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詠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詠順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詠順於民國107年1月14日晚間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自由路往樂業路方向行駛,行駛至旱溪東路與旱溪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左轉欲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未滿18歲之少年張○維(00年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樂業路往自由路方向行駛,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致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閃煞失控自摔倒地,因而受有頭頸部撕裂傷、多處擦挫傷、頸椎骨折之傷害。張詠順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維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內所引用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詠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維於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27頁),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18張、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車號0000-00號、MLJ-7726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至43、49、
71、73頁)。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考領有適當之小型車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㉚駕駛資格情形欄、㉛駕駛執照種類欄業已載明),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及上開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肇事,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至為顯然。另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張○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閃失控自摔,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07年8月17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4699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3至57頁)。雖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雖同有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之過失情形,然此僅為民事賠償過失相抵之範圍問題,並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另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頭頸部撕裂傷、多處擦挫傷、頸椎骨折之傷害,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詠順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所定之法定刑較重,非有利於被告,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張詠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7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安全,因而肇事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且迄今因彼此賠償金額有所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本案車禍被告及告訴人同有過失之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職畢業、最近才開始做鋁門窗工作、月入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家裡有父母需要照顧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