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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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7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涵慈上列被告違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13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涵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
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5年5月17日16時許,在其男友 王志賢 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17日18時20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105年度聲搜字856號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街○○○號搜索,被告在場,經其同意搜索後,在被告隨身攜帶包包內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4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0.86公克)、注射針筒包3支、吸管剷子1支、橡皮管1條等物,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再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可資參照。末以,於105年9月1日成立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轄區包含高雄市楠梓區,此有法院組織法授權於104年8月7日公告修正之「各級法院管轄區域」可佐(該規則自000年
0月0日生效)。
三、經查,本案被告之戶籍地及現住地均在高雄市楠梓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案(見警卷第1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依上開新公告修正之各級法院管轄區域之規定,此非本院轄區,又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起訴,於105年9月5日繫屬本院時,被告未在監或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佐。是就本案卷證資料以觀,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院繫屬時,被告係在本院轄區內之情。又本件之犯罪地在高雄市○○區○○街○○○號(即被告男友住處),其犯罪行為地亦非在本院轄區,是無從依本案犯罪地點,得認本院對此案件有管轄權。綜上所述,本案於檢察官起訴時(即105年8月12日),固尚未成立橋頭地院,惟至本院繫屬時(即105年
9月5日),該案之轄區已移由橋頭地院管轄,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之前揭說明,本院顯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橋頭地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林英奇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書記官陳秋燕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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