翰 選任辯護人 黃和協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2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36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君翰明知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情形,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5年8月7日15時至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工廠(下稱本件工廠)內,飲用啤酒約2瓶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上路,赴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下稱本件便利商店)購買啤酒,並於同日17時6分許在本件便利商店購得啤酒後,再騎乘本件機車返回上址工廠,途中因林君翰臉色泛紅且眼神渙散,適為巡邏員警 李俊寬 發覺有異而尾隨攔檢,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本件工廠前攔停林君翰,並聯繫警方同仁攜帶酒測儀器到場後,於同日17時4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苟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出於非法取供者,因其供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當無證據能力。又按諸常理,常人皆知犯罪應受法律之追訴及處罰,人亦有趨吉避凶之本性,故一般心智正常之人,若確無實行犯罪,復無替人頂罪或隱含其他不可語人之目的等情形,衡情應不致在其自由意志下任意自白犯罪,且犯罪行為之手段、內容與情節不一,各有其特殊性,此項特殊事實,僅實際參與犯罪之人所得體驗,此即學說上所稱「行為之秘密性」。因此,對於被告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除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外,其自白之動機與內容是否已暴露其行為之秘密性,諸此尚非不得併予審究。再者,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供述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外,猶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有前述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此觀同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者」即明。經查:
(一)被告林君翰於本院審理中爭執其於105年8月7日警詢及偵訊中所為自白之任意性(見105年度速偵字第3637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6頁、第22頁),並辯稱:伊當時是被警察騙的,因伊當下很緊張,所以就照著警察做的筆錄陳述,警察並沒有逼伊講,但有說配合一點,就會早點放伊走,因伊懼怕執法單位的刁難或拘留,所以才配合說所有的供詞云云(見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至30頁、第156頁、第159頁)。辯護人則以:被告在被警察帶往分駐所的路途中,受到承辦員警的誘導或是暗示,才會為了避免被羈押或是被居留在分局一晚,而希望警察可以從寬處理,且警詢錄音與筆錄記載不符,過程中均是警方設定好問句,並以自問自答之方式回答,被告之自白不具任意性云云(見本院卷第154頁、第160頁)。
(二)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05年8月7日之警詢及偵訊筆錄錄音錄影檔案,過程中警察、檢察事務官發問之語氣平和,於開始訊問前均有為權利告知,且皆未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進行詢問,被告回答時意識清楚,且於警詢中主動供陳其於何時、何地開始喝酒,喝何種酒類,並於喝完之後外出騎車,復於警詢之末自陳其所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實在陳述,更於最後補充請求法官看在其係初犯從輕量刑;此外,警員製作筆錄之過程中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問答內容如警詢筆錄所記載,警察唸完問題後,並有向被告解釋問題之意思,再讓被告回答,全程均伴有警察敲擊鍵盤之聲響,且警察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於偵查筆錄記載之內容核與被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90頁、第92至94頁),足認並無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警詢筆錄記載與錄音不符、警員自問自答或被告係依據警員已製作完成之警詢筆錄陳述等狀況。再者,被告縱因為求避免遭拘留而為自白,此純粹係被告主觀上之動機,乃其內心之決定,外人無從判斷,在警方及檢察事務官未使用不正方法詢問之情形下,被告自白之動機與其供述之任意性尚無關聯,自不影響其供述之自由意志。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警察或檢察事務官對被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事,被告前開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仍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則據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甚明。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正確性甚高,雖屬傳聞證據,仍例外容許為證據。因此原則上承認該等文書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除。
(一)辯護人雖以:被告卷內之「酒後時間確認單」(見偵卷第10頁)係證人即員警李俊寬事後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駐所內製作並要求被告簽立,並非於酒測現場製作,且內容與事實不符,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為辯(見本院卷第15
2頁)。
(二)查本案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員警李俊寬填製之「酒後時間確認單」,雖屬傳聞證據,然所記載者,係員警執行攔查之時間、受攔檢者是否確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並有在實施酒測前給予受測者使用礦泉水漱口之機會等情形之紀錄文書,復經被告簽名並按捺指印確認,倘有錯誤或虛偽,可得即時更正,性質上可信性極高。
(三)佐以證人李俊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當時正執行巡邏之勤務,被告騎乘機車行駛○○○區○○路上對向交錯,看他騎過去的時眼神渙散及臉很紅,所以就尾隨被告到本件工廠門口前攔停被告,還沒有與被告講話就聞到酒氣,跟被告講話後更確定有酒味,所以就以無線電聯絡請其他員警帶酒精分析儀來對被告實施酒測,酒後時間確認單上10
5年8月7日17時時10分,是其攔查被告的時間,係依據手機上面顯示的時間做的紀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42頁),衡諸證人李俊寬既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務人員,與被告素昧平生、無何宿怨仇隙情形下,其自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且所證情節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承:(警方於執行巡邏勤務時,於105年8月7日17時
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0號前,當場攔檢查獲你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是否屬實?)是(見偵卷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85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是當日17時6分離開本件便利商店,警察看見伊沒有戴安全帽就尾隨我回本件工廠,之後才對伊酒測,伊是當日17時10分許回到工廠的等情(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均互核相符,足見本件「酒後時間確認單」上之記載,確屬可信。辯護人指摘「酒後時間確認單」記載不實,應無證據能力云云,顯屬誤會,自不足憑採。是本院審酌認該「酒後時間確認單」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既未經援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5年8月7日17時6分許,騎乘本件機車赴本件便利商店購買啤酒,並於當天17時41分許為警在本件工廠前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MG/L)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騎車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是17時許跑去買酒,於同日17時6分許離開本件便利商店,17時10分許回到本件工廠停車後,才馬上喝一杯含有伏特加與啤酒的調酒,之後警察騎到本件工廠門口叫伊出去,問伊為何沒戴安全帽,發現伊身上有酒味就叫伊做酒測云云。
二、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6頁、第22頁、本院卷第80至90頁、第92至94頁),並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7-ELEVEN載具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0頁、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7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前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犯罪,改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查: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於105年8月7日17時6分許在本件便利商店購買啤酒後,於17時10分許騎車回到本件工廠內,馬上喝了1杯含伏特加與啤酒的調酒後,警察才騎車到工廠門口叫伊出去,問伊剛剛為何沒有戴安全帽,警察聞到伊身上有酒味就對伊酒測云云(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是其所述喝酒之時間為其騎車回到本件工廠之後,警員尾隨到達本件工廠之前,應係指當日17時10分後之數分鐘內,惟其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是在警察對為伊酒測前8、9分鐘前喝酒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57頁),據卷內酒精濃度檢測單所載之時間為17時41分(見偵卷第9頁),反推被告稱之喝酒時點則約為同日17時32分許,是被告前後所辯飲酒時點,顯已自相矛盾,而難遽採。
2.證人李俊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當時正執行巡邏之勤務,被告騎乘本件機車行駛在新北市○○區○○路上與其對向交錯,其見被告騎過去時眼神渙散及臉很紅,所以就尾隨被告到本件工廠門口前才攔停被告,自尾隨至被告停車之時間不到30秒,被告當時在本件工廠門口正要下車,人還坐在車上,其叫住被告時,被告一直要下車且要進入本件工廠,其還沒有與被告講話就聞到酒氣,跟被告講話後更確定有酒味,其問被告有無喝酒,被告說有喝,並開始求情說即將結婚,工廠外的外勞見狀進到本件工廠通知被告的友人之後,本件工廠內就有其他人出來,其此時才開始錄影,並以無線電聯絡請其他員警帶酒精分析儀來對被告實施酒測,酒後時間確認單上105年8月7日17時10分,是其攔查被告的時間,是依據其手機上面顯示的時間做的紀錄,被告於當日17時10分經其攔檢至當日17時41分實施酒測期間,並沒有再喝酒,就算是外勞拿水給被告喝,其也有先確認不是酒,才會給被告喝等語(見本院卷第12
9頁至第142頁),考量證人李俊寬係案發當日擔任巡邏勤務之警員,依法規有忠實執行職務之權力義務,且無事證顯示其與被告有何恩怨仇隙或重大債權債務糾紛,客觀上無構陷被告於罪,而自陷刑法偽證罪風險之動機或必要,而就其見被告疑有酒後騎車情形而尾隨至本件工廠門口,並對被告攔檢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經過證述綦詳,並無不合常理或矛盾之處,且與被告前揭警詢中所述(見偵卷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85頁)及所簽認之「酒後時間確認單」(見偵卷第10頁)相符,足認被告於105年8月
7日17時10分許騎乘機車回到本件工廠之同時,即為警尾隨攔停,而自當日17時10分至實施酒測之17時41分期間均在員警視線範圍內,並無任何機會再進入本件工廠喝酒,是被告所辯情節,除與一般經驗法則相悖外,亦與前揭證人李俊寬所證攔檢之過程不符,顯非事實,殊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要無可採。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辯護人另就員警攔檢被告之過程,分別辯以:
1.本案警察巡邏查獲被告的地點是私人道路,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項所定「其他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被告並無在道路駕駛並產生公共安全之疑慮可言,且被告對於犯罪地點是否屬於「其他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有爭議,所以被告才會憤憤不平,並以此與承辦員警在現場據以力爭,並非求情云云。經查,被告酒後騎乘本件機車前往本件便利商店購買啤酒,復回到本件工廠,過程中已有酒後騎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縱本案員警攔停被告之地點係在工廠私人土地範圍內,亦無礙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辯護人引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顯與被告是否構成本案犯行無涉。
2.被告當日返回工廠途中並未經警攔檢,且該攔檢及酒測之過程未經全程錄音錄影,並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縱被告於警詢自承有遭攔檢,亦不宜貿然認定承辦員警確有攔檢之動作云云。惟按刑事犯罪之成立,以法條構成要件是否合致為前提,執法人員對於行為規範之違反,除有法定事由應排除特定證據而無從認定構成要件事實外,核與犯罪之成立與否無關。是本件縱使員警未就實施酒測之過程全程連續錄影,亦僅係行為規範之違反,至多因而承受若干行政懲處,與本件犯罪之成立與否無涉,更何況證人李俊寬對被告實施酒精測試之過程確有全程連續錄影,有其庭呈之光碟檔案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及證物袋,未引為認定犯行之證據),未見有相關行為規範之違反,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屬誤會。
3.杯水的提供為酒駕攔檢的法定必要程序之一,證人李俊寬證稱杯水是由第三人提供,第三人所提供的杯水水質如何均非執法機關所能控制的,員警如何得知杯水有無雜質等物,且被告在等候支援的三位員警送酒測機器到現場前,被告有離開至工廠內上廁所,現場並非由警方在其目視的範圍受到嚴密的管制。又員警於當日17時41分宣布逮捕現行犯,依據作業規則是可以對被告上銬,任由被告去上廁所沒有監視,任由第三人提供杯水也沒有反對,可見警方有諸多的辦案瑕疵,且承辦員警並未依照警察機關取締酒醉駕車移置保管車輛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第1款規定,開單的同時當場查扣酒駕車輛,並製發「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給汽機車駕駛人收領,如須領回,亦應到保管場向管理員領回,而非到派出所領回,尤其是派出所並沒有將本件機車拖吊回林口分駐所放置,不生有無領回之問題,員警竟擅自決定委託 周世宗 前往分駐所辦理假領回之手續,周世宗依照員警指示前往林口分駐所後,員警並沒有將實體的機車交由周世宗領回,反而僅將上開授權委託書及逮捕拘提告知親友通知書兩聯一併交由周世宗簽名捺手印做形式上領回之動作,與法不合云云。然查,證人李俊寬於當日17時41分許對被告實施酒精測試前,因尚未確認被告酒後駕車情節是否已達刑法所定之標準而有犯罪嫌疑,僅使被告在實施酒精測前在員警視線範圍內活動,並未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亦無何違法之處,辯護人就此漫事爭執,顯無理由;其餘辯護人所辯關於實施酒精測試過程中被告漱口之杯水由何人提供、逮捕後是否對被告上銬及酒駕車輛之吊扣移置與否等節,本案員警均已在行政裁量之範圍內,選擇對被告較有利之處置方式,且無論此部分員警執行細節事項是否符合相關行政規則之規範,均核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爰不贅述。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且102年6月1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規定,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處罰標準,以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7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本件機車於公用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執詞犯行並否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克凡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游涵歆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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