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冠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冠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玖拾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宇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書記官許白梅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詐欺│有期徒刑2月│101年3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104年6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104年6月18日│編號1至2之罪,││││,如易科罰金│至│104年度上易││104年度上易││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新臺幣1│101年6月5日│字第827號││字第827號││以104年度上易字││││千元折算1日││││││第827號判決定應││││(共40次)││││││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2│詐欺│有期徒刑3月│101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104年6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104年6月18日│,以新臺幣1千元││││,如易科罰金│至│104年度上易││104年度上易││折算1日確定。││││,以新臺幣1│102年3月1日│字第827號││字第827號││││││千元折算1日││││││││││(共25次)│││││││├──┼────┼──────┼───────┼──────┼───────┼──────┼───────┼────────┤│3│詐欺│有期徒刑2月│101年5月31日│本院103年度│105年10月31日│本院103年度│105年11月29日│編號3至5之罪,││││,如易科罰金│至│原訴字第18號││原訴字第18號││曾經本院以103年││││,以新臺幣1│101年6月17日│││││度原訴字第18號判││││千元折算1日││││││決定應執行刑為有││││(共20次)││││││期徒刑1年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4│詐欺│有期徒刑3月│101年6月4日│本院103年度│105年10月31日│本院103年度│105年11月29日│臺幣1千元折算1││││,如易科罰金│至│原訴字第18號││原訴字第18號││日確定。││││,以新臺幣1│101年6月17日│││││││││千元折算1日││││││││││(共7次)│││││││├──┼────┼──────┼───────┼──────┼───────┼──────┼───────┤││5│詐欺│有期徒刑6月│101年6月14日│本院103年度│105年10月31日│本院103年度│105年11月29日│││││,如易科罰金││原訴字第18號││原訴字第18號││││││,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