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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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3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一霖 被告 廖國雄
林月華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被告 廖美琪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乃係「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前後起訴之事件是否為同一案件,應依「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個訴之要素定之。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而更行起訴者,其情形非得補正,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廖國雄積欠原告新臺幣528,479元,並取得本院核發105年度司執字第3457號債權憑證在案,故原告對被告廖國雄確有債權存在。被告廖國雄之被繼承人 廖清祥 死亡後,遺有苗栗縣○○市○○段○○○○○○○○○○號、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台中市○○區○○里○○○巷00000號建物之遺產。被告廖國雄自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惟被告廖國雄迄今仍怠於行使,且被告廖國雄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就被繼承人廖清祥所遺留之遺產准予分割等語。
三、經查:原告雖以其債務人即被告廖國雄及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林月華、廖美琪未行分割遺產而於106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代位訴訟,請求代位分割被繼承人廖清祥之遺產。然被告林月華早於106年3月10日,將本件被告廖國雄、廖美琪列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廖清祥之遺產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該案現由本院以本院106年家調字第81號事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案起訴狀影本附卷足憑(見被告林月華106年8月22日陳報狀之陳證一、二)。而本件當事人為原告、被告廖國雄、林月華、廖美琪與前案之當事人為林月華、廖美琪、廖國雄於形式雖有不同,然本件原告所代位債務人即被告廖國雄始為實質當事人,故兩件之當事人實屬同一;再者,前案訴之聲明第一項及本案訴之聲明第一項,均是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廖清祥之遺產,且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為須經法院以判決宣告始生權利變動之形成權,而本件原告主張形成權發生之原因與前案亦無不同,是兩案之訴之聲明第一項及其訴訟標的亦屬相同。綜上,原告所代位提起之本件訴訟與前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聲明均屬同一,核屬同一事件,則原告於前案訴訟繫屬中復行提起本訴,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相違,且其情形非得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簡慶仁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