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2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雄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50號、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秋雄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秋雄與 張莉伶 均係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左岸高第社區」大樓之住戶,陳秋雄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社區大樓管理櫃檯前,向社區經理 廖絃絪 詢問有關社區事務,張莉伶經過認陳秋雄妨礙廖絃絪工作,雙方因而發生爭執,陳秋雄竟心生不滿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社區大樓管理櫃檯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自由經過而共見共聞之處,以「白目」之言語辱罵張莉伶,足以貶損張莉伶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莉伶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秋雄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向社區經理廖絃絪詢問有關社區事務時,因告訴人張莉伶認其妨礙廖絃絪工作,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其即以「白目」之言語罵告訴人張莉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有罵,但沒有第三人聽到伊罵告訴人的內容,構成要件不足,伊沒有罵得很大聲,伊也沒有貶低告訴人的意思,伊只是要制止告訴人把伊推走、趕走而已,白目是搞不清楚狀況的意思,並沒有貶低告訴人,公然侮辱的意思云云。惟查:
㈠被告陳秋雄與告訴人張莉伶均係位於臺中市○○區○○○○
路○○○號「左岸高第社區」大樓之住戶,被告於107年10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社區大樓管理櫃檯前,向社區經理廖絃絪詢問有關社區事務,告訴人經過認被告妨礙廖絃絪工作,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被告即在上開社區大樓管理櫃檯前,以「白目」之言語罵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31334號卷第7頁反面、第8頁、第39頁反面、108年度偵續字第50號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本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莉伶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31334號卷第9頁正反面、第39頁正反面、108年度偵續字第50號卷第38頁反面),並據證人即社區經理廖絃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31334號卷第12頁),復有職務報告、錄音譯文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6張、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1份附卷可稽(見107年度保全字第97號卷第7至11頁、107年度偵字第31334號卷第18至20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1片在卷可佐(置放於107年度偵字第31334號卷末之光碟片存放袋內),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所規定「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
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單純對於他人不禮貌之行動或言詞,或是疏忽而不尊重他人,固與本罪之行為不相當,惟有時此等行為與本罪之侮辱行為,含混而不易區分,此應就案情整體,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地之方言或用詞習慣等事項為判斷。再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又此多數人固指人數眾多,非經相當時間分辨,難以計數者而言,惟其人數之計算仍應視該罪之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加以認定。本案被告在社區大樓管理櫃檯前,以「白目」之言語罵告訴人,該管理櫃檯前係屬隨時有不特定人經過之地方,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當時還有社區經理在場,該社區管理櫃檯是屬開放空間,可供住戶或訪客等進出走動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7頁反面、第8頁),是上開管理櫃檯前應係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無訛,自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符合公然之要件,縱實際上無第三人聽聞,亦無礙公然要件之認定。另被告上開辱罵告訴人「白目」之意思,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除係指對方不識相、搞不清楚狀況外,「白目」之詞所代表之意涵且帶有輕蔑、貶低他人之意味,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雖基於語言之不確定性與多義性,白目或有作為口頭禪或開玩笑用語之例,故仍需衡酌說話當時之對象、時機、態度等一切情況綜合考量,方得判斷「白目」是否作為侮辱之詞,本案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得以自行選擇是否要以上開辱罵他人之言語侮辱他人,而有自由選擇其行為之能力,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係因制止告訴人把伊推走、趕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1、33頁),則被告顯係針對告訴人上開舉動而心生不滿,始執前揭言詞予以非價污衊,致使告訴人難堪,並產生有屈辱之反應,更使不特定聽聞前述言詞之多數人,對告訴人個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產生貶損之評價。被告在社區大樓管理櫃檯前,以「白目」之言語罵告訴人,自具公然侮辱犯意,其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稱之「公然侮辱」構成要件。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其與告訴人之爭執,竟率然為上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雖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惟告訴人事後再具狀表明無法接受和解、被告沒有誠意道歉而未能依約撤回告訴,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台灣警專畢業、現為退休警員、經濟來源為退休金、父母都臥床需要照顧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