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聲請人 林俞 妏即 林怡玎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債權人行使權利,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固有明定。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清算財團。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權利,觀諸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及第112條第2項本文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不能清償債務,業已提出清算聲請並在本院審理中。然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現遭債權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為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聲請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664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固屬於清算財團,於清算程序中應全部換價分配予債權人。惟系爭執行程序之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為系爭不動產之房貸債權人(見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卷第33頁),就拍賣所得價額,本有優先於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受償之權利。且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非不得於系爭執行程序併案聲請強制執行,就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額,清償有擔保債權後之餘額範圍內,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況聲請人縱經開始清算程序,上海銀行亦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權利,而得繼續系爭執行程序,故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前,難認有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
四、是故,揆諸首開說明,難認有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江定宜附表:
┌───────────────────────────────────────┐│財產所有人: 林俞妏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新北市│淡水區│海天││267││2999.79│10000分之1││├───┼────┴───┴───┴──────┴─┴─────┴─────┤││備考││└─┴───┴─────────────────────────────────┘┌─┬──┬───────┬───┬─────────────────┬────┐│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1│2773│新北市淡水區海│鋼筋混│2層:132.16│陽台15.71│全部││││天段267地號│凝土造│合計:132.16││││││-------------│14層樓│││││││新北市淡水區中│房│││││││正東路2段19之││││││││1號2樓││││││├──┼───────┴───┴───────────┴─────┴────┤││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2385、2838、2839(含停車位編號地下2層22號)建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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