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孫永州 相對人 陳慶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04年7月30日將其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89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詎相對人屆期未繳納本息,尚欠6,703,69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書、授信條件變更約定書及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表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106年7月5日函請相對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淳軒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