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7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89號原告 杜岳倫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 律師複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 黃景茂 (局長)訴訟代理人 汪海淙
吳妙惠 徐昀沅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府訴三字第10861014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對於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若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其情形又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三、本件原告因都巿計畫法事件,經被告以民國107年11月27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4155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此有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第23頁至第26頁)。又原處分經被告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第1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原告之地址(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2,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見訴願卷第3頁)寄送,因未獲會晤原告,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依同法第74條規定,於107年12月11日將原處分寄存於第192支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原告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第27頁),故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又原告當時設籍於臺北市中山區,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係自107年12月12日起算,至108年1月10日(星期四)屆滿。原告遲至108年1月18日(被告收文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被告收文條碼之訴願聲明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訴願卷第3頁),其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從而訴願決定以原告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吳俊螢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