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690號原告 李麗玉 (即 林金鐘 之承受訴訟人)
李毅桓 (即林金鐘之承受訴訟人) 林毅佳 (即林金鐘之承受訴訟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 律師被告 藍金雄 訴訟代理人 藍茂林 訴訟代理人 藍淑惠 被告 廖得利 被告 林寶玉
林麗華 鄭文山 鄭吉忠 鄭文福 林德隆 (兼 藍森慶 之承當訴訟人) 鄭宗松 林秀蓮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 律師複代理人 林寬榮 被告 藍喬濱
藍翊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於民國108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金鐘起訴時,原訴請裁判分割坐落臺中市○里區○○段61、62、60-1、63-1、64-1等5筆地號土地,嗣於107年2月27日具狀聲明僅就其中之東城段61、62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分割及撤回原所列之被告 鄭錦川 部分之訴,為被告等人所同意。另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林金鐘業於民國107年5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麗玉、李毅桓、林毅佳,經於107年7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24頁)。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核無不合。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前段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列之被告藍森慶就系爭土地之共有權,業於107年9月14日將其對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林德隆取得並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66頁),兩造均未為反對之表示,程序上爰准由被告林德隆代原所列之被告藍森慶承當訴訟。
(三)被告藍金雄、廖得利、林寶玉、林麗華、鄭文山、鄭吉忠、鄭文福、藍喬濱、林秀蓮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就未到被告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坐○○里區○○段61、62地號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另系爭2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因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第5項請求合併分割。又系爭2筆土地,面積各為109.7平方公尺及212.58平方公尺,倘未予合併分割,則各共有人所分得之部分,分別散落於該2筆土地上,如此過度細分,必致土地完全無法利用,價值減損嚴重,自有合併分割之必要。又原告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為313631/405000(占77.44%),而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極小,如分割為單獨所有,將因面積過小成為畸零地,而致無法利用,故除原告外之其餘共有人,宜繼續維持共有,始符合經濟原則。另與系爭2筆土地相鄰之同段86地號土地以及同段93-3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如依附圖甲案方式分割,可與原告所分得之A1部分合併使用。如採被告等人所抗辯之乙案方式分割,將致取得之部分無法建築,且嚴重減損原告所分得土地之功能及價值,可謂不利於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兩造所共有之系爭東城段61、62地號2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甲案A1、A2部分,分歸原告李麗玉、 林毅桓 、林毅佳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如附圖所示甲案A3部分,分歸由被告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藍金雄、廖得利、林寶玉、林麗華、鄭文山、鄭吉忠、鄭文福、林德隆、藍翊峰、鄭宗松、林秀蓮等人則以:原告林金鐘於起訴後死亡,惟其繼承人李麗玉、林毅桓、林毅佳三人,迄未為繼承登記,應由鈞院命承受訴訟之原告李麗玉、林毅桓、林毅佳三人為繼承登記。又系爭東城段61、62地號2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並採如附圖所示乙案方式為分割方案,乙案所示之B1部分位置,因可選擇以五福三路作為面前道路,縱使必須退縮4公尺為無遮簷人行道,仍符合最小建築面積49平方公尺之規定(即寬度4米、最小深度12.25米)。如採原告所主張之甲案,則被告等人所分得之A3位置,將成為不可建築之畸零地,有損被告之權益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1、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不同,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而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共有之土地,因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2、本件原告林金鐘之繼承人即李麗玉、李毅桓、林毅佳三人於林金鐘死亡後,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雖經通知,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辦畢繼承登記。則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尚不得處分渠等因繼承而取得對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權利。是原告李麗玉、李毅桓、林毅佳三人於聲明承受訴訟後辦畢繼承登記之前,所為訴請分割共有物之主張,自有未當。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於林金鐘死亡後原告三人辦畢繼承登記前,於法即有未合,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3、至被告林寶玉等人雖曾具狀聲請命原告三人為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78頁及第100頁)。惟本件被告等人並非提起反訴,而僅係聲請命原告應辦理繼承登記。則本件訴訟自始均僅有原告一方訴請分割共有物之訴存在,自僅原告一方具備訴訟處分權,被告方面尚無從據答辯方式而聲請命原告應辦理繼承登記(屬給付之訴之範疇)而擴張原有訴訟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宗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法院得不命補正。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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