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2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振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8年度速偵字第1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振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温振甫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立法者增訂同條第3項,並於民國10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自0月00日生效。但同條第1項規定並未有變更,是以僅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及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公共危險之犯行,依前揭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温振甫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禁令,並為國人之共識,竟不知記取教訓,仍酒後盲醉後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國家法令,罔顧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人車往來之生命、身體之安全,行為實有不當;又參酌被告供述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考量其貪圖一時便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具狀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970號被告温振甫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振甫前因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確定(懲治盜匪條例有期徒刑9年,竊盜有期徒刑4年,偽造文書有期徒刑4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軍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44號裁定就可減刑部分減刑後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於民國98年9月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其假釋又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2年2月又16日,與另犯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之殺人未遂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7年8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自108年4月3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大里區山腳巷附近某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於同日17時許,騎乘牌照號碼353—JLM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途○○里區○○路○○○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稽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7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振甫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矣。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檢察官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曾旭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