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興鈞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興鈞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之。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呂興鈞犯罪所得包包壹個、OMEGA手錶壹支、廠牌IPHONE6S手機壹支、現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處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因竊盜等案件...執行完畢」之
記載補充更正為「因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3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2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6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倒數第2行「行使之,」之記載後補充「
足生損害 彭奕誠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核發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28分」之記載更正為「18分」。
㈣犯罪事實欄二、「案經」之記載後補充「 吳美慧 訴由」。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記載
更正為「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另有關被告所竊盜罪名部分補充「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刑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㈥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行使偽造文書案
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在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取得他人偽造之車牌後加以懸掛使用,影響被害人彭奕誠權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又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有如上所載竊盜等案件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尚不知悔改,猶以相似之犯罪手法為本案竊盜等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包包1個、OMEGA手錶1支、廠牌IPHONE6S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美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其餘被告竊得之存摺、證件及信用卡,
均屬個人專屬物品,一旦遺失均須申請掛失、註銷並補發,以避免遭盜用,告訴人吳美慧原本之存摺、證件及信用卡等物品即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8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939號被告呂興鈞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號居新竹縣○○鄉○○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興鈞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後定執行刑1年,於民國105年7月6日假釋出監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竟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之犯行:
(一)呂興鈞為避免行竊遭警方查緝,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月30日9時13分許,駕駛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0號停車格,下車後徒步至該路段122號長庚醫院土城分院工地附近之產業道路,使用網路上向綽號「阿豐」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所購入,偽造之彭奕誠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車牌0面,懸掛至呂興鈞藏放於該處,為呂興鈞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山葉牌普通重型機車上而行使之,並騎乘該車伺機尋找行竊目標。
(二)呂興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4
時2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旁,見吳美慧所有之車牌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上址,趁吳美慧離開未注意之際,徒手扳開機車椅墊,竊取機車置物箱內,價值1萬5,000元之包包1個,內有OMEGA手錶1支(價值4萬5,000元)、現金3萬5,000元、IPHONE6S手機1支(價值6,000元)、存摺、證件及信用卡等物品,價值共記10萬1,000元。得手後再騎乘上開機車返還原處,並改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害人彭奕誠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吳美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兩機車廠牌型號對照表、監視器翻拍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檢察官李宗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